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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广西大宏泰购物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3执恢17号之一
案件名称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广西大宏泰购物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执行实施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广西大宏泰购物有限公司(原大润发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大润发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大润发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阜宁分公司;大润发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沪03执恢1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黄明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骆彦劼,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游云庭,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广西大宏泰购物有限公司(原大润发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周成伍,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大润发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住所地六安市。

负责人:高先荣。

被执行人:大润发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阜宁分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城北农贸商城综合楼**。

负责人:徐陈建。

被执行人:大润发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住,住所地诸暨市/div>负责人:王务生。

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大润发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6)沪73民初443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沪民终342号民事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曾以(2018)沪03执12号执行,但未执行到被执行人足额财产。

2020年10月12日,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以(2020)沪03执恢17号再次立案恢复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广西大宏泰购物有限公司(原大润发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大润发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大润发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阜宁分公司、大润发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发出恢复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上述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包括:1.停止对申请执行人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停止使用包含“大润发”字样的企业名称。

3.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消除因本案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如不履行,本院将在有关媒体上公布本案判决,费用由大润发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

4.向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支付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20年10月15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工商部门、税务部门、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上述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现查明:1.被执行人广西大宏泰购物有限公司(原大润发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南宁青秀山支行开立账户,但账户内的存款余额为“0”,无法满足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请求,目前本院已对上述账户予以冻结;

2.被执行人大润发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裕安区支行开立账户,但上述账户内的存款余额无法完全满足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请求,目前本院已将上述账户内的存款共计人民币218,470划拨至申请执行人账户,并对上述账户予以冻结;

3.被执行人大润发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阜宁分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城北支行开立账户,但上述账户内的存款余额无法完全满足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请求,目前本院已将上述账户内的存款共计人民币150,940划拨至申请执行人账户,并对上述账户予以冻结;

4.被执行人大润发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在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枫桥支行开立账户,但上述账户内的存款余额无法完全满足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请求,目前本院已将上述账户内的存款共计人民币24,720划拨至申请执行人账户,并对上述账户予以冻结;

5.在前次执行中,本院已于2018年7月10日通过实地走访的方式对被执行人广西大宏泰购物有限公司(原大润发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竹溪大道**青湖中心**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查,现场仅留有“2311”字样的门牌,但该门牌下系一堵白墙。

因该地址无人办公,承办人找到该大楼所属的物业公司核实有关情况。

经核实,该地址确曾系被执行人的办公地址,但目前已搬离,去向不明。

6.本院还查明,上述被执行人无车辆、无证券、无不动产、无网络银行账户。

2021年2月23日,本院再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上述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但仍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足额财产可供执行。

上述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情况及处置情况均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得到申请执行人的认可。

申请执行人亦无新的财产线索向本院提供。

前次执行过程中,本院已经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采取了包括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等执行惩戒措施,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在此次执行过程中亦不再重复进行。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现场调查照片、相关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2021年3月30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处置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向本院递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书面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已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叶 平审 判 员  唐 毅审 判 员  黄旻若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江米昊书 记 员  江米昊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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