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京民辖终1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爱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港通北三路269号。
法定代表人:包德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国,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丹,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科美诊断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原北京科美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丰基地丰贤中路7号北科现代制造园孵化楼一层、六层。
法定代表人:李临,董事长。
上诉人成都爱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科美诊断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美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初161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科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诉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爱兴公司立即停止侵权,销毁“LIA-12均相化学发光免疫分析仪”(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库存,并赔偿科美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和合理开支10万元,共计50万元,同时,要求爱兴公司在国家级官方媒体上向科美公司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
具体理由如下:科美公司是名称为“测定仪的图形用户界面”,申请号为201930055002.4(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2019年4月4日,科美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沈阳市铁西开发区德邦快递收取、拆封快递单号为母7661239340,子76612393400002的快递,该快递内为爱兴公司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及配套试剂盒。
2019年8月23日,爱兴公司在北京举办招商会,许诺销售其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形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相同,操作界面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界面放大图相同,已经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相关规定,诉至法院,希望判如所请。
爱兴公司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爱兴公司在一审法院管辖地对涉案专利实施了许诺销售侵权行为,本案应由其住所地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查发现,科美公司在2019年4月4日已经购买到爱兴公司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
同时在科美公司提交的证据4,(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2815号公证书显示,在微信公众号“爱兴生物”上发布的“成都爱兴生物北京市地区招商会取得圆满成功”一文中载明:“2019年8月23日,成都爱兴生物携手北京瑞力奥医疗设备有限公司顺利召开了北京市LIA-12均相化学发光免疫分析仪的招商会。
……爱兴生物厂家对产品进行了详细介绍,……北京瑞力奥总经理徐瑞先生介绍了十分具有吸引力的商务政策和促销政策,引起了到场的所有经销商朋友的关注。
相信在北京瑞力奥和众多经销商的支持下,爱兴生物将迅速打开北京市场,更好地为北京医疗事业服务。
”该公证书第65页显示。
爱兴生物于7月8日发布的“成都爱兴生物浙江省区域招商会取得圆满成功”一文,其中载明爱兴生物在杭州召开浙江省LIA-12均相化学发光免疫分析仪的招商会,该文中第1张图显示有LIA-12均相化学发光免疫分析仪。
该公证书另载明,“爱兴生物”账号主体的企业全称是“成都爱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5101000643341495。
其与本案起诉状及爱兴公司提交的主体材料显示的成都爱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0643341495完全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产品的意思表示。
同时,2014年11月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北京市的专利民事一审案件具有管辖权。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可知,科美公司提供的初步证据已经可以证明爱兴公司运营“爱兴生物”公众号。
其公众号上发布的信息表明,2019年8月23日,爱兴公司在北京市召开的LIA-12均相化学发光免疫分析仪的招商会直接指向被诉侵权产品。
通常招商会是指招商组织通过举办各种类型会议,向外界宣传、推介产品等项目。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爱兴公司通过举办招商会宣传,推介被诉侵权产品,“迅速打开北京市场”。
因此,科美公司主张的许诺销售侵权行为地位于北京市,属于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爱兴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法裁定驳回爱兴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爱兴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爱兴公司认为,一审裁定明显存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上的不当之处,理应予以纠正,具体理由包括:一是科美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爱兴公司在一审法院管辖地对涉案专利实施了侵权行为,一审裁定对于相关事实的认定及相关法律的适用明显有误,理应予以纠正。
二是爱兴公司的住所地不在北京地区,科美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爱兴公司在北京地区实施了任何侵犯涉案专利的行为,故理应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查明,北京科美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5日经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科美诊断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第二十四条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本案系因侵犯专利权提起的诉讼,科美公司提交了公证书等证据,初步证明爱兴公司在北京市召开LIA-12均相化学发光免疫分析仪的招商会,“对产品进行了详细介绍”,即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推介,故北京市为被诉侵权产品许诺销售行为的实施地,属于侵权行为地。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专利一审民事案件。
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属于专利一审民事案件,且被诉侵权行为地在北京市,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上诉人爱兴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成都爱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