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8民初422号 原告:利郎(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科技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70691661U。
法定代表人:王冬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红,福建上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芳,福建上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涂荷花,女,196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
原告利郎(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郎公司)与被告涂荷花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利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芳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涂荷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涂荷花立即停止侵害利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库存;
2.判令涂荷花承担利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万元;
3.判令涂荷花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利郎公司对第6697544号、第6514160号、第6697541号、第5327041号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
近期,利郎公司在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发现一家名为“涂涂的时尚店”店铺里(由被告一实际经营)有关于“利郎LILANZ”品牌服装的销售,其产品关键词和介绍中都有显示利郎品牌,随后利郎公司进行了公证购买。
利郎公司通过证据保全公证收到货品后进行了鉴定,确认其销售的利郎产品为假货。
涂荷花在明知利郎公司“利郎”等商标已经具备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销售“利郎”等商标的侵权产品,从主观上具有攀附利郎公司著名商标的恶意,且客观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及产品来源或者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产生混淆,已经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相关侵权责任。
涂荷花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利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3045号公证书、续展证明,证明:利郎公司系第6697544号“”商标专用人,核定使用商品在第25类:服装等,有效期至2030年10月13日。
2.(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3046号公证书(无原件),证明:利郎公司是第1183944号“利郎”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核定使用商品在第25类服装上,有效期至2028年6月13日。
3.(2020)闽泉海证内字第3987号公证书、续展证明,证明:利郎公司是第6697541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核定使用商品在第25类:服装等,有效至2030年8月6日。
4.(2020)闽泉海证内字第3993号公证书,证明:利郎公司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5.(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6324号公证书,证明:“利郎”字号为福建省企业知名字号。
6.(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6325号公证书,证明:利郎公司商标为福建省著名商标。
7.(2019)厦鹭证内字第100235号公证书,证明:1、利郎品牌休闲服装荣获“2015年度福建名牌产品”、“中国男装行业领导品牌”、“国际知名品牌”、“2009年亚洲服装最具影响力十大驰名品牌”、“2012年亚洲品牌500强”、“福建名牌产品”、“质量检验优等品”、2、利郎公司被评为“中国质量检验协会团体会员单位”、“2012年服装行业百强企业称号名列产品销售收入第45名”、“全国纺织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针织品分会第二届标准化工作先进单位”、“2010年纳税百强”、“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诚信示范企业”。
8.(2019)扬宝证民字第3694、3695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证明:涉案店铺“涂涂的时尚店”由涂荷花经营,其店内销售的涉案商品链接已拼93件,售价196元/件,销售金额为18228元,首页图片、标题、产品包装、主唛、标签上显示了利郎公司的注册商标“利郎”、“LILANZ”、“”。
9.拼多多披露邮件,证明:经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披露,涉案店铺经营者为涂荷花。
10.鉴定报告,证明:经利郎公司鉴定,涉案店铺销售的商品并非利郎正品,涂荷花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利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非法获利,情节严重。
11.公证费发票,证明:利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1500元。
本院审查认为,涂荷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利郎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利郞公司系成立于2005年3月25日的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注册资本31500万港币,经营范围:从事服装文化、设计、研发;生产加工针织纺织品、纺织原料、化纤原料;服装、服饰等。
注册人晋江晓升服装实业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183944号“利郞”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注册有效期限自1998年6月14日至2008年6月13日止。
1999年1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1183944号商标转让给利郎(福建)时装有限公司。
2008年5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183944号商标转让给利郎公司。
上述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6月13日。
注册人利郎公司经核准注册第6697541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袜;鞋;跑鞋(带金属钉);帽;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
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8月6日。
注册人利郎公司经核准注册第6697544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袜;鞋;跑鞋(带金属钉);帽;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
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10月13日。
2018年8月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8]第0000141374号《关于第15424596号利郎帝LILANGD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利郎公司产品销售区域较广,销售量大,其通过报刊、电视广告、网络宣传等形式对该案案涉注册商标进行了宣传,广告宣传范围覆盖全国。
利郎公司的第6697544号“”注册商标经其宣传、推广和使用,已具备较高知名度。
2011年12月,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利郎公司的“利郞”字号为福建省企业知名字号、第6697544号“”注册商标为福建省著名商标。
江苏省宝应县公证处于2019年12月31日出具的(2019)扬宝证民内字第3694号公证书载明:利郎公司委托杭州律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杭州律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委派委托代理人吉某于2019年11月28日到江苏省宝应县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员顾某和公证员助理高某的面前,吉某使用公证处提供的经清洁的红米手机通过公证处无线网络接入互联网,随后进行如下操作:一、查看上述手机“设置”中“我的设备”,打开“应用商店”,下载“拼多多”APP、“微信”APP;
二、登录“微信”APP,再登录“拼多多”APP,在名为“涂涂的时尚店”的店铺中购买“利郞利郞男装2019新款男士丝光棉衬衣商务休闲长袖衬衫免烫春秋季”项下服装(颜色:黑色,尺码:175╱92A),收货地址设置为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鱼市口47号菜鸟驿站,生成订单编号:191128-234612327253094,随后使用微信付款;
三、吉某对操作过程中手机显示部分页面进行截屏,公证员顾某对上述操作过程进行摄像。
2019年12月4日,在江苏省宝应县公证处,吉某在公证员顾某和公证员助理高某的面前,使用公证处提供的经清洁的红米手机通过公证处无线网络接入互联网,随后进行如下操作:一、查看上述手机“设置”中“我的设备”,打开“应用商店”,下载“拼多多”APP、“微信”APP;
二、登录“微信”APP,再登录“拼多多”APP,查看订单编号为191128-234612327253094的商品物流信息(物流公司:韵达快递,物流单号:4302579038175);
三、吉某对操作过程中手机显示部分页面进行截屏,公证员顾某对上述操作过程进行摄像。
江苏省宝应县公证处于2019年12月31日出具的(2019)扬宝证民内字第3695号公证书载明:利郎公司委托杭州律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杭州律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委派委托代理人吉某于2019年11月28日到江苏省宝应县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2月3日,公证员顾某和公证员助理高某与吉某来到位于宝应县鱼市口菜鸟驿站,吉某在公证员顾某和公证员助理高某的面前领取了快递单号为4302579038175的邮包,公证员顾某和吉某对现场拍照。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员顾某对该邮包开启前外观、内装物品及重新封装后外观进行拍照,物品封装后暂由公证处保管,最后打印所拍照片。
庭审中,利郞公司当庭提交由公证处封存的实物,经确认封条完整后进行现场拆封。
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为一件白色塑料袋包装的黑色衬衣,白色塑料袋正面标有“LILANZ”字样,黑色衬衣衣领内侧标有“LILANZ”字样、吊牌上标有“LILANZ”“品牌:利郞”字样。
2019年12月23日,利郞公司出具《产品信息证明》,载明:快递编号为4302579038175的产品标识信息与利郞公司真品标识信息不符合,工艺不符,材质不符等,系假冒利郞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另查明,利郞公司向江苏省宝应县公证处支付公证费1500元。
拼多多平台的“涂涂的时尚店”店铺由涂荷花于2019年5月2日开设。
“利郞利郞男装2019新款男士丝光棉衬衣商务休闲长袖衬衫免烫春秋季”商品于2019年12月25日下架,于2020年10月15日禁售。
本院认为,利郎公司为第6697544号“”、第6697541号“”、第1183944号“利郞”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仍处于有效期内,利郎公司依法享有上述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并应当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涂荷花在其拼多多网店的商品品牌描述中载明“利郎”的行为,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利郞”文字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涂荷花未举证证明其经利郞公司许可,其行为主观上具有攀附涉案商标知名度的故意,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涉案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侵害了利郞公司的商标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诉侵权商品在包装袋、衣领内侧、吊牌上标有“LILANZ”字样,吊牌还标有“品牌:利郞”字样,上述标识与第6697541号“”、第1183944号“利郞”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与第6697544号“”注册商标构成相似。
被诉侵权商品与利郎公司的第6697544号“”、第6697541号“”、第1183944号“利郞”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类别商品。
经利郞公司鉴定,被诉侵权商品与利郞公司真品标识信息不符合,工艺不符,材质不符等,系假冒利郞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可以认定涉案商品为侵犯利郎公司的第6697544号“”、第6697541号“”、第1183944号“利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涂荷花在其拼多多网店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亦构成对利郎公司的第6697544号“”、第6697541号“”、第1183944号“利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本案中,鉴于利郞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涂荷花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无证据证实。
利郞公司已实际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相关的公证文书、购买侵权产品的单据均已作为证据提交,支出一定的维权费用显是必然。
综合考虑本案被侵权商标的数量、知名度及其实际使用情况,涂荷花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影响以及利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涂荷花赔偿利郞公司包含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1万元。
综上所述,涂荷花侵犯利郎公司的第6697544号“”、第6697541号“”、第1183944号“利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清楚,利郎公司诉请涂荷花停止侵权、销毁侵权库存商品并赔偿损失,应予支持,但利郞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金额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涂荷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涂荷花立即停止侵犯利郎(中国)有限公司第6697544号“”、第6697541号“”、第1183944号“利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涂荷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利郎(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万元; 三、驳回利郎(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利郎(中国)有限公司负担250元,涂荷花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张静瑜 审 判 员 严建锋 审 判 员 林发富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赖晓敏 书 记 员 钟丽平 附注: 一、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