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皖08民初261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职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城市龙眠街道汉王烟酒店,住所地桐城市龙眠街道碧桂园商业街13号10-11。
经营者:柴顺,男,199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桐城市龙眠街道汉王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8元。
其他: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诉侵权商品是正品;
其他:原告主张赔偿损失过高。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原告为商标权人,因注册商标证证明第4495288号、第3287443号、第8259056号“国窖1573”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为商标权人。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被诉侵权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第33类“烧酒、餐后用酒、烈性酒”为相同商品;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诉争商标相同,且没有证据表明该商品系权利人或权利人授权生产,且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
被诉侵权商品为侵权商品。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因涉案桐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销售了涉案假冒国窖1573经典装白酒共计30瓶。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或消除影响等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需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并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桐城市龙眠街道汉王烟酒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44952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桐城市龙眠街道汉王烟酒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桐城市龙眠街道汉王烟酒店负担1000元、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