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6民初365号 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隆昌路609号2幢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927042168。
法定代表人:史浩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好超,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蒙城县涡河路新五洲华联购物中心,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金帝花园小区1#楼101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622MA2P0H9T4C。
负责人:李媛媛,该购物中心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健,江苏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蒙城县涡河路新五洲华联购物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
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与蒙城县涡河路新五洲华联购物中心达成庭前和解为由,于同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怀 峰 审 判 员 沙启峰 人民陪审员 李雁林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高辛冉 书记员韩振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