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24民初6748号 原告:成都市锦华实用电器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土桥办工业园瓦子林村2组。
法定代表人:甄武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然,北京百瑞(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锦鑫伟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港大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周子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倩,四川策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同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仁和街39号6栋2层1号。
法定代表人:周子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倩,四川策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239号。
法定代表人:徐爱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男,汉族,1990年7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洪雅县,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男,汉族,1992年12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公司员工。
原告成都市锦华实用电器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华公司)诉被告成都锦鑫伟业投资有限公司、同森集团有限公司、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锦华公司于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锦华公司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其申请撤回对成都锦鑫伟业投资有限公司、同森集团有限公司、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成都市锦华实用电器研究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征收370元由成都市锦华实用电器研究所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