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8民初391号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99号安踏营运中心12层A室。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亚男,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萍蓉,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岭市亚利达鞋厂,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泽国镇洋肚村。
法定代表人:李云平。
被告:汪小马,经营场所安徽省安庆市光彩大市场D5-34号。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岭市亚利达鞋厂、汪小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
原告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及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张勤勤 审判员 查世庆 审判员 侯永言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江远 书记员毕雅茹 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补交;
(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