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6260号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月,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源,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鸿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
法定代表人:张福泉。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祎祎,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丹洁,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鸿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旺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因被告鸿旺公司采用其他方式无法有效送达,本院依法适用公告送达,并于202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小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月、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祎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小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鸿旺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8911270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鸿旺公司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
3、判令被告鸿旺公司承担原告合理维权费用3400元;
4、判令被告淘宝公司删除相关侵权商品链接;
5、判令被告鸿旺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鉴于涉案链接已经删除,原告撤回诉请一并放弃针对被告淘宝公司的诉请。
事实和理由: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以及智能家居生态链建设的创新型科技企业,让每个人都能享受科技的乐趣是小米公司的愿景。
小米公司应用了互联网开发模式开发产品的模式,用极客精神做产品,致力于让全球每个人都能享用来自中国的优质科技产品。
2012年,小米公司年收入突破10亿美元;
2013年,第三季度中国智能手机份额公布,小米份额大涨进入前三;
2014年,小米公司成为中国内地市场出货量排名第一的智能手机公司,小米公司年销售额突破100亿美元。
同年,小米官方直营店登入淘宝;
2015年,MIUI系统月活动用户超过1亿;
2016年,小米公司与微软进一步扩展全球合作伙伴关系;
2017年,成为去全球最大的消费级IoT平台,以连接设备数量统计。
根据IDC统计,小米公司在中国内地和印度的线上智能手机出货量均排名第一。
同年,小米公司收获天猫双11五连冠,支付金额破纪录;
2018年,小米公司荣获2018年家长喜爱玩具产品奖和最具创意乐趣奖等。
同时,小米公司拥有庞大且高度活跃的全球用户群。
截至2018年3月,月活跃MIUI用户超过1.9亿。
现在的原告是一家正式登陆香港交易所主板交易的国内知名品牌。
原告享有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近期,原告在淘宝网络购物平台发现一家名为有光达电池的网店店铺里有使用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池的销售,其产品关键词和介绍中都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随后原告进行公证购买。
原告通过证据保全公证收到货品后进行了鉴定,确认其销售的小米电池为假货。
原告认为,被告在明知原告MI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销售MI商标的侵权产品,从主观上具有恶意攀附原告驰名商标的恶意,且客观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及产品来源或者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产生混淆,已经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相关侵权责任。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鸿旺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淘宝公司为网络交易平台,对侵权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且涉案链接已经删除,故请求驳回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 一、权利状态 商标注册人:小米公司;
商标:第8911270号“MI”;
注册类别:第9类;
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电池、电池充电器、电脑软件(录制好的)等;
核定使用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二、被控侵权事实 1、涉案淘宝店铺掌柜名:gzcosmi;
店铺名称:有光达电池,注册人:鸿旺公司。
2、商品链接名称:官网正品小米5电池5s/5splus手机电池原装飞毛腿bm22bm36bm37,链接项下商品售价38.8元,月销263。
目前链接状态:已于2019年3月11日由用户下架。
3、被控侵权实物状态:电池、注意事项及附赠的数据线、手机贴膜、手机支架、螺丝刀等,其中电池及包装袋、注意事项上面均印有“MI”标识。
三、其他事实 合理费用支出:公证费900元、律师费2500元。
本院认为,小米公司系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状态稳定,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电池、包装袋、注意说明上面使用了与小米公司涉案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且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电池构成相同商品,小米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涉案商品为侵权商品。
鸿旺公司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以及在商品展示图片中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标识的行为,亦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合法来源,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小米公司主张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小米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鉴于小米公司已放弃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故对其责任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鸿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8500元;
二、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68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9元,被告深圳市鸿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3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