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8709号 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HAVE&BECO.,Ltd.),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江南区论岘路72街13(驿三洞,M-Space大厦,4,5,6楼)。
诉讼代表人:李进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中,浙江兴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新益,男,196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
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飞安妃公司)与被告杨新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成文娟于202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海飞安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新益、淘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飞安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杨新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或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产品;
二、两被告删除在淘宝网上娜娜女友店铺发布的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品信息,并禁止其在淘宝网上发布上述商品信息;
三、被告杨新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含原告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四、被告杨新益在淘宝网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鉴于杨新益的案涉网店中被控侵权信息已删除,海飞安妃公司撤回上述第二项、第四项诉请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判令被告杨新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事实和理由:2005年,原告研发上市了第一款BB霜,从此开启了BB霜“护肤+底妆”的新时代。
针对不同肤质问题,原告打造集护肤、底妆、遮瑕、防晒多效合一的BB霜产品。
原告享有第6604556号注册商标“Dr.Jart+”和第9730313号注册商标“蒂佳婷”。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均在有效期内。
随着“Dr.Jart+”、“蒂佳婷”商标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被告杨新益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在淘宝网店中销售假冒“Dr.Jart+”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杨新益销售假冒“Dr.Jart+”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不但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而且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
被告淘宝公司是淘宝网站的经营和管理者,未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商标侵权行为。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故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淘宝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为网络交易平台,并非涉诉商品的经营者,因用户发布商品/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用户自行承担。
本案中,被告杨新益是会员名为“tb313050961”店铺的实际经营者,店铺销售和信息发布环节中的所有事宜均由卖家完成,淘宝网未实施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淘宝公司在原告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三、淘宝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新益未答辩。
原告海飞安妃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杨新益、淘宝公司均未举证。
原告海飞安妃公司提交的证据5,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海飞安妃公司提交的其余证据,均符合三性原则,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7月7日,美体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了第6604556号“Dr.Jart+”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含化妆品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0年7月6日止。
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7月6日。
2013年7月30日,上述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海飞安妃公司。
2012年8月28日,海飞安妃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第9730313号“蒂佳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等,有效期至2022年8月27日。
2018年12月1日,海飞安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在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在掌柜名为“tb313050961”的淘宝店铺下单购买链接名为“正品韩国蒂佳婷Dr.Jart+贴合肤色第三代金黑银管BB霜40ml控油遮瑕”的商品一件,实付款89元,订单编号为×××75。
销售页面显示上述链接下的商品售价89-235元,累计评论0,交易成功0。
2018年12月7日,董某在公证处收到圆通速递工作人员送来的运单号为803164990876314851的快递包裹并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之后,董某使用公证处电脑查看上述订单编号项下的物流信息,显示与上述签收的快递信息一致。
之后又对上述快递拆封、查看并再次封存以后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5093号公证书。
2019年1月12日,公证人员携带上述被封存的公证实物随同董某来到北京市丰台区××花园××号××室的北京翰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将上述实物拆封后交由原告品质管理部的工作人员进行鉴别,鉴别后再次封存并交由董某保管。
为此,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1526号公证书。
当庭查看海飞安妃公司提交的公证实物,该产品的包装盒、包装袋上多处位置标注“Dr.Jart+”标识。
海飞安妃公司确认涉案被控侵权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淘宝公司答辩确认会员名为“tb313050961”的淘宝店铺由杨新益注册经营。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就法律适用做出选择,且海飞安妃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提出涉案知识产权保护请求,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海飞安妃公司系第6604556号、第97303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产品包装上使用的“Dr.Jart+”标识清晰显著,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该标识与第6604556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且被控侵权商品为面膜,属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
海飞安妃公司确认被控侵权商品非商标权利人生产或授权生产。
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第66045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杨新益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亦属于侵犯海飞安妃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另外,杨新益在涉案商品链接名称中使用的“蒂佳婷”,与海飞安妃公司的第9730313号商标构成相同商标,杨新益未经海飞安妃公司许可在商品名称中使用“蒂佳婷”的行为亦侵犯了海飞安妃公司的第97303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海飞安妃公司已撤回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故对淘宝公司的责任问题不再评述。
综上,杨新益未经海飞安妃公司许可在商品名称中使用“蒂佳婷”及销售案涉商品的行为分别侵犯了海飞安妃公司涉案两项商标专用权,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海飞安妃公司明确主张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海飞安妃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链接项下的商品售价89-235元,累计评论0,交易成功0;
2、海飞安妃公司为维权支出购物费89元及委托律师出庭并进行两次公证。
本院酌定赔偿金额为8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新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第66045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杨新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8000元;
三、驳回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负担441元,由被告杨新益负担6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