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34民初38号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横琴镇彩虹路2号9栋1106房。
法定代表人:陈旭,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邹媛,四川严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登高,四川严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昌沸点饮食娱乐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花园路。
经营者:钟文义。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西昌沸点饮食娱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对原诉讼请求第2项由“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0.00元”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并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自愿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赵 娜 审判员 马 俊 审判员 陈慧玲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朱智鹏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