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1791民初1922号原告:昆明远方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工业园东元生态食品加工园。
法定代表人:何远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珠,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丽丽,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凯,男,199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原告昆明远方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远方公司)与被告齐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昆明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栗丽丽、被告齐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远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在淘宝网电商平台上掌柜名为“人得有囊气”销售的商品名称为“舒霖正品普洱茶头皮洗剂营养毛囊养护头皮植物洗剂”的商品中使用“舒霖”商标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2002年6月,是从事傣医药研发的高新技术企业,主要产品有屑净发用洗剂、护手甘油、人体润滑剂、洁阴洗剂、补水喷雾等。
原告于2010年注册取得第3类“舒霖”商标,注册号为7417036,核定使用商品为化妆品、防汗剂等,有效期至2030年8月20日;
另于2019年注册取得第3类“舒霖”商标,注册号为28974940A,核定使用商品为染发剂、烫发剂、护发液等,有效期至2029年1月20日。
被告在淘宝网电商平台注册了一家掌柜名为“人得有囊气”店铺。
该店铺中商品“舒霖正品普洱茶头皮洗剂营养毛囊养护头皮植物洗剂”销售中有将注册商标“舒霖”作为商品名称使用、作为关键词用于检索链接、在商品详情的品牌处标注以及在产品介绍图片中使用注册商标“舒霖”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齐凯辩称,其销售舒霖商品属实,但是系通过正规渠道所购进的,并且一件也没有卖出去,没有收入。
原告的“舒霖”注册商标中并不包含洗发水。
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昆明远方公司是从事傣医药研发的高新技术企业,主要产品有屑净发用洗剂、护手甘油等。
原告于2010年注册取得第3类“舒霖”商标,注册号为7417036,核定使用商品为化妆品、防汗剂等,经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8月20日;
另于2019年注册取得第3类“舒霖”商标,注册号为28974940A,核定使用商品为染发剂、烫发剂、护发液等,有效期至2029年1月20日。
被告齐凯以“人得有囊气”ID名在淘宝网电商平台注册了一家名为“荣盛美容美发用品批发”的店铺,并在该店铺中销售名称为“舒霖正品普洱茶头皮洗剂营养毛囊养护头皮植物洗剂”商品。
原告提交的网页截图显示该商品已售0件。
庭审中被告提交与“临沂通达”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一份,内有销售单两份,显示购买人为李忠文(菏泽单县),购买物品中有“舒霖”品牌的100ml屑净发用洗剂。
被告陈述李忠文系其岳父。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昆明远方公司依法取得注册号为7417036、28974940A的“舒霖”商标专用权,且在有效期内,其基于该商标所享有的权利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齐凯在淘宝网电商平台上注册商铺销售“舒霖”品牌的洗发剂,但其仅提交微信聊天截屏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洗发剂来源合法。
因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舒霖”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且现有证据显示被告在“荣盛美容美发用品批发”店铺销售该商品的件数为0,本院综合考虑上述案情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后果及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必然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齐凯赔偿原告昆明远方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00元。
昆明远方公司过高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在淘宝网电商平台上“荣盛美容美发用品批发”店铺销售“舒霖正品普洱茶头皮洗剂营养毛囊养护头皮植物洗剂”商品;
二、被告齐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昆明远方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1000元;
三、驳回原告昆明远方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齐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