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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镇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1刑终477号
案件名称陈镇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镇豪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苏01刑终477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镇豪,男,1991年7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深圳市豪麦电子科技商行个体经营者,户籍在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现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2019年11月6日,原审被告人陈镇豪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秦静静,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镇豪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20年5月9日作出(2020)苏0106刑初251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陈镇豪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陈镇豪,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并将案件移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苹果公司是第17636443号注册商标“AIRPODS”(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9月27日)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耳塞机、头戴式耳机。

毕慈电器有限公司是第7922036号注册商标“BEATS”(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1月20日)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耳机。

2018年以来,被告人陈镇豪在深圳福田区经营豪麦电子科技商行,购进假冒“AIRPODS”、“BEATS”耳机,通过店铺及微信朋友圈对外销售,从中牟利。

自2018年11月至2019年11月,被告人陈镇豪与买家张少昊(微信名为“闲七杂八闲鱼科比”,另案处理)微信商谈销售假冒“AIRPODS”“BEATS”耳机事宜,陈镇豪通过微信、支付宝收取张少昊货款后,根据张少昊提供的地址直接代为发货,累计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07920元。

2019年8月27日,被告人陈镇豪分别以人民币180元和410元价格向被害人方某销售假冒“AIRPODS”、“BEATS”耳机各一部,发货至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经注册商标权利人鉴定,方某购买的二个耳机系假冒侵权产品。

2019年11月5日,公安机关在深圳福田区中电数码城豪麦电子商行将被告人陈镇豪抓获,并当场扣缴279个假冒“AIRPODS”耳机、53个“BEATS”耳机,货值金额人民币75571元。

经注册商标权利人鉴定,上述查获的耳机系假冒侵权产品。

归案后,被告人陈镇豪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镇豪及其辩护人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镇豪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收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鉴定聘请书、鉴定报告、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被告人陈镇豪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镇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108510元,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镇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镇豪除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外,尚有75571元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未销售,应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陈镇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镇豪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

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惩罚犯罪,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判决:1.被告人陈镇豪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6日起至2021年1月5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2.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工具等,予以没收、销毁。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镇豪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陈镇豪的主要上诉理由:1.其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金额应为71950元,一审法院对该金额计算有误。

2.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金额为107920元,经营利润只有百分之十,一审法院判决的罚金刑过重,而且其家庭比较困难,恳请法院从轻处罚。

上诉人陈镇豪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1.上诉人陈镇豪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金额为71950元,一审法院多计算了几千元,且侵权商品的利润较低,上诉人陈镇豪获利较少。

2.本案未对侵权商品进行质量鉴定,忽略了商品质量和价值之间的关系。

3.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属于行为犯,公安机关查扣的侵权商品上诉人陈镇豪尚未销售,该部分犯罪行为的定性应属于犯罪未遂。

4.上诉人陈镇豪系初犯、偶犯,犯罪主观恶意较小,对社会危害不大。

5.上诉人陈镇豪有坦白情节,可以减轻处罚。

6.上诉人陈镇豪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酌情从宽处理。

7.上诉人陈镇豪家境贫寒,生活困难,建议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适当,建议本院不开庭审理,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镇豪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判决一致。

本院对经一审质证、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镇豪违反法律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关于上诉人陈镇豪及其辩护人提出“未销售金额计算有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深圳福田区中电数码城豪麦电子商行当场扣缴279个假冒“AIRPODS”耳机、53个“BEATS”耳机(17个Beatsstudios3、36个Beatssolo3)。

从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反映,Airpods的均价为211元/个,Beatsstudios3的均价位326元/个,Beatssolo3的均价为310元/个,陈镇豪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金额共计211元×279+326元×17+310元×36=75571元。

一审法院关于陈镇豪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金额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陈镇豪及其辩护人提出“获利较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法律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本案中,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被害人方某的陈述、上诉人陈镇豪的陈述等证据,陈镇豪通过微信、支付宝收取张少昊货款后,根据张少昊提供的地址直接代为发货,销售金额为107920元;

陈镇豪又分别以180元和410元价格向被害人方某销售假冒“AIRPODS”“BEATS”耳机各一部,故,销售金额共计108510元。

一审法院关于陈镇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陈镇豪及其辩护人提出“量刑过重、罚金过高”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法律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审法院已认定陈镇豪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并对其从轻处罚;

又根据陈镇豪除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外,尚有7万余元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未销售,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法判处陈镇豪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虽一审法院关于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金额多计算了3621元,但综合全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量刑并无不当。

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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