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皖11民初256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7H。
法定代表人:陈文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珊珊,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明光市胜好眼镜店,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体育路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W17。
经营者:孔春峰。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明光市胜好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