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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平宁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皖04民初30号
案件名称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平宁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平宁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4民初30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519400083。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平,安徽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朋,安徽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宁,男,198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夏邑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贡酒公司)与被告平宁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贡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平,被告平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井贡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平宁立即停止侵犯古井贡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平宁赔偿古井贡酒公司因侵权受到的损失200000元;

3.判令平宁支付古井贡酒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包括但不限于案件调查处理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公证费等);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平宁承担。

事实和理由:古井贡酒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商标,即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又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2019年5月21日,淮南市田家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平宁经营的田家庵区常阳烟酒店内查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12瓶及“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5版白酒10瓶。

经淮南市田家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该批白酒是假冒古井贡酒公司的产品。

2019年8月1日,淮南市田家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平宁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田市监罚字[2019]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侵权商品并处罚款10000元。

2020年1月19日,淮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平宁经营的田家庵区常阳烟酒店内查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5版白酒36瓶及“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8版白酒8瓶,经淮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该批白酒是假冒古井贡酒公司的产品。

2020年3月24日,淮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平宁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淮市监处[2020]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侵权商品并处120000元罚款。

另外,在2019年5月8日,贡酒贡酒公司工作人员在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平宁的经营场所以450元的价格购买一箱“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5版白酒一箱,经鉴定该白酒系假冒贡酒贡酒公司的产品。

该案通过诉讼调解结案。

平宁经营的田家庵区常阳烟酒店于2020年3月18日办理注销登记。

古井贡酒公司认为,平宁多次销售侵害古井贡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产品,其行为具有极大的侵权恶意,对古井贡酒公司的生产经营及商业信誉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和巨大损失。

因此,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平宁答辩认为,2020年1月19日,白酒是在其车辆里被查的,是回收的酒。

都是别人年会用的酒,是几瓶几瓶的,没有销售。

2019年5月份不是平宁在经营,是平宁前妻经营,其最近几年不在淮南。

古井贡酒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古井贡酒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第一组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古井贡酒公司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田家庵区常阳酒店工商登记信息,及平宁身份信息一份。

证明平宁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1.(2019)皖亳公证字第3589号《公证书》,证明古井贡酒公司拥有“古井贡酒年份原浆”注册商标权;

2.(2019)皖亳公证字第3587号《公证书》,证明古井贡酒公司拥有“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注册商标;

以上证据证明:古井贡酒公司拥有被侵权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权产品享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及美誉度等。

第三组证据:1.田家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田市监罚字[2019]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淮南市市场监督局淮市监处[2020]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3.(2019)皖淮正公证字第4111号公证书、(2019)皖04民初151号民事调解书。

证明平宁三次实施销售侵害古井贡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白酒产品的行为,其侵害古井贡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具有极大的侵权恶意,人民法院应依法对其从重予以处罚。

第四组证据: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微信付款记录,证明古井贡酒公司为制止平宁侵权行为以及因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平宁质证认为,对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存在三次销售行为。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平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古井贡酒公司成立于1999年3月5日,主要从事粮食收购、生产白酒、酿酒设备、包装材料等。

古井贡酒公司拥有第10497096号及第7417861号注册商标,现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

葡萄酒等。

2019年5月21日,淮南市田家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田家庵区常阳烟酒店进行检查,发现店内销售的12瓶古井贡酒献礼版和10瓶古井贡酒5年原浆涉嫌商标侵权。

2019年8月1日,淮南市田家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田市监罚字[2019]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一、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酒12瓶及古井贡酒5年原浆10瓶;

二、罚款人民币10000元。

2020年1月19日,淮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田家庵区常阳烟酒店进行检查时,发现停放在该烟酒店南侧的白色雪佛兰轿车(皖D×××××)内堆放了大量白酒,该车车主为该烟酒店的经营者平宁。

车内堆放批号为20190822的5年古井贡酒9件,批号为SC20190318的8年古井贡酒2件。

淮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淮市处【2020】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侵权的白酒并对平宁给予120000元罚款。

另查明:古井贡酒公司为处理本案已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公证费1000元。

再查明,田家庵区常阳烟酒店的经营者为平宁,该商店已于2020年3月18日办理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古井贡酒公司是第10497096号及第7417861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商标,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及客户美誉度,其商标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

平宁经营的商店于2019年、2020年两次销售假冒古井贡酒公司商标的产品,被淮南市田家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和淮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予以处罚,本院认定平宁的行为侵犯了古井贡酒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古井贡酒公司损失、支付合理开支的维权费用的民事责任。

因古井贡酒公司不能举出平宁的侵权行为给自己造成实际损失的具体证据,本院综合考量该商标的知名度、平宁多次销售假冒古井贡酒公司商标的产品及侵权数量的多少、古井贡酒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平宁赔偿古井贡酒公司经济损失110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平宁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平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1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5元,由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75元,平宁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 植 审判员 代 奇 审判员 刘富丰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菊 书记员丁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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