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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晋江市青阳顺星淘鞋贸商行、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10民初6278号
案件名称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晋江市青阳顺星淘鞋贸商行、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晋江市青阳顺星淘鞋贸商行;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6278号 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江头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丁辉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熠,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源,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江市青阳顺星淘鞋贸商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青阳街道青华社区北区126号。

经营者:张丽,女,198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六一度公司)与被告晋江市青阳顺星淘鞋贸商行(以下简称顺星商行)、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由审判员郎梦佳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因被告顺星商行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采用公告送达,并于202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三六一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星商行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淘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六一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顺星商行立即停止侵害第73757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顺星商行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6万元;

3.判令顺星商行承担原告合理维权费用4000元;

4.判令淘宝公司删除相关侵权商品链接;

5.判令顺星商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原告三六一度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已经不存在,故自愿放弃第4项诉请,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原告对第7375770号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

核定商品为第25类,核定商品为:T恤衫;防水服;鞋;鞋垫等。

专用权期限为:2012年3月21日至2022年3月20日止。

近期,原告在淘宝网发现一家店铺名为“顺星淘鞋贸商行”的网络店铺销售使用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运动鞋,其产品关键词和介绍中都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随后原告进行了公证购买。

经鉴定,确认其销售的361°为假货。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相关侵权责任。

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顺星商行未作答辩。

被告淘宝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涉案商品于2019年4月9日删除。

淘宝公司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因用户发布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用户自行承担。

本案中,被告顺星商行是会员名为“顺星淘鞋贸商行”店铺的实际经营者。

二、淘宝公司在原告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三、淘宝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权利状态 第7375770号“”:商标注册人:三六一度公司;

注册类别:第25类:核定使用商品范围:T恤衫、防水服、服装、鞋、运动鞋等;

核定使用期限:自2012年3月21日至2022年3月20日。

二、被控侵权事实 1、涉案淘宝店铺掌柜名:顺星淘鞋贸商行,店铺名称:顺星淘鞋贸商行,注册人:顺星商行。

2、涉案商品链接名称:361运动鞋女2019春季韩版百搭网面透气旅游休闲鞋学生轻便跑步鞋,链接项下商品售价88元,月销5000+笔。

目前被控侵权商品链接状态:已删除。

3、被控侵权实物状态 内有运动鞋一双及赠品袜子一双,在鞋盒、鞋子的两侧、标签上均印有“361°”标识。

三六一度公司确认该运动鞋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三、其他事实 合理费用支出:公证费1500元、律师费2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73757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状态稳定,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且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商品构成相同,原告确认涉案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涉案商品为侵权产品。

被告顺星商行销售上述侵权产品,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其未能举证证明商品合法来源,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链接销售额、侵权行为性质及原告合理支出等确定为100000元(含合理费用)。

关于淘宝公司的责任。

因三六一度公司对淘宝公司已无诉求,故本院对其责任问题不予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晋江市青阳顺星淘鞋贸商行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第73757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晋江市青阳顺星淘鞋贸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80元,由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699元,由被告晋江市青阳顺星淘鞋贸商行负担28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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