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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伟、孙郁锋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丁红、段丽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612刑初388号
案件名称郑伟、孙郁锋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丁红、段丽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郑伟;孙郁锋;戴红燕;丁红;段丽丽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612刑初388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伟,男,1981年9月12日生,户籍地河北省晋州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江平,江苏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郁锋,女,1981年9月17日生,住南通市通州区(户籍地南通市通州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2020年3月27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夏青,江苏四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戴红燕,女,1981年9月12日生,户籍地南通市通州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0年3月27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玉红,江苏四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红,女,1990年6月16日生,住江苏省兴化市张郭镇兰园小区64号楼(户籍地江苏省东台市)。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

2020年3月27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段丽丽,女,1989年4月17日生,住如皋市(户籍地如皋市)。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0年3月27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海芳,江苏四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二部刑诉〔2020〕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伟、孙郁锋、戴红燕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丁红、段丽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艳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伟、孙郁锋、戴红燕、丁红、段丽丽及辩护人江平、赵夏青、曹玉红、曹海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郑伟、孙郁锋、戴红燕假冒注册商标部分。

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郑伟、孙郁锋、戴红燕商议共同出资经营洗化用品生意。

2018年5、6月份,被告人郑伟提议生产假冒品牌洗衣液对外销售,被告人孙郁锋、戴红燕同意。

同年6月下旬始,被告人郑伟购进生产假洗衣液、护理剂的化工原料和瓶子、纸箱等包装材料,在未经注册商标权人授权许可情况下,生产假冒“蓝月亮”、“奥妙”等品牌洗衣液及“金纺”系列衣物护理剂对外销售。

2018年12月起,被告人孙郁锋负责收款及支付购买原料和假包材的货款。

期间,被告人戴红燕参与假瓶子进出的记账。

被告人郑伟等人将上述生产的假冒品牌洗衣液和护理剂销售给被告人段丽丽、丁红和朱建勇等人。

因未能获利,被告人戴红燕、孙郁锋分别于2019年3月25日、7月14日退伙,后被告人郑伟继续生产对外销售直至案发。

加上公安机关查扣的货值金额人民币1万余元的假冒“蓝月亮”等品牌洗衣液及“金纺”系列护理剂,被告人郑伟的非法经营额合计人民币42万余元。

被告人孙郁锋涉案非法经营额合计人民币38.8万余元,被告人戴红燕涉案非法经营额合计人民币33.2万余元。

二、被告人丁红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8年6月下旬至2019年12月份,被告人丁红在明知被告人郑伟等人所生产的“蓝月亮”、“奥妙”等品牌洗衣液和“金纺”系列护理剂系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情况下,仍大量购进并通过微信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8万余元。

三、被告人段丽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8年7月至2019年11月,被告人段丽丽明知被告人郑伟等人销售的“蓝月亮”、“奥妙”等洗衣液和“金纺”系列护理剂系假冒品牌的情况下,仍大量购进并通过微信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8万余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讯问了被告人;

出示了公安机关查扣的假冒“蓝月亮”、“奥妙”、“超能”、“碧浪”、“汰渍”、“好爸爸”等品牌洗衣液、“金纺”护理剂及包装袋、制假工具等物证照片;

出示并宣读了商标注册权人的商标注册证和产品鉴别报告、房屋租赁合同、公安机关提取或调取的微信转账及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和扣押笔录等;

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及证人朱建勇、杨某甲、沈某等人的证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伟、孙郁锋、戴红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段丽丽、丁红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两被告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伟、孙郁锋、戴红燕共同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被告人郑伟起主要作用,被告人孙郁锋、戴经燕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郑伟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郁锋、戴红燕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郑伟、孙郁锋、戴红燕、段丽丽、丁红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伟、孙郁锋、戴红燕、段丽丽、丁红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伟、孙郁锋、戴红燕、丁红、段丽丽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认罪认罚。

辩护人对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辩护人江平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郑伟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可酌情从轻处罚;

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愿意接受处罚,建议从轻处理。

辩护人赵夏青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孙郁峰系从犯,依法应当从宽处罚;

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案犯意由被告人郑伟提起,制假犯罪行为均由被告人郑伟实施,希望予以区分评判;

其深刻认识社会危害性,其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建议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适用缓刑。

辩护人曹玉红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戴红燕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

犯意的产生并非来自于被告人戴红燕,其最初参与被告人郑伟合伙时发现有造假、违法可能,当即表示不要做,但因经不住被告人郑伟等人诱惑,又因身体和贫困的原因,害怕投资款收不回来,勉强参与共同犯罪,其后退伙,未继续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为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自愿认罪认罚,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其已认识到行为的严重性,并表示今后不再发生违法犯罪行为,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建议适用缓刑。

辩护人曹海芳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段丽丽初次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就如实供述了所有涉案行为,可以从轻处罚;

系初犯,无前科劣迹,悔罪态度明显,可以从轻处罚;

一贯表现良好,不具有再犯的可能性,建议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注册商标权属“奥妙”、“OMO”系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134397号、第1126387号,注册权人为联合利华有限公司,核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3类商品:洗衣用制剂及物料、清洁制剂、肥皂、洗手液等。

“金纺”系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9922938号,注册权人为联合利华有限公司,核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3类商品:洗衣剂、洗衣粉、织物柔软剂(洗衣用)、肥皂等。

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商标权利存续期。

“汰渍”、“碧浪”系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7209762号、第626083号,注册权人为宝洁公司,核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3类商品:洗涤剂、洗衣粉、肥皂等。

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商标权利存续期。

“超能+图形”系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7607317号,注册权人为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3类商品:洗衣粉、洗涤剂、肥皂等。

上述注册商标处于商标权利存续期。

“立白+Liby”、“Kispa+好爸爸+图形”系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7978070号、第18917588号,注册权人为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3类商品:浸洗衣服制剂、洗衣剂等。

上述注册商标处于商标权利存续期。

“蓝月亮”系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7613055号,注册权人为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核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3类商品:抑菌洗手液、洗涤剂、洗衣剂等。

上述注册商标处于商标权利存续期。

二、被告人郑伟、孙郁锋、戴红燕假冒注册商标部分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郑伟、孙郁锋、戴红燕商议共同出资经营洗化用品生意,并于2018年1月注册成立南通拓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孙郁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后三被告人出资在南通市通州区西亭镇亭东村等地租赁生产厂房、仓库并购买加工设备。

2018年5、6月份,被告人郑伟提议生产假冒品牌洗衣液对外销售,被告人孙郁锋、戴红燕同意。

同年6月下旬始,被告人郑伟从山东、河北等地购进生产假洗衣液、护理剂的化工原料和瓶子、纸箱等包装材料,在未获得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宝洁有限公司、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单位的授权许可情况下,在通州区西亭镇亭东村三十三组租赁的厂房内生产假冒“蓝月亮”、“奥妙”、“超能”、“碧浪”、“汰渍”、“立白”、“好爸爸”等品牌洗衣液及“金纺”系列衣物护理剂对外销售。

2018年12月,被告人戴红燕、孙郁锋与被告人郑伟产生分歧,后经协商由被告人孙郁锋负责收款及支付购买原料和假包材的货款。

期间,被告人戴红燕参与假瓶子进出的记账。

被告人郑伟等人将上述生产的假冒品牌洗衣液和护理剂销售给被告人段丽丽、丁红和朱建勇等人。

因未能获利,被告人戴红燕、孙郁锋分别于2019年3月25日、7月14日退伙,后被告人郑伟继续生产对外销售直至案发。

加上公安机关查扣的货值金额人民币1万余元的假冒“蓝月亮”、“奥妙”、“超能”等品牌洗衣液及“金纺”系列护理剂,被告人郑伟的非法经营额合计人民币42万余元。

被告人孙郁锋涉案非法经营额合计人民币38.8万余元,被告人戴红燕涉案非法经营额合计人民币33.2万余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8年6月下旬至2019年11月,被告人郑伟等人向被告人丁红销售假冒“蓝月亮”、“奥妙”、“超能”、“好爸爸”、“碧浪”、“汰渍”等品牌洗衣液和“金纺”系列衣物护理剂,非法经营额合计人民币141752.88元(其中截止2019年3月25日非法经营额合计人民币131421.88元,截止2019年7月14日非法经营额合计人民币139784.88元)。

2.2018年7月至2019年11月,被告人郑伟等人向被告人段丽丽销售假冒“蓝月亮”、“奥妙”、“超能”等品牌洗衣液和“金纺”系列护理剂,非法经营额合计人民币128358.5元(其中截止2019年3月25日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102826元,截止2019年7月14日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124218.5元)。

3.2018年6月下旬至2019年4月,被告人郑伟等人向朱建勇销售假冒“蓝月亮”、“奥妙”等品牌洗衣液及“金纺”系列护理剂,非法经营额合计人民币82110.88元(其中截止2019年3月25日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81110.88元)。

4.2018年7月至2019年11月,被告人郑伟等人向杨某甲销售假冒“蓝月亮”、“奥妙”等品牌洗衣液,非法经营额合计人民币12596元(其中截止2019年3月25日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7241元,截止2019年7月14日,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9771元)。

5.2019年1月至2019年11月,被告人郑伟等人向沈某销售假冒“蓝月亮”、“奥妙”、“超能”、“碧浪”、“立白”、“汰渍”“好爸爸”等品牌洗衣液及“金纺”系列衣物护理剂,非法经营额合计人民币38275元(其中截止2019年3月25日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10210元,截止2019年7月14日,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27735元)。

6.2019年6月至2019年11月,被告人郑伟等人向缪某销售假冒“蓝月亮”、“奥妙”洗衣液和“金纺”系列护理剂,非法经营额合计人民币5360元(其中截止2019年7月14日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1880元)。

7.2019年4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郑伟等人向翟某销售假冒“蓝月亮”、“奥妙”、“超能”、“立白”等品牌的洗衣液和“金纺”系列护理剂,非法经营额合计人民币3000余元。

2019年11月19日晚,公安人员在南通市通州区西亭镇亭东村的厂房内将被告人郑伟抓获,现场查扣“蓝月亮”、“奥妙”、“超能”、“碧浪”、“好爸爸”品牌洗衣液及“金纺”系列护理剂共300箱(货值金额人民币1万余元)。

经鉴定,上述洗衣液、衣物护理剂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不合格产品。

三、被告人丁红、段丽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被告人丁红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2018年6月下旬至2019年12月份,被告人丁红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被告人郑伟等人所生产的“蓝月亮”、“奥妙”、“超能”、“好爸爸”等品牌洗衣液和“金纺”系列护理剂系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情况下,仍大量购进并通过微信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8万余元。

其中,公安机关已向下家核实的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62000余元,具体如下:1.2018年7月至2019年11月,被告人丁红向翁某销售假冒“蓝月亮”、“奥妙”、“超能”等品牌洗衣液和“金纺”护理剂,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50000余元。

2.2018年7月至2019年11月,被告人丁红向叶某销售假冒“蓝月亮”、“奥妙”、“超能”等品牌洗衣液和“金纺”护理剂,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0000余元。

3.2018年6月至2019年11月,被告人丁红向任某销售假冒“蓝月亮”、“奥妙”等品牌洗衣液和“金纺”护理剂,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约1000元。

4.2018年6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丁红向李某乙销售假冒“蓝月亮”、“奥妙”等品牌洗衣液和“金纺”护理剂,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约1000元。

2019年12月10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丁红家中查扣到尚未销售的“蓝月亮”、“汰渍”、“立白”、“碧浪”、“超能”、“奥妙”等洗衣液41箱2瓶、“金纺”护理剂25箱(货值金额合计人民币4300余元)。

经鉴定,上述洗衣液、护理剂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不合格产品。

(二)被告人段丽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2018年7月至2019年11月,被告人段丽丽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被告人郑伟等人销售的“蓝月亮”、“奥妙”、“超能”等洗衣液和“金纺”系列护理剂系假冒品牌的情况下,仍大量购进并通过微信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8万余元。

其中,公安机关已向下家核实的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64985元,具体如下:1.2018年8月至2019年11月,被告人段丽丽向周某甲销售假冒“奥妙”、“蓝月亮”等品牌洗衣液和“金纺”衣物护理剂,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9160元。

2.2018年8月至2019年11月,被告人段丽丽向张某甲销售假冒“奥妙”、“蓝月亮”、“超能”等品牌洗衣液和“金纺”衣物护理剂,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43025元。

3.2018年7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段丽丽向周某乙销售假冒“奥妙”洗衣液,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8300元。

4.2019年11月23日,被告人段丽丽向杨某甲销售假冒“奥妙”、“蓝月亮”等品牌洗衣液,销售金额人民币4500元。

案发后,公安人员在张某甲、杨某甲等人处查扣到“蓝月亮”、“奥妙”、“超能”、“碧浪”、“汰渍”、“好爸爸”等品牌洗衣液和“金纺”衣物护理剂。

经鉴定,上述洗衣液和护理剂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不合格产品。

经当庭审查、比对,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郑伟的加工场所、仓库及被告人丁红的住所、买家处查扣的涉案假冒洗化产品及包装材料上使用的商标,与涉案相关注册商标为相同商标。

被告人郑伟于2019年11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被告人孙郁锋、戴红燕于2019年11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被告人段丽丽、丁红分别于2019年11月27日、2019年12月10日被抓获到案。

归案后,被告人郑伟陆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孙郁锋、戴红燕、丁红、段丽丽均基本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中,被告人孙郁锋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9万元,被告人戴红燕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丁红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9万元,被告人段丽丽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9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伟、孙郁锋、戴红燕、丁红、段丽丽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拍摄的涉案假冒“蓝月亮”、“奥妙”、“超能”、“碧浪”、“汰渍”、“好爸爸”等品牌洗衣液、“金纺”护理剂及包装袋、制假工具等物证照片;

公安机关调取的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宝洁有限公司、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鉴定报告、价格证明,公安机关调取的南通拓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料、被告人郑伟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人戴红燕退出合伙的证明材料、被告人戴红燕的南通市中医院出院记录、石家庄贝洁日化有限公司提供的涉案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证人朱建勇、杨某甲、沈某、缪某、翟某、张某甲、周某甲、周某乙、李某甲、翁某、叶某、任某、李某乙、张某乙、张某丙、王某甲、王某乙、丛某、陈某、孙某、李某丙、吴某、刘某甲、邵某、曹某、黄某、刘某乙、杨某乙、张某丁、庞某、赵某、郜某等人的证言;

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等勘验、检查、扣押笔录;

南通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

公安机关从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调取的被告人郑伟、孙郁锋、丁红、段丽丽等人的微信注册信息及交易流水的电子光盘,从被告人郑伟、孙郁锋、丁红、段丽丽及证人张某甲、周某甲、缪某、庞某、郜某、刘某甲、黄某等人使用的手机中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和支付宝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

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郑伟、孙郁锋、戴红燕、丁红、段丽丽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伟、孙郁锋、戴红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丁红、段丽丽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郑伟、孙郁锋、戴红燕共同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郑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孙郁锋、戴经燕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为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郑伟、孙郁锋、戴红燕、丁红、段丽丽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伟、孙郁锋、戴红燕、丁红、段丽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综合评判被告人孙郁锋、戴红燕、丁红、段丽丽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社区矫正机关的审前评估意见,决定对被告人孙郁锋、戴红燕、丁红、段丽丽适用缓刑。

采纳辩护人江平提出的对被告人郑伟从轻处罚、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

采纳辩护人赵夏青、曹玉红提出的对被告人孙郁锋、戴红燕从轻、减轻处罚,从宽处理,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采纳辩护人曹海芳提出的对被告人段丽丽从轻处罚、从宽处理,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为严肃国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保护商标注册权人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0日起至2022年11月19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被告人孙郁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履行。

)被告人戴红燕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二千元,未缴纳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被告人丁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履行。

)被告人段丽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履行。

)二、禁止被告人郑伟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三年内从事洗涤用品经营。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制假原材料及包装材料,由扣押机关依法销毁。

四、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制假工具和设备、被告人郑伟使用的黑色苹果XR手机一部、被告人孙郁锋使用的OPPO手机一部等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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