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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阜南县中岗镇王甲烟花爆竹门市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民终710号
案件名称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阜南县中岗镇王甲烟花爆竹门市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阜南县中岗镇王甲烟花爆竹门市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民终71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永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军,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佳迪,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阜南县中岗镇王甲烟花爆竹门市部,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

经营者:王甲,男,198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上诉人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铅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阜南县中岗镇王甲烟花爆竹门市部(以下简称王甲门市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2民初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第一铅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佳迪,被上诉人王甲门市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狄文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一铅笔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第一铅笔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甲门市部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王甲门市部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1.第一铅笔公司已经通过公证的方式,确认王甲门市部经营场所内悬挂的证照是“阜南县中岗镇王甲烟花爆竹门市部”,虽然王甲门市部辩称销售主体是阜南县宜生活购物广场,但是经营场所内并没有悬挂王家门市部所说的相关执照,而一审法院就据此认定王甲门市部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属于认定事实有误。

2.《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王甲门市部应该悬挂营业执照没有悬挂,本身已属违法行为。

第一铅笔公司有理由相信王甲门市部悬挂的证照就是实际的经营主体,这是悬挂证照的公示意义所在,权利人已经在能力范围内尽到了举证义务。

3.即便王甲门市部是以“阜南县宜生活购物广场”的名义对外经营,该主体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与王甲门市部的经营者相同,最终承担责任的主体均是王甲,一审法院如果确认经营主体是阜南县宜生活购物广场,应该向第一铅笔公司释明,变更被告为王甲个人。

王甲门市部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维持。

本案涉及三个主体:一是阜南县宜生活购物广场,投资人是王甲,经营范围为食品、乳制品、服装鞋帽、化妆品等,企业地址为阜南县中岗镇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41225MA2PU6KG1W;

二是阜南县中岗镇王甲烟花门市部,经营者是王甲,经营范围是烟花爆竹零售,企业地址为阜南县中岗镇西街村新河路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341225MA2RRRDN7F;

三是阜南县中岗镇王甲烟花爆竹门市部,经营者是王甲,经营范围是烟花爆竹销售,企业地址为阜南县中岗镇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225MA2NYPYYXW。

根据涉案公证书的记载,第一铅笔公司的代理人到安徽省阜南县民族路和人民路交汇处望西约50米,门头名称为“宜生活大卖场中岗店”,其提供收据收款单位为“阜南县宜生活购物广场”,第一铅笔公司以“阜南县中岗镇王甲烟花爆竹门市部”被告,主体显然不适格。

三个经营主体无论是门头名称、经营场所还是经营范围均不同,不能混为一谈。

二、涉案公证书载明“宜生活大卖场中岗店”内悬挂“阜南县中岗镇王甲烟花爆竹门市部”字样的证照,但涉案公证书所附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名称为“阜南县中岗镇王甲烟花门市部”,而非“阜南县王甲烟花爆竹门市部”。

第一铅笔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店铺内悬挂“阜南县中岗镇王甲烟花爆竹门市部”字样的证照。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予以维持。

第一铅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甲门市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王甲门市部赔偿第一铅笔公司商标侵权赔偿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第19710号华表图形商标核准注册人为老凤祥公司。

该商标经续展注册,现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

2017年6月1日,老凤祥公司作为许可人与被许可人第一铅笔公司签订《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合同约定第19710号注册商标为独占使用许可的商标,期限自2017年6月1日至2027年5月31日,被许可人有权自行或转委托第三方对该商标进行市场维护并获取赔偿(包括依法对假冒或者仿冒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向法院提起诉讼等)。

王甲门市部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17年8月31日,经营范围为烟花爆竹销售。

2019年5月15日,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满孝毅向上海市闵行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满孝毅来到宜生活大卖场中岗店,购买了中华铅笔2盒,公证人员某现场进行了拍照。

离开购买场所后,公证人员某购买取得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将所购中华铅笔封签后交由满孝毅保管。

上海市闵行公证处为此出具(2019)沪闵证经字第1502号公证书,第一铅笔公司支付相应的公证费1000元。

庭审中,经对上述公证封存的塑封包装物品“中华”牌2B绘图铅笔进行比对查看,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及铅笔上均标有华表图形,与第一铅笔公司第19710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第一铅笔公司举证其同款正品铅笔,表示公证封存的铅笔存在外观粗糙、字迹和烫金图案劣质等情形,与正品“中华”牌铅笔存在差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王甲门市部是否为适格被告,对第一铅笔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二、第一铅笔公司诉请的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能否成立。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铅笔公司举证的公证书反映涉案侵权商品来自位于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民族路和人民路交汇处往西约50米,悬挂“宜生活大卖场中岗店”招牌的店铺,无营业执照印证,所取购物票据为收款收据,收据上无签章。

该商店经营场所、门头名称、实际经营者均无法证实与王甲门市部构成主体的一致性,不能证明王甲门市部实施侵权行为。

故第一铅笔公司认为王甲门市部对其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第一铅笔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第一铅笔公司负担。

二审中,王甲门市部提交一组新证据:1.阜南县宜生活购物广场营业执照和工商登记信息。

2.阜南县中岗镇王甲烟花门市部企业查询信息及特许经营许可证。

3.阜南县中岗镇王甲烟花爆竹门市部的企业查询信息。

证明上述三个主体的经营者均为王甲,但实际经营场所不一致,公证书显示的销售主体是阜南县中岗镇王甲烟花门市部,而不是王甲门市部,王甲门市部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第一铅笔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涉案公证书明确记载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店铺内悬挂王甲门市部的证照,本案的侵权主体应当是王甲门市部。

证据3没有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第一铅笔公司对证据1、3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证据2,涉案公证书记载被控侵权商品的店铺内悬挂名称为“阜南县中岗镇王甲烟花门市部”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王甲是否经营阜南县中岗镇王甲烟花门市部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王甲门市部是否实施了案涉被控侵权行为;

二、如侵权成立,王甲门市部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王甲门市部主张其未出售被控侵权商品,该主张不能成立。

首先,根据(2019)沪闵证经字第1502号公证书的记载,出售被控侵权商品的店铺内悬挂名称为“阜南县中岗镇王甲烟花门市部”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其次,王甲认可“阜南县宜生活购物广场”亦由其经营,王甲在同一经营场所登记两个店铺,消费者无权选择销售者在收据上使用哪个经营主体的印章,更无法从场所外观识别交易的相对人。

最后,即便认定阜南县宜生活购物广场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该商场及王甲门市部作为个体工商户与王甲的人格并不独立,最终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均为王甲。

一审判决认定“商店经营场所、门头名称、实际经营者均无法证实与王甲门市部构成主体的一致性,不能证明王甲门市部实施侵权行为”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二。

王甲门市部销售侵犯第一铅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第一铅笔公司未提供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王甲门市部侵权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王甲门市部的经营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后果及第一铅笔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6000元。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2民初281号民事判决;

二、阜南县中岗镇王甲烟花爆竹门市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第197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阜南县中岗镇王甲烟花爆竹门市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6000元;

四、驳回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负担75元,阜南县中岗镇王甲烟花爆竹门市部负担1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负担75元,阜南县中岗镇王甲烟花爆竹门市部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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