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黔01知刑初3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玉波,男,1974年8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经开区,现住贵州省贵阳市经开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刑事拘留,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20年1月9日由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尹旭,贵州宏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琦,女,198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现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取保候审。
2020年6月2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李春莲,贵州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玉金,曾用名杜金忠,男,1981年4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现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8日被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取保候审。
2020年6月2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陶世鸣,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筑检刑诉(2020)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玉波、吴琦、周玉金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美丹、检察官助理石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玉波及其辩护人尹旭、被告人吴琦及其辩护人李春莲、被告人周玉金及其辩护人陶世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9年10月31日,被害人刘某通过微信与被告人任玉波商定以1080元每瓶的价格购买10件(60瓶)贵州茅台酒,随后,任玉波以2400元每件的价格购入10件(60瓶)假冒的贵州茅台酒,被告人吴琦在明知任玉波销售假冒茅台酒的情况下,通知被告人周玉波将酒送给被害人刘某并收取购酒款64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琦将款项退回被害人刘某。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涉案的贵州茅台酒非该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庭审中,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员当庭宣读起诉书,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指认、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玉波、吴琦、周玉金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进行销售,涉案金额为648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另,因三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人任玉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任玉波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其辩护意见如下:一、被告人任玉波系初犯,此前从未受到过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任玉波自愿认罪认罚,属于法定从宽处罚情节;
三、被告人在案发后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涉案账款进行退赔,未从中获益;
四、任玉波接到公安通知后第一时间前往派出所,到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其到案经过应当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吴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吴琦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被告人吴琦的量刑问题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吴琦不是犯意提起者,也无向上家购买的行为,系从犯;
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到案后认罪认罚;
三、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周玉金对公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周玉金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被告人周玉金的量刑问题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周玉金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属于坦白,可依法从宽处理;
二、被告人仅负责交货,未参加其他主要犯罪过程,也不是犯意提出者,属于从犯;
三、被告人系初犯,且犯罪金额不大,情节较轻,并能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
四、被告人妻子怀有身孕,家中尚有幼子需要照料,且家庭经济困难,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贵州茅台”文字商标系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159141号,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酒(饮料)、含酒精液体等,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4月20日。
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019年10月31日,被害人刘某通过微信与被告人任玉波商定以1080元每瓶的价格购买10件(60瓶)贵州茅台酒,随后,任玉波通过微信联系其称“姐夫”的人商定以2400元每件的价格购入10件(60瓶)贵州茅台酒。
当日,被告人吴琦在明知任玉波销售假冒茅台酒的情况下,通知其丈夫——被告人周玉金于次日将酒送给被害人刘某并收取购酒款。
2019年11月1日,被告人周玉金到贵阳市乌当区向被害人刘某收取购酒定金27000元,随后,周玉金按照被告人吴琦的指示到保利温泉电影院旁的中国建设银行内的ATM机上向被告人任玉波称“姐夫”的人的账户存款24000元。
而后,被告人任玉波称“姐夫”的人通过出租车司机王某向周玉金运送案涉茅台酒,周玉金收到酒后交付给刘某,刘某向其支付剩余购酒款37800元。
2019年11月2日,被告人周玉金分两次向被告人吴琦转账共计37800元。
2019年11月8日,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别,刘某购买的案涉10件(60瓶)贵州茅台酒均非该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害人刘某报案后,公安机关拨打电话传唤被告人周玉金、任玉波、吴琦接受讯问,三被告人分别于2019年11月22日、12月4日、12月17日先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被告人周玉金于2019年12月18日在第四次讯问中交代犯罪事实;
被告人任玉波到案后在第一次、第二次讯问中未如实供述,于2019年12月24日在第三次讯问中开始交代犯罪事实;
被告人吴琦到案后均如实供述。
另外,吴琦于2019年12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刘某退回购酒款64800元,当日,刘某对三人出具了谅解书。
案件审理中,被告人任玉波主动预缴罚金20000元,吴琦主动预缴罚金32400元,周玉金主动预缴罚金32400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的以下证据加以证实:(一)物证:贵州茅台酒60瓶(扣押在公安机关,以图片形式当庭出示)。
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处查获的物品。
经质证,被告人任玉波、吴琦、周玉金及其辩护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文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
证实: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以及对被告人执行逮捕、取保候审的过程。
经质证,被告人任玉波、吴琦、周玉金及其辩护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2.户籍信息。
证实: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信息,作案时均系成年人。
经质证,被告人任玉波、吴琦、周玉金及其辩护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3.到案经过。
证实:三名犯罪嫌疑人均系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经质证,被告人任玉波、吴琦、周玉金及其辩护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4.贵州茅台酒有限公司鉴定表及委托书、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证明等。
证实:本案涉案的假冒茅台酒侵犯的注册商标系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委托人贵州茅台酒有限公司委托打假员对涉嫌侵犯茅台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予以投诉举报,并对标注为贵州茅台酒有限公司的产品或包装材料进行真伪辨认鉴定。
经鉴定涉案的茅台酒与茅台公司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符,不是茅台集团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质证,被告人任玉波称对商标注册证等不清楚,之前没有见到过;
被告人吴琦、周玉金称其只是负责送酒,没有见到包装内的实物;
被告人任玉波、吴琦、周玉金的辩护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5.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通话记录、取款凭证。
证实:2019年10月31日,犯罪嫌疑人任玉波通过微信与被害人刘某商定以1080元一瓶的价格购买60瓶贵州茅台酒,2019年11月1日,犯罪嫌疑人任玉波与被害人刘某有过多次微信语音及电话联系;
被害人刘某2019年11月1日共计从银行卡中取出现金55000元。
6.通话记录。
证实:吴琦、周玉金在2019年11月1日有过多次通话,出租车司机于2019年11月1日下午四时许与周玉金有过通话。
7.周玉金向吴琦的转账截图。
证实:周玉金向吴琦转账37800元。
8.吴琦向刘某的转账截图、谅解书。
证实:吴琦将酒款退给被害人,被害人刘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对犯罪嫌疑人任玉波、吴琦、周玉金予以谅解。
以上书证经质证,被告人任玉波、吴琦、周玉金及其辩护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9.现场检测报告书。
证实:三名犯罪嫌疑人样本均呈阴性。
经质证,被告人任玉波、吴琦、周玉金及其辩护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三)证人证言。
证人王某的证言:2019年11月1日,我下午接到换班的车辆后,酒从我家白云区开出来,路上就遇到一名男子打车,我停下车后,该男子让我帮他把酒送到新添寨,并且给了我车费,我和该男子一起将酒放进我车的后备箱,该男子又给了我接货人的电话,手机尾号2605,将酒送到乌当区小河口小区,下了酒后我就离开了。
经质证,被告人任玉波、吴琦、周玉金及其辩护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四)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刘某陈述:2019年10月31日,我通过微信联系我的朋友任玉波,通过微信询问其是否知道现在贵州茅台酒的价格,任玉波回复说帮我问一问,后来其回复我说现在都是2000多一瓶,我就给他说我听其他人说现在有一千多一瓶的,任玉波说他帮我打电话问问茅台酒厂里的人,后任玉波又回复我1080元一瓶可以拿到,我就问任玉波一定要保证是真酒,任玉波回复我保证是真酒,是从茅台酒厂里拿出来的,我就在微信上说让任玉波第二天送10件(60瓶)给我,任玉波答应了,并要我先付27000元的定金,我在微信上将钱转过去,没过几分钟,他又将我转给他的钱还给了我,同时给我打了微信语音电话说让我准备好现金,第二天拿给他。
2019年11月1日早上任玉波给我打微信语音电话问我是否把钱准备好了,说一会儿周总会和我联系,过来找我收定金。
大概9点半的时候,我接到了自称周总的人的电话,说是任玉波的朋友,叫我把定金拿下去给他,我把27000元现金给了他。
下午三点左右,任玉波问我是否把尾款准备好了,任玉波说一会儿周总就给我把酒送过来,过了大概一个小时姓周的人就打电话让我下楼拿酒,我下楼后看见姓周的已经在我楼下,茅台酒也放在了那里,我数了数量并问姓周的是不是真酒,他没有回答,只是随口说了一句“你以前不是拿过吗”,这时任玉波给我发了语音让我赶快付款,装完酒我就将剩下的酒款37800元现金给了姓周的人,姓周的人拿了钱酒离开了。
经质证,被告人任玉波、吴琦、周玉金及其辩护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五)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1.任玉波的供述和辩解:2019年10月31日,通过和刘某微信聊天,我让刘某相信我能从朋友那里弄到直接从茅台酒厂出来的酒,和刘某说好的每瓶单价为1080元,后来我就找到我一个邻居,我称呼他为“姐夫”,我通过微信和姐夫聊天,姐夫说他那里有假冒的贵州茅台酒,一种是1500元一件,一种是2500元一件,每件6瓶。
吴琦就让我向姐夫拿2500元一件的,姐夫说我第一次拿酒,每件给我少了100元,10件总价24000元,第二天,吴琦就用我的手机把周玉金电话号码发给了姐夫,2019年11月1日,周玉金给姐夫转了酒款,姐夫找了一辆出租车将酒给周玉金送了过去。
2.吴琦的供述和辩解:2019年10月31日我和任玉波从浙江杭州到安徽黄山游玩,路上全程都是我在开车,中午的时候,任玉波给我说他老乡在问他购买茅台酒,说做成这笔生意可以赚几万,任玉波说住他楼上的姐夫可以搞到高仿的茅台酒,当天在黄山游玩结束,我和任玉波就在当地休息了,在休息时,任玉波和小鱼儿就把购买茅台酒的事情谈好了,我还给任玉波说让他把小鱼儿微信转账的钱退回去,我让我老公周玉金第二天去收现金,我给我老公周玉金交代了第二天去送酒和收钱的事。
2019年11月1日我老公早上去收取了27000元的定金,我老公收到钱给我打了电话,我就把任玉波买酒的那个人的账户和名字发给了我老公,我老公就去转了酒款,下午我老公把酒交给小鱼儿并收取了尾款37800元,后来我老公就转账给我37800元,剩下的几千块钱我老公说是拿去还贷款。
我给我老公周玉金说了是假冒的茅台酒,但是我给我老公说,卖成功后我们可以分到两万块钱,我老公才去帮我的,任玉波也知道卖给刘某的茅台酒是假冒的。
3.周玉金的供述和辩解:2019年11月1日是我去乌当区小河口小区联系的刘某,并在当天早上收了刘某购酒定金2700元,收到定金后,我告知了我老婆吴琦,我老婆通过微信发了一个名字和银行卡号给我,我就按我老婆的指示去保利温泉电影院旁一个ATM点上将24000元存进了我老婆发给我的那个账户上,2019年11月1日下午,我老婆吴琦说有一个出租车司机会联系我把酒交给我,后来我接到出租车司机的电话,我将我的位置告诉出租车司机,司机开车来把酒交给我就离开,我拿到酒后就联系刘某,刘某到她家楼下,我把酒交给刘某并收到尾款37800元,当天晚上,我回到安顺后,将钱转给了我老婆。
经质证,被告人任玉波、吴琦、周玉金及其辩护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六)指认、辨认笔录。
证实:2019年11月8日,被害人刘某辨认出本案犯罪嫌疑人任玉波、周玉金;
2020年2月26日,犯罪嫌疑人周玉金对其收取刘某酒款的地点、转账地点、送给刘某的酒进行指认并辨认出同案犯任玉波;
2020年2月26日,犯罪嫌疑人吴琦辨认出同案犯周玉金、任玉波。
经质证,被告人任玉波、吴琦、周玉金及其辩护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七)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证实:2019年11月1日早上,犯罪嫌疑人周玉金自安顺至贵阳为被害人送酒及收取酒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人任玉波、吴琦、周玉金及其辩护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本案审理中,被告人周玉金的辩护人提交了以下证据:刑事谅解书一份,证实:周玉金和吴琦在此次行为中获得了4万多,并退还,同时补偿了被害人2万多,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经质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对被告人周玉金的辩护人出具的证据无异议。
以上证据经庭审一一举证、质证,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玉波、吴琦、周玉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贵州茅台”文字商标系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法持有的注册商标,该商标现在注册商标保护期内,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专用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任玉波、吴琦、周玉金明知假冒而销售标注有与涉案商标“贵州茅台”相同标识的酒类商品,其销售的白酒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
被告人任玉波、吴琦、周玉金共同完成向刘某销售假冒涉案商标白酒的行为,销售金额达64800元,数额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任玉波、吴琦、周玉金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既遂)。
本案案发后,被告人任玉波、吴琦、周玉金积极向被害人刘某退赔获得其谅解,并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在案件审理中被告人任玉波、吴琦、周玉金亦能主动预缴罚金,三被告人均有不同程度的悔罪、认罪表现,本院在处罚时酌情予以考量。
关于被告人任玉波的辩护人所提“任玉波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之规定,自首应当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罪行两个构成要件。
本案中,被告人任玉波虽在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具备自动投案的构成要件,但经查,被告人吴琦、周玉金分别于2019年12月17日、2019年12月18日交代犯罪事实,被告人任玉波系于2019年12月24日在第三次讯问中才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在被告人任玉波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时公安机关已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故被告人任玉波并不具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构成要件,其辩护人所提关于“任玉波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吴琦、周玉金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吴琦、周玉金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案中,被告人吴琦、周玉金与被告人任玉波共同完成向刘某销售假冒涉案商标白酒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任玉波与被害人刘某商定购酒事宜,并联系他人购入案涉假冒茅台酒,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吴琦、周玉金为销售假冒茅台酒提供帮助,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琦、周玉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另,检察机关所提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二)》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玉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89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4日起至2020年9月3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24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现暂存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
三、被告人周玉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24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现暂存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
四、被查获并扣押于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酒60瓶,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