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20)川01民初3769号 原告:成都前锋电子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百草路1179。
法定代表人:杨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飞,四川聚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焓,四川聚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牛区兴尚自行车修理店,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白果林小区百寿路1号附7号。
经营者:罗尚兴,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原告成都前锋电子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金牛区兴尚自行车修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成都前锋电子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诉请:1、判令金牛区兴尚自行车修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7631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伪劣燃气灶(好美系列);
2、判令金牛区兴尚自行车修理店立即停止侵犯第643217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即停止在店招上、经营者名片、缴款凭证上、经营者名片、缴款凭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字样与图案;
3、判令金牛区兴尚自行车修理店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5万元。
事实与理由:成都前锋电子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763186号注册商标和第643217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金牛区兴尚自行车修理店未经原告许可,长期销售标注为“成都前锋利士发电器实业公司”生产的假冒伪劣燃气灶(好美系列)。
同时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门头的装饰装潢、缴款凭证、经营者名片上使用了成都前锋电子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 一、被告金牛区兴尚自行车修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763186号、第643217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燃气灶;
二、被告金牛区兴尚自行车修理店于2020年9月10日一次性向原告成都前锋电子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已履行);
三、被告金牛区兴尚自行车修理店履行完上述款项后,原告成都前锋电子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再就(2020)川成蜀证内经字第211764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向被告金牛区兴尚自行车修理店主张任何民事权利;
四、原被告双方就本协议的相关内容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向协议外第三人披露本协议。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成都前锋电子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