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京73民辖终2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嘉思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1号3号楼一层104(住宅)。
法定代表人:王东林,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凯撒名尊国际酒业(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杨玉良,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北京京客隆首超商业有限公司金顶街店,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街西口(石景山百货商场)1号楼1、2层。
法定代表人:唐维甫,经理。
上诉人北京嘉思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凯撒名尊国际酒业(北京)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北京京客隆首超商业有限公司金顶街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20)京0107民初8033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北京嘉思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北京嘉思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1号3号楼一层104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依法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
此外,原审被告北京京客隆首超商业有限公司金顶街店并非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不应以其登记住所地作为管辖依据。
因此,原审裁定认定不当,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其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北京京客隆首超商业有限公司金顶街店作为本案被告之一,其住所地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故被上诉人凯撒名尊国际酒业(北京)有限公司有权选择向其住所地所在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