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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小竹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西安市高新区龙之签烤肉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陕01知民初720号
案件名称西安小竹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西安市高新区龙之签烤肉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西安小竹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区龙之签烤肉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知民初720号 原告:西安小竹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龚朝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鹏,陕西益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乔瑛,陕西益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市高新区XX店,经营场所: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经营者:陈素芳。

原告西安小竹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竹签餐饮公司)与被告西安市高新区XX店(以下简称:XX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竹签餐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鹏、卞乔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店经法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侵犯商标专用权经济损失以及维权支出费用共计55157元(包括:商标侵权赔偿金50000元、涉案商品购买费用157元、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西安小竹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及张华木经过国家商标注册局,目前合法拥有第6795772号“小竹签”、第7068211号“XIAOZQ”以及第4313038号“小竹签”商标,前述商标注册登记在食品经营类以及餐饮住宿服务类。

后张华木将其第4313038号“小竹签”商标独占许可的方式授权给西安小竹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使用,有效期至2028年4月20日。

目前“小竹签”商标已经获得西安市以及陕西省XX号,“小竹签”烤肉以及纸包鱼系列餐饮在西安市内随处可见,在陕西乃至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市大众广泛接受的餐饮品牌。

原告在经营过程中发现被告存在未经授权悬挂“小竹签”门头店招,冒用小竹签品牌的名义进行营利活动的行为。

后原告向西安市新城区公证处申请对此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11月6日,公证处出具(2019)西新证民字第1414号公证书,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

原告认为,原告未经过授权许可,擅自悬挂“小竹签”字样的门头店招进行营利活动,属于侵犯商标权利的行为,被告从事餐饮行业,明知小竹签品牌并非自己原创商标,且此前原告多次通告被告要求整改,办理加盟手续或者自行拆除门头店招,但至今仍然存在冒用经营行为,具有非常高程度的主观恶意,属于严重的商标侵权行为,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

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权纠纷的司法解释》规定,根据被告经营收入、经营场所面积、违法销售额、品牌知名度以及主观恶意程度,酌情确定被告赔偿金额,特诉至法院。

被告XX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张华木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小竹签”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4313038号,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包括餐馆、自助餐厅、快餐店、茶馆、咖啡馆、饭店、流动餐饮供应、酒吧、备办宴席。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4月21日至2018年4月20日止,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4月20日。

商标注册人张木华授权原告西安小竹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使用上述第4313038号商标,许可期限为2018年4月21日至2028年4月20日。

2019年10月29日,原告和张华木的委托代理人杨平平向西安市新城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10月29日公证员、公证人员及申请人的共同代理人杨平平共同来到西安市高新区XX街XX村,在门头显示为“小竹签烤肉纸包鱼”的店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内点餐消费后,杨平平向该店结账,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人民币壹佰伍拾柒元整的用餐费,该店员提供“收款收据”、“点菜单”各一张。

随后,上述人员离开该店,公证员张某某制作现场工作记录一份。

2019年11月6日,西安市新城区公证处出具(2019)西新证民字第1414号《公证书》确认上述取证过程。

根据公证书内容显示,被告店铺门头、菜单等处均印有“小竹签烤肉”字样。

另查明,原告提供公证费发票、涉案商品购买收据、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其公证费2000元、购买涉案商品花费157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

涉案商标使用费为每年每店15000元,原告就该商标许可使用费进行公证。

被告名称为“西安市高新区XX店”,成立日期2019年6月5日,类型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陈素芳,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以下二个问题:一、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为证明被告未经其授权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向本院提交了西安市新城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公证书中载明涉案店铺系本案被告,店铺的门头和点菜单上使用了“小竹签”字样,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施以普通消费者注意容易混淆,故可以认定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被告店铺的商品和服务类型与涉案第431303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种类类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之规定,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类似商品和服务类型上使用近似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二、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本案中,被告未经授权使用近似商标侵害了原告商标专用权,原告请求其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及“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依据上述规定,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持续时间等情节确定赔偿数额(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为15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高新区XX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西安小竹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

二、驳回原告西安小竹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9元,由原告西安小竹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66元,被告西安市高新区XX店负担313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将其负担的部分在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对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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