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苏08民初178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成,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尤万春。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尤万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5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案审理中,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人民币壹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