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鄂10民初73号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隆昌路609号2幢5楼。
法定代表人:种晓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欢,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志扬,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安县盛世华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斗湖堤镇孱陵大道与荣军路处公安县信达城市广场负一楼。
法定代表人:汤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在东,石首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安县盛世华联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邓欢,被告公安县盛世华联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汤建平及诉讼代理人袁在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字号、门头、商品价签、购物小票、购物袋上使用“华联”文字,立即停止对第5345627号、第58256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冒用原告字号的简称“华联”;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0万元。
公安县盛世华联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华联超市知名度不高;
被告所使用的门头、价签均为“盛世华联”,与原告商标区别较大;
被告在店招、商品价签、网络支付账单、购物小票、购物袋上使用“华联”不构成侵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主张赔偿2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注册商标知名度的问题,原告提交的关于“华联超市”知名度的证据,形式上为公证书,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2.关于证据保全公证的证明力问题,该公证书系申请人为厦门坐标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申请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作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被告认为该公证属于异地公证明显与事实不符。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5345627号“华联超市+HualianSupermarket”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广告、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3月13日。
原告旗下的华联超市曾被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评为“2016年度中国优秀加盟商(区域)”、“商业特许经营体系评定企业AAA级(有效期至2018年)”,在全国范围内具有一定的品牌知名度。
2019年3月4日,厦门坐标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在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注册“公证云”账号。
2020年1月10日,该公司工作人员吴峥、付艳萍运用“公证云”APP的手机拍照、录像功能对湖北省公安县荣军路附近的“盛世华联购物中心”进行了拍照、录像。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在核实了录像及照片文件后,出具了(2020)厦鹭证内字第4066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该购物中心的店招为“盛世华联购物中心”,使用的购物袋上印有“公安县盛世华联购物广场”。
本院认为,原告对第5345627号“华联超市+HualianSupermarket”注册商标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予以保护。
原告第5345627号“华联超市+HualianSupermarket”注册商标中具有显著性的部分为“华联”。
被告公安县盛世华联商贸有限公司在超市店招以及购物袋上使用的“盛世华联购物中心”、“公安县盛世华联购物广场”名称中具有显著性的部分为“盛世华联”。
从“盛世华联”的结构上看,“盛世”属于日常生活中固有的词组,“华联”属于臆造词。
普通消费者在看到“盛世华联”时容易认为“盛世”是“华联”的修饰词。
被告“盛世华联”中的“华联”与原告注册商标中的“华联”相同,其将“盛世华联”用于超市、购物中心这一服务领域,极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立即停止。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企业简称“华联”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将“盛世华联”字样用于店招、购物袋的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依前文所述构成商标侵权。
商标侵权属于特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对于被告使用“华联”文字不应再单独定性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如何计算的问题。
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而实际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结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授权使用情况以及被告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期限,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7万元。
综上所述,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公安县盛世华联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在其经营的超市卖场停止使用含有“华联”词组的标识;
二、被告公安县盛世华联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7万元;
三、驳回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50元、公安县盛世华联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