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604民初3428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414N。
法定代表人:吕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子然,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阿静小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仙塘保涌工业区工业路3号亚邦办公楼首层6-7号,注册号440********1952。
经营者:江石勇,男,汉族,1974年2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公民身份号码350************539。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阿静小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被告的经营者江石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曾因疫情延期开庭,延期的两个月时间不计入审限。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整。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连续多年入选世界500强企业,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原告早在1974年就成功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
原告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及第5669058号“中粮”商标分别于2004年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在持续使用和维护“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的同时,原告又陆续将该商标的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及长城图形等,分别注册了“长城”“华夏长城”“华夏”等系列商标并使用,从而形成了极具显著性的完整商标体系。
长城葡萄酒企业先后生产出了中国第一瓶干红、干白葡萄酒,为中国葡萄酒产业正规化、标准化奠定了基石。
经过40余年的辛勤培育和大力宣传推广,长城、华夏系列葡萄酒的品牌知名度和商誉不断提升,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位居同行之首,成为中国葡萄酒行业第一品牌。
长城、华夏葡萄酒曾多次荣获国内外诸多奖项,连续在巴黎、布鲁塞尔、伦敦等国际专业评酒会上捧得最高奖。
2017年1月9日,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第三次荣获2016年度国家科学技术进步二等奖。
2018年5月21日,长城葡萄酒企业荣获“改革开放40年中国酒业功勋企业”荣誉。
“国有大事,必饮长城”,从接待国家元首到北京奥运会、上海世博会、APEC财长会议、博鳌亚洲论坛、G20峰会等重大活动,长城葡萄酒已成为代表中国款待世界的“国宴酒”,并屡次被用作“国家礼物”赠与国际政要、商界巨子等。
然而,随着“长城”“华夏”品牌影响力的不断提升,国内市场上出现了大量假冒、仿冒的侵权葡萄酒。
这些侵权酒在包装和标识设计上极力模仿长城、华夏正品,误导消费者以为其是长城、华夏系列产品。
这些侵权酒质量低劣,成本低廉,利润巨大,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2010年12月23日、24日,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栏目连续播出了《假酒真相》《假酒真相再追踪》,曝光大部分“傍名牌”的葡萄酒为酒精与色素勾兑而成,含有大量致癌物质,每瓶原汁成本不足一元钱。
又如,2017年8月3日,《苏州日报》等媒体刊载了“苏州市食药监局等机关在联合检查中,查出中粮长城葡萄酒含致癌色素”的报道。
最终经查证,报道所涉产品均为假冒“长城”的侵权酒,与中粮长城毫无关系。
“食品安全大于天”,如果上述侵权伪劣酒的生产及销售不能被严惩,任其泛滥,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安全就没有保障。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旁一门面标示有“勤源烟茶酒行”等字样的店铺内,销售印有“金装95高级干红葡萄酒”字样的瓶装葡萄酒,该酒标识中突出使用的图文与原告第70855号、第3244775号、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该产品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其是原告生产或与原告有关联关系。
原告对上述侵权行为已通过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上述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等法律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涉案产品不是被告生产、销售,公证书中也没有拍到是被告的经营者将涉案产品销售出去。
原告应当向涉案产品的生产厂家进行维权,而不应起诉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举证如下:1.(2017)粤广广州第029295号公证书;
2.(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5075号公证书;
3.(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4271号公证书;
4.(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2966号公证书。
上述证据均有原件予以核对,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1983年7月6日,其为第70855、3244775、8136152号商标的注册人。
第70855号“”商标于1974年7月20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露酒、葡萄酒、啤酒,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葡萄酒商品上的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3244775号“”商标于2003年7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第8136152号“”商标于2011年3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等,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3月20日。
为收集证据,2016年11月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进超向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11月25日,该公证处的公证员、公证人员与张进超一同来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西区**旁一门面标有“勤源烟茶酒行”等字样的商店,该商店悬挂的证照上显示的单位名称为“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阿静小百货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进超在该商场购买了四瓶红酒,取得收据一张(编号:3643351)。
张进超将上述所购商品及所获单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店外观、所购商品及单据拍摄照片,对所购商品及单据进行封存后交由张进超保管。
2017年1月3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作出(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2966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过程予以公证。
原告购买含本案被控侵权商品在内的四瓶红酒共支出了150元。
庭审中,对上述公证封存实物进行拆封,内有1992华夏解百纳干红葡萄酒一瓶、1992“经典长城”干红一瓶、铂金1995“金奖华夏”赤霞珠高级干红葡萄酒一瓶、金装95高级干红葡萄酒一瓶。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系1992“经典长城”干红,内里酒瓶瓶颈处标注生产日期为2010年10月16日,瓶身背面标贴标注“秦皇岛昌黎红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等字样。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商品正面标贴中央有图案烽火台、城墙、山体等,与原告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构成要素相同,其中一个较大的烽火台位于整体图案的左侧,城墙的走势及弯曲角度、山体的形态,均与原告该商标相同,难以区分其差别,整体构成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正面标贴下方有“經典長城干红”字样,其中“長城”二字中的“長”字采用繁体形式书写,“長城”二字与原告第3244775号注册商标使用文字相同,字体相同,整体构成相同;
前述长城文字,与原告第70855号驰名商标中的“长城”文字所使用文字相同,且长城文字为原告商标的重要识别部分,整体与原告该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则认为,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商标不一样。
被控侵权商品正标如下图:另查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阿静小百货店为个体工商户,注册于2011年6月24日,经营者为江石勇,经营场所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经营范围为零售小百货、卷烟。
庭审中,原告称其主张经济损失15000元,由法院酌定;
维权合理开支5000元包括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及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依法取得第70855、3244775、8136152号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葡萄酒,因此,原告在核定期限内,对核定使用商品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的问题被告并未否认(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2966号公证书所涉店铺是其所经营,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该公证书的记载,被控侵权商品是由上述店铺向原告委托代理人售出,在未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足以认定是被告向原告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葡萄酒,与原告第70855、3244775、813615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为同一种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正、背标使用“經典長城干红”作为商品名称,其中包含的“長城”字样与原告第3244772号注册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与原告第70855号注册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长城”在文字、读音、含义上均相同,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亦构成相同,且原告第70855号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该商品为原告长城品牌商品或与原告存在某种关联,产生混淆,二者整体构成近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规定,被控侵权商品是侵犯原告第70855、3244775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生产于2010年10月16日,而原告第8136152号商标核准注册于2011年3月21日,故该商品生产时原告尚未获得该商标的专用权,原告主张该商品侵犯其该商标专用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第70855、3244775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关于被告需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应当停止侵犯原告第70855、32447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
损失赔偿额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当事人对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等均未举证证实,难以确定,故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期间、后果,结合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共4000元。
原告超出该数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阿静小百货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0855、32447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
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阿静小百货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共4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阿静小百货店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