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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服务区小圆满中驿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吉02民初170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服务区小圆满中驿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服务区小圆满中驿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吉02民初170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某,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服务区小圆满中驿店。

经营者:杨伟忠,男,1971年9月1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桐乡市××道。

实际经营者:朱酉冬,男,1981年1月1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桐乡市××道。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与被告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服务区小圆满中驿店(以下简称小圆满中驿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孙某,被告小圆满中驿站的实际经营者朱酉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米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小圆满中驿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小米”(商标注册证号为8228211)和图形“”(商标注册证号为8911270)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判令小圆满中驿店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其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3万元。

3.判令小圆满中驿店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小米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等电子产品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小米公司是“小米”(商标注册证号为8228211)的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可视电话、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机等,商标权有效期至2021年4月27日止。

2012年,小米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商号注册证号8911270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池、电池充电器、手提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等,商标权有效期限至2022年7月6日止。

因此,小米公司对诉争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均处于法律有效保护期内。

多年来,小米公司在电子商品上使用诉争商标,已使诉争商标具有极高的显著性,并且通过中央电视台等形式进行大规模广告宣传,诉争商标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小米公司商品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小米”于2018年9月12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经调查发现,未经小米公司许可,小圆满中驿站在其超市店铺内销售假冒原告品牌的耳机,其侵权商品使用与原告“小米”“”商标完全相同的标识。

上述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小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

小圆满中驿店辩称,没有销售过侵害小米商标的任何商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小米”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证号为第8228211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机等,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4月27日。

2012年7月7日,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证号为第8911270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池、电池充电器、头戴耳机等,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7月6日。

2014年12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前述两个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小米公司。

小圆满中驿店成立于2013年11月28日。

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卷烟、雪糕、雪茄烟零售,小型餐馆、保健食品、土特产零售。

经营场所为吉林省吉林市珲乌高速424.5公里处。

2019年1月11日,小米公司的授权代理人来到位于吉林省吉林市××区的小圆满中驿店,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授权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带有“”标识的耳机一个,授权代理人使用手机微信支付功能付款后取得发票两张、购物票据一张,公证人员使用授权代理人的手机对微信支付内容进行了截图,并将截图内容发送至公证人员处,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对上述购买产品及取得的相关票据进行了拍照和封存,被封存的购买产品及相关票据交由授权代理人保管。

2019年3月15日,天津市南开公证处出具(2019)津南开证经字第180号公证书,对上述情况予以公证。

小米公司购买被控侵权电源适配器支付价款20元。

经当庭查验,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正面带有“”标识及“正品配件”字样,外包装背面有“”标识。

小圆满中驿店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小米公司或该公司授权单位生产的产品。

另,朱酉冬从2014年2月,开始实际经营小圆满中驿店。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据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商标注册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小米公司为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保护。

小米公司提供的天津市南开公证处出具(2019)津南开证经字第180号公证书,能够证明小圆满中驿店实施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且小圆满中驿店未提供足以推翻该公证书的相关证明,故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比对,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正背面“”标识与小米公司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相同,且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包括头戴耳机,故被控侵权商品为侵犯小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小圆满中驿店销售该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小米公司的商标注册专用权。

小米公司主张小圆满中驿店侵犯其“”(商标注册证号为8911270)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双方当事人未举证证明小圆满中驿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小米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故本院对赔偿数额予以酌定。

根据本案案情,综合考虑小圆满中驿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后果、商标的声誉、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小圆满中驿店的经营规模、销售量、营业额及利润等因素,本院酌定小圆满中驿店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7000元。

小米公司请求赔偿3万元明显过高,对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小米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服务区小圆满中驿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的“”(商标注册证号为8911270)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服务区小圆满中驿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共计7000元;

三、驳回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服务区小圆满中驿店负担50元,由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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