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辽0192民初737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英,系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梅,系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和平区丁一奇五金机电经销处,经营场所沈阳市和平区民主路77号(237#)。
经营者:丁鹤年,男,196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杰(系丁鹤年配偶),女,196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和平区丁一奇五金机电经销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