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6民初430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钟灵,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利辛县胡集镇郭铁路日杂店,住所地利辛县胡集镇东街。
经营者:郭铁路。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利辛县胡集镇郭铁路日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
本院依法委托人民调解员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