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1刑初1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季忠长,男,1963年6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肆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现住丽水市莲都区。
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肖辉,北京金诚同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洪俊彬,男,198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肆业,农民,住丽水市青田县。
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盛剑,北京金诚同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丽水市人民检察院以丽检二部刑诉〔2020〕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忠长、洪俊彬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向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忠长及其辩护人刘肖辉、被告人洪俊彬及其辩护人刘盛剑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3月15日,浙江省第七地质大队与丽水市宝基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将浙江省第七地质大队丽水科研及职工公寓项目一1#科研测试楼发包给宝基公司承建。
之后丽水市宝基建设有限公司将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季忠长施工,并与季忠长签订委托采购合同,要求季忠长保证采购的水电安装产品为正品。
被告人季忠长雇佣其女婿被告人洪俊彬帮其施工。
由于觉得正品价格高,2019年下半年,被告人季忠长购买了假冒“雷士”牌翻盖式地面插座,并指使被告人洪俊彬先后到淘宝网上购买了假冒“雷士”牌平板灯、筒灯、开关插座,假冒“九牧王”水龙头、下水器,假冒“箭牌”小便斗、蹲便器及配套水箱用于水电工程安装。
丽水市宝基建设有限公司预付了上述商品材料款。
11月份,莲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浙江省第七地质大队科研测试楼工地大楼进行检查时,上述假冒“雷士”牌平板灯、筒灯、假冒“九牧王”水龙头、下水器,假冒“箭牌”小便斗、蹲便器及配套水箱,均已经按实际需求量安装到位。
假冒“雷士”牌翻盖式地面插座、开关插座已经按实际需求量安装大部分。
根据工程标书和决算价格,上述商品共计销售金额168005.3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季忠长、洪俊彬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季忠长、洪俊彬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季忠长、洪俊彬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被告人季忠长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洪俊彬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季忠长、洪俊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季忠长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季忠长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且主动消除了其行为的社会危害,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好,同时认罪认罚,建议对季忠长从轻处理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洪俊彬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洪俊彬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且主动消除了其行为的社会危害,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好,同时认罪认罚,建议对洪俊彬从轻处理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5日,浙江省第七地质大队与丽水市宝基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将浙江省第七地质大队丽水科研及职工公寓项目一1#科研测试楼发包给宝基公司承建。
之后丽水市宝基建设有限公司将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人季忠长施工,并与季忠长签订委托采购合同,要求季忠长按照工程标书指定的相关品牌采购,并保证采购的产品为正品。
被告人季忠长雇佣其女婿洪俊彬帮其施工。
由于觉得正品价格高,2019年下半年,被告人季忠长从到其工地门口推销产品的“王龙”手中购买了假冒“NVC”牌翻盖式地面插座,并指使被告人洪俊彬先后到淘宝网上购买了假冒“NVC”牌平板灯、筒灯、开关插座;
假冒“九牧王”“JOMOO九牧”水龙头、下水器;
假冒“ARROW”小便斗、蹲便器及配套水箱用于水电工程安装。
丽水市宝基建设有限公司预付了上述商品材料款。
2019年11月份,莲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浙江省第七地质大队科研测试楼工地大楼进行检查时,发现上述假冒“NVC”牌平板灯、筒灯、假冒“九牧王”“JOMOO九牧”水龙头、下水器,假冒“ARROW”小便斗、蹲便器及配套水箱,均已按实际需求量安装到位。
假冒“NVC”牌翻盖式地面插座、开关插座已经按实际需求量安装大部分。
根据工程标书和决算价格,上述商品共计销售金额168005.38元。
另查明,注册号为3010373的“NVC”商标注册人为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照明器、灯、灯罩、灯头,照明器械及装置等,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
注册号为11769944号“九牧王”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龙头、地漏、淋浴间等,有效期至2025年12月20日;
注册号为4044548号的“JOMOO九牧”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水冲洗设备、卫生设备用水管、管道(卫生设备部件)等,有效期至2026年5月27日。
上述两商标注册人均为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号为1354310号的“ARROW”商标注册人是广东乐华家居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坐便器、抽水马桶、小便池等,有效期至2020年1月30日。
经比对,查获的开关插座、筒灯、平板灯、开关插座等标注的“NVC”与“3010373”号注册商标标识一致;
查获的水龙头、下水器外包装纸盒上标注的“九牧王”与11769944号注册商标标识一致;
查获的水龙头及配套下水器上标注的“JOXOO九牧王”与4044548号注册商标标识一致;
查获的蹲便器、小便斗及配套水箱上标注的“ARROW”与1354310号注册商标标识一致。
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季忠长、洪俊彬经电话通知,主动到莲都区公安分局投案。
归案后,被告人季忠长、洪俊彬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将已安装的假冒的商品全部换成了正品。
2020年6月23日,被告人季忠长、洪俊彬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情况说明、商标注册证、产品鉴定书、委托采购合同、价格证明、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电子回单、销货清单、淘宝交易记录、淘宝聊天记录、合同协议书;
证人张某、匡某、袁某、翁某的证言;
被告人季忠长、洪俊彬的供述;
莲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及设施财务清单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忠长、洪俊彬未经商标权人许可,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季忠长、洪俊彬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季忠长、洪俊彬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季忠长、洪俊彬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季忠长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 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洪俊彬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 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原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