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鄂0102知民初220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潘秋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晗(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江岸区都可副食便利店,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胜利街29号。
经营者:余维祥,男,1957年3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男,198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竹山县,系该单位员工。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市江岸区都可副食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武汉市江岸区都可副食便利店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