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782民初8709号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湖大道1699号。
法定代表人:薛嘉琛。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毕弘,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肃雍电子商务商行,经营地址:浙江省义乌市福田街道江北下朱村34幢5单元202室。
经营者:杨永升,男,198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
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莱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肃雍电子商务商行(以下简称“肃雍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罗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毕弘、被告肃雍商行的经营者杨永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贤旭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3911441号、第77020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按照法定赔偿)。
事实与理由:原告罗莱公司是国内较早涉足家用纺织品行业,集研发、设计、生产、销售于一体的企业;
拥有罗莱家纺、LOVO等自有品牌及收购、代理品牌共约20个,终端销售网络近3000家,销售网络遍及全国近32个省市;
先后被授予“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江苏省高新技术企业”、“同类产品市场占有率第一”、“2017年度江苏省自主工业品牌50强”、“江苏省睡眠产品新型材料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等称誉,并荣获了“2018年度中国家纺家居品牌传媒影响力大奖”、“全国纺织行业质量奖”、“南通市知名商标”、“江苏省著名商标”、“2018年度中国家居十大领军品牌”等奖项。
原告拥有的第391144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第24类,于2007年9月28日注册,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9月27日;
第416710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第24类,于2008年2月7日注册,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2月6日;
第770200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第24类,于2011年3月7日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3月6日;
第490213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第24类,于2009年3月14日注册,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3月13日。
多年来,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罗莱”品牌家纺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也正因为如此,市场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日益增多。
2020年4月原告的代理人在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从被告在1688平台开设的网店购买了罗莱牌产品并对相关的网上订单详情进行保全,由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
经原告鉴定,被告所销售的产品非原告所生产,均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易导致消费者在购买时产生混淆。
被告的侵权行为影响恶劣、程度深远,不仅扰乱了市场秩序,还严重损害了原告及相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综上,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及商业信誉损害。
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成此诉。
被告肃雍商行答辩称,其已经停止销售并下架涉案侵权产品,其不是故意销售侵权产品。
销售数量仅为56套,产品利润在4元每套,希望得到原告谅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39114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系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包括床单、床罩、被子、被罩、垫套等,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9月28日至2017年9月27日止,后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9月27日。
第77020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系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包括纺织品毛巾、床罩、被子、褥子、毛毯、丝毯、被罩、床单等,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3月7日至2021年3月6日止。
第3911441号注册商标于2008年、2010年、2012年、2014年被江苏省南通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南通市知名商标”,于2009年、2012年、2015年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原告“罗莱”品牌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被告肃雍商行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9年11月29日,经营范围为网上批发、零售:家具、日用品、工艺品(不含文物)、针纺织品、母婴日用品。
2020年4月1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倩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20年4月24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登录1688账户,浏览订单号“934799107963985478”的订单详情,显示购买链接名称为“罗莱四件套出口韩国家纺买一送一”的被诉侵权产品2套,价格138元(含运费)。
后进入被告经营的1688店铺“义乌市肃雍电子商务商行”,浏览“罗莱四件套出口韩国家纺买一送一”产品链接,显示“2套以上价格65元,30天内287套成交,10条评价”。
2020年4月17日,原告罗莱公司出具产品鉴定报告,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正品特征不符,系假货。
庭审比对情况:原告商标:第3911441号:第7702004号:被诉侵权产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8)通南证经内字第424号公证书原件1份、(2018)通南证经内字第425号公证书原件1份、(2018)通南证经内字第426号公证书原件1份、(2018)通南证经内字第437号公证书原件1份、(2018)通南证经内字第438号公证书原件1份、(2018)通南证经内字第427号公证书原件1份、(2018)通南证经内字第428号公证书原件1份、(2018)通南证经内字第429号公证书原件1份、(2018)通南证经内字第435号公证书原件1份、(2018)通南证经内字第436号公证书原件1份、(2018)通南证经内字第934号公证书原件1份、(2018)通南证经内字第443号公证书原件1份、(2018)通南证经内字第444号公证书原件1份、(2018)通南证经内字第445号公证书原件1份、(2018)通南证经内字第446号公证书原件1份、(2018)通南证经内字第447号公证书原件1份、(2018)通南证经内字第448号公证书原件1份、(2018)通南证经内字第449号公证书原件1份、(2018)沪闵证经字第1203号公证书原件1份、(2018)沪闵证经字第1202号公证书原件1份、(2018)沪闵证经字第1201号公证书原件1份、(2018)沪闵证经字第1200号公证书原件1份、(2018)通南证经内字第456号公证书原件1份、(2018)通南证经内字第455号公证书原件1份、(2018)通南证经内字第454号公证书原件1份、(2018)通南证经内字第457号公证书原件1份、(2018)通南证经内字第459号公证书原件1份、(2018)通南证经内字第458号公证书原件1份、(2018)通南证经内字第460号公证书原件1份、(2018)沪新虹桥证经字第13号公证书原件1份、(2018)沪新虹桥证经字第774号公证书原件1份、(2020)沪新虹桥证经字第256号公证书原件1份、(2020)浙杭西证民字第2171号公证书原件1份及公证实物1份、产品鉴定报告原件1份、被告提供的销售清单打印件1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3911441号、第77020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注册商标权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床单、被罩,与第3911441号、第770200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被告在产品标题中使用了“罗莱”字样,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袋上突出使用了“”标识及外包装袋上突出使用了“”标识,其使用方式已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经比对,“”、“”标识与第3911441号注册商标的文字字形、图形构图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构成近似;产品标题的“罗莱”字样与第7702004号注册商标在视觉效果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故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第3911441号、第77020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其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酌定赔偿金额为20000元(含合理开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肃雍电子商务商行(经营者:杨永升)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3911441号、第77020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市肃雍电子商务商行(经营者:杨永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60元,被告义乌市肃雍电子商务商行(经营者:杨永升)负担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