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13民初1454号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
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5254082181X。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超,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丝寒,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某某,男,198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系。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与被告陶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超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丝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达公司以被告陶侵害其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品的行为;二、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在庭审中,原告撤回了诉讼请求第一项内容。
被告陶某某未提出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即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
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2017年11月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福赞到宁波市永欣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日,在该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福赞来到位于宁波市奉化区××市场××号××商铺购买产品,并获得盖有“宁波奉化攀攀五金工具批发部”发票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一份。
宁波市永欣公证处于2017年11月15日出具(2017)浙甬永证民字第4970号公证书。
经当庭比对,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使用了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公证费、律师费等维权合理费用。
另查明,宁波奉化攀攀五金工具批发部为个体工商户,已注销,其经营者为被告陶某某。
2018年6月26日原告以宁波奉化攀攀五金工具批发部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于2018年11月12日申请撤诉。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调查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且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经比对,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被告销售的刀片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商品,包装盒盖标注的标识,与原告的涉案商标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处所为宁波奉化攀攀五金工具批发部,该批发部现已注销,被告陶某某作为其经营者,对该批发部的商标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范围、经营规模、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7000元。
被告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二、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陶某某负担1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本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调解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对相关当事人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王超文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宋佩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相关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
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三、自动履行告知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按照裁判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不履行即违法,应当承担拒不履行的后果! 1.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的,法院在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的同时,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
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2.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将会同公安、市场管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
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
限制担任公司高管;
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
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
限制入伍服役;
限制授予文明单位;
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
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
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
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限制出境;
扣押车辆等措施。
3.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4.公职人员、党政机关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还会对当地平安考核产生负面影响,我院将定期向相关主管部门或上级部门通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