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3刑初2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硕,男,198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徐州市贾汪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
被告人刘硕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袁雪薇,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彤,男,199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租住徐州市贾汪区(户籍所在地)。
被告人杨彤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25日被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000元;
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2月20日被贾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杨彤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四部刑诉﹝2020﹞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硕、杨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相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硕及辩护人袁雪薇、被告人杨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2月,被告人刘硕、杨彤为获取非法利益,未经“泉立方”商标注册所有人**晶及拥有独家使用权的公司广州诺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许可,经被告人刘硕提议,预谋生产、销售假冒“泉立方”注册商标的纳米超浓缩洗衣片和纳米防串染色母片。
后二人通过互联网联系购买生产假冒“泉立方”注册商标的洗衣片、色母片的各种原材料、外包装及生产设备。
从2019年4月,二被告人先后在徐州市贾汪区永业嘉园小区租住房内、贾汪区大泉办事处泉城D区及大李庄村出租房内生产上述品牌的产品,由被告人刘硕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21138元。
2019年6月12日,被告人刘硕、杨彤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上述租住房内查获色母片2892盒、洗衣片3200盒、包装箱、包装盒若干以及灌装机、贴膜机等物品。
非法经营数额共计7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硕、杨彤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议判处被告人刘硕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判处杨彤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六千元。
被告人刘硕、杨彤均对公诉机关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均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被告人刘硕的辩护人袁雪薇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对指控刘硕的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但提出:1.本案中刘硕在公安侦查阶段能够如实供述,在检察院阶段也积极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其当庭亦认罪认罚。
2.刘硕为了制造本案假冒商标的商品购置了价值二十余万元的设备,但其刚着手制造不久,就被公安机关查获,仅仅销售了六起,价值仅为两万余元。
3.扣押的货物以及设备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刘硕已无能力再从事相关的假冒商标的行为,其本人已经认识到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积极悔过。
其为其行为已经付出了沉重的代价,希望法庭考虑刘硕的以上情节后,对刘硕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被告人刘硕、杨彤在未取得相关商标权属证明的情况下,经被告人刘硕提议,预谋生产、销售假冒“泉立方”注册商标的纳米超浓缩洗衣片和纳米防串染色母片。
其后二人通过互联网联系徐朋新(另案处理)购买生产假冒“泉立方”注册商标的洗衣片、色母片的各种原材料、外包装及生产设备。
从2019年4月开始,二被告人先后在徐州市贾汪区永业嘉园小区租住房内、贾汪区大泉办事处泉城D区及大李庄村出租房内生产上述品牌的产品,由被告人刘硕对外销售,被告人杨彤负责装箱和邮寄,销售金额共计21138元。
2019年6月12日,被告人刘硕、杨彤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上述租住房内查获色母片2892盒、洗衣片3200盒、包装箱、包装盒若干以及灌装机、贴膜机等物品加工成品价值5万余元。
另查明,**晶拥有与“泉立方”相关的第12232419号注册商标、第20056835号注册商标、第29374373号注册商标、第23047399号注册商标,同时**晶将第12232419号注册商标、第20056835号注册商标、第29374373号注册商标、第23047399号注册商标使用权授权给广州诺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授权有效期分别为自2014年9月15日至2024年8月13日、自2017年8月15日至2027年7月13日、自2019年7月7日至2029年6月6日、自2018年6月15日至2028年5月13日,许可使用的形式为普通许可。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类,主要为:家庭洗衣用亮色化学品。
商标均在有效期内,且商标使用权人均为广州诺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色母片、洗衣片等物证;
“泉立方”商标注册证及授权信息等书证;
证人杨玉明、陈某、吴某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刘硕、杨彤的供述与辩解;
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硕、杨彤当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硕、杨彤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刘硕、杨彤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二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犯。
被告人刘硕、杨彤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对被告人刘硕、杨彤可以从轻处罚,并经社区矫正考察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硕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被告人已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杨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六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被告人已向本院缴纳)。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标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