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豫01知民初522号原告:洛阳瑞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景贺,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金龙,河南颂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明远石化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伍、何胜林,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洛阳瑞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明远石化技术有限公司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
2020年9月15日,原告洛阳瑞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洛阳瑞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诉,属自主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洛阳瑞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862元,减半收取计2431元,由原告洛阳瑞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