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民终5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创力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平乡县河古庙镇桥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徐书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民,河北孟云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区广铨,男,196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宝宝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新茂村长安北路45号。
法定代表人:陈泽森,执行董事。
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建,东莞合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原审被告:刘晓君,女,199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
原审被告:邱文录,男,198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
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创力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区广铨、中山宝宝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宝公司),原审被告刘晓君、邱文录、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初1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创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民,被上诉人区广铨、宝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建,原审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被告刘晓君、邱文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依法改判,并由区广铨、宝宝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系现有设计。
被诉侵权设计整车、骨架分别为在先的ZL20163043××××.6号、ZL201630605938.6号外观设计专利和惯常设计的简单组合。
被诉侵权设计与该两项在先设计虽在下支撑管有无弯曲、座位支架连接处有无白色圆盖以及车轮轮毂形状方面存在区别,但属细微区别,亦不占据显著位置,且为惯常设计,二者无实质性差异。
2.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者在手把上管有无收车钩,手把杆下端大关节支撑点有无塑料套和半圆凸起,下支撑管上端有无塑料套,手把大关节支撑点与下支撑管有无塑料套连接以及是否在一条直线上,前轮上端有无减震器和弹簧,扶手下面有无可转动的PE板,脚踏板上端形状和下端有无图案,前脚管与脚踏板支撑管是否一体连接,脚踏板向外侧有无长方形凸起,刹车块形状和图案以及后轮支架数量,座位支架连接处、前后轮、前脚管、脚踏板支撑管的形状等处存在区别,这些区别位于显著位置,二者具有实质性差异。
3.本案属于重复诉讼。
区广铨、宝宝公司已在(2019)浙01民初1685号案件(以下简称1685号案件)中将创力公司列为被告,两案所涉专利、被诉侵权产品以及被诉生产者均相同,仅被诉侵权产品销售者不同,作为被诉生产者的创力公司不存在构成多个侵权责任的事实基础。
虽然1685号案件所涉产品使用不同商标,但亦为C8型号推车,不同商标不影响对同一产品的认定,以产品销售者个数确定生产者承担侵权责任的次数不合理,且容易导致滥诉。
此外,区广铨、宝宝公司就本案和1685号案件所涉产品分别在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和一审法院同时提起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之诉。
区广铨、宝宝公司辩称:1.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虽在人字形中间连接部形状、车轮轮毂内架、前支脚底端与脚蹬连接部内收弧度等处存在区别,但这些区别系在涉案专利设计特征上的简单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二者不具有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设计已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诉侵权设计与创力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相比,既缺少T形拉杆、弧形连接杆、“7”字形曲杆和前部脚踏板等设计特征,还在前轮组件形状及其与支架连接方式、两侧人字形支架以脚踏板连成一体的形状和方式、手把上臂大关节形状和连接方式等处完全不同,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并非现有设计。
3.本案与1685号案件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均不相同,故不属于重复诉讼。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创力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淘宝公司述称,一审判决对涉及其公司的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
刘晓君、邱文录均未发表意见。
区广铨、宝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刘晓君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其ZL20173030××××.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删除、屏蔽涉案网店上侵权产品图片链接及相关产品介绍,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创力公司、邱文录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其ZL20173030××××.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删除、屏蔽涉案网店上侵权产品图片链接及相关产品介绍,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
3.刘晓君、创力公司、邱文录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合计30万元;
4.淘宝公司对涉案网店产品采取屏蔽、删除链接等措施;
5.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晓君、创力公司、邱文录和淘宝公司承担。
一审庭审中,区广铨、宝宝公司放弃对淘宝公司所提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4日,区广铨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婴童车车架(Y1)”的外观设计专利,同年12月19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3030××××.0,现专利有效。
该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主视图。
2019年2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1月1日,区广铨和宝宝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区广铨将涉案专利以排他许可的方式授权宝宝公司在中国境内使用,许可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5年1月1日。
2018年12月3日,区广铨的委托代理人杨永辉在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下,使用该公证处电脑搜索进入淘宝店铺“lovebaby童车”,会员号为“187××××0879jun”,该店有商品“婴儿推车高景观轻便折叠便携式可坐躺简易小上飞机口袋伞车拉杆式”,售价399元,累计评论18,品牌Babystone(宝石),型号C1,库存225件,在线购买1辆并支付299元,订单编号×××01。
同年12月7日,杨永辉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下,收取申通快递快递号为3388381036221的包裹1个,内有童车1辆,外包装显示型号C8,标注创力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电话、网址、“BSBabystone”的商标标识。
所附产品使用说明书上产品型号为C8,显示创力公司企业名称、地址、电话、客服电话、传真及网址。
2019年3月1日,区广铨的委托代理人张水华在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下,使用该公证处电脑搜索进入淘宝店铺“韩妈国际母婴店”,掌柜“187××××0879jun”,该店有商品“婴儿推车高景观轻便折叠便携儿童宝宝可坐躺小上飞机口袋伞车”,售价299-369元,累计评论2100,交易成功829,品牌Babystone(宝石),型号C8,库存1126件,在线购买1辆并支付299元,订单编号×××27。
同年3月6日,张水华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下,收取申通快递快递号为3399880896736的包裹1个,内有童车1辆,外包装显示型号C8,标注创力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电话、网址、“BSBabystone”的商标标识。
座椅套及推手处标有“Babystone”的商标标识。
所附产品使用说明书上产品型号为C8,显示创力公司企业名称、地址、电话、客服电话、传真及网址。
该公证实物经当庭展示比对,创力公司确认系其生产、销售。
区广铨和宝宝公司指控该婴童车的车架侵害涉案专利权。
淘宝公司确认“韩妈国际母婴店”由刘晓君开设经营。
经一审庭审比对,区广铨和宝宝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区别点在于:1.涉案专利的人字形支架中间连接部有五边字形凸出,被诉侵权产品为圆形;
2.被诉侵权产品的车轮轮辐内架与涉案专利不同;
3.被诉侵权产品的前支脚底端与脚蹬连接部的内收弧度与涉案专利不同。
创力公司、淘宝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不近似,区别点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手把上管有手把套及手把套装饰盖、且有收车钩,涉案专利没有。
2.被诉侵权产品手把杆下端手把大关节支撑点有塑料套,且下方有一个约半圆凸起,其下支撑管上端有塑料套,前扶手上有前扶手关节、塑料材质,涉案专利均没有。
被诉侵权产品手把大关节支撑点与下支撑管由塑料套连接,有一定错位,不在一条直线上,涉案专利没有塑料套,且在一条直线上。
3.被诉侵权产品座位支架连接处为圆形,涉案专利为五边形。
4.两者的后轮形状不同,被诉侵权产品为镂空十字,涉案专利为实心圆。
5.两者的前轮形状不同,被诉侵权产品为镂空十字,涉案专利为实心圆;
被诉侵权产品的前轮上端有减震器、弹簧,弹簧上端呈眉毛形,涉案专利弹簧不可见,上端没有眉毛形。
6.被诉侵权产品扶手下面有可转动的PE板,涉案专利没有。
7.脚踏板上端形状不同,被诉侵权产品为直线形,涉案专利为弧形;
脚踏板下端不同,被诉侵权产品无图案,涉案专利有弧形图案;
前脚管形状不同,被诉侵权产品为弧形管,涉案专利为直管;
脚踏板支撑管为弧形管,涉案专利为直线形;
被诉侵权产品前脚管与脚踏板支撑管连接不是一体,涉案专利前脚管和脚踏板为一体;
涉案专利脚踏板向外侧有个长方形凸起,被诉侵权产品没有。
8.被诉侵权产品刹车块为梯形,上半部分无图案,下半部分有多条横线,涉案专利刹车块为苹果形,上下端各有一个半圆。
9.被诉侵权产品后轮支架为1个,涉案专利有2个。
创力公司为支持其现有设计抗辩,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专利号为ZL20163043××××.6的“儿童推车(C-3)”外观设计专利。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8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月11日,专利权人为宁波睿好婴童用品有限公司。
该专利的设计要点为整体形状及外观,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经一审庭审比对,创力公司认为上述专利显示的外观与被诉侵权产品近似,仅在下支撑管的弯曲程度、车轮轮毂以及座位支架连接处稍有区别。
区广铨和宝宝公司认为上述专利均为整体产品图片,骨架外部被装饰件包围或覆盖,与被诉侵权产品不能进行全面比对;
上述专利亦未公开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设计特征,两者不相同不近似。
淘宝公司放弃比对的权利。
创力公司于2006年8月25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自行车及自行车部件、童车、三轮车、轴承、电动车及电动车零配件、塑料产品既塑料原料生产、销售、进出口业务。
邱文录系曲周县摇乐儿童玩具厂个体经营者,该厂于2015年3月18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儿童摇摆车加工、销售。
邱文录于2017年8月2日申请注册第25663135号“BS宝石Babystone”商标,于同年12月1日申请注册第27843199号“BS”商标和第27843190号“Babystone”商标,于2018年6月27日申请注册第31883085号“创力宝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2类婴儿车、手推车等。
区广铨和宝宝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用。
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28日就宝宝公司、区广铨诉山东盖世婴童用品有限公司、山东后来居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创力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即1685号案件)进行立案,所涉外观设计专利与本案涉案专利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73030××××.0的“婴童车车架(Y1)”外观设计专利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区广铨和宝宝公司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创力公司认为本案与1685号案件构成重复诉讼。
对此,该院认为1685号案件与本案虽涉及同一专利,但被告不相同,侵权事实不相同,非同一诉讼,故创力公司的相关抗辩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侵权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整体形状;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主视图。
经比对,涉案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婴童车车架,主要由人字形支架、座架、扶手架、车轮组件、棚架及伸缩拉杆组成。
座架两侧对称设置由前、后支脚组成的“人”字形支架,其中前支脚为略小的方形杆,后支脚为略大的扁形杆,前支脚底端内收一定弧顶与扁平U型脚蹬两侧对接,座架底部中间设置有T形拉杆,座架两侧边中间位置设有与前部脚蹬相连的“7”字形曲杆;
支架上部设有U形状扶手架及基本齐平的车棚架,扶手架顶部有一凸出结构;
人字形支架底部设有四个车轮组件,前轮组件顶部凸起与脚蹬底边两侧连接,人字形支架后杆中部设有与扶手架底部连接的弧形连接杆。
该院认为,两者虽然在有无可转动PE板、后轮支架的数量上有所区别,但在正常使用时上述区别不属于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分。
两者在前轮形状、座位支架连接处形状以及前支脚底端与脚蹬连接部的内收弧度等有所不同,但是上述差别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弱,属细微差别,不影响整体外观。
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设计。
故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号为ZL20173030××××.0的“婴童车车架(Y1)”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创力公司所提现有设计抗辩,该院认为其举证的ZL20163043××××.6号“儿童推车(C-3)”外观设计专利公开了一种儿童推车,该设计无脚踏板,手把大关节支撑点与下支撑管在一条直线上,且前轮形状亦是实心圆,该现有设计与本案侵权产品相比主要设计特征及整体视觉效果区别明显,被诉侵权设计更接近涉案专利,故该院对现有设计抗辩不予采纳。
从在案证据来看,产品外包装及内附产品使用说明书都标有创力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网站、联系电话等信息,且创力公司在庭审中亦确认相关产品系其生产、销售,足以认定其实施了制造和销售包含侵权车架产品的行为。
邱文录的商标用于涉案婴儿推车产品本身及内外包装上,且未作合理说明,故该院认定其实施了制造包含侵权车架产品的行为。
综上,可认定邱文录和创力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包含侵权车架的婴儿推车产品的行为。
创力公司和邱文录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等法律责任。
但涉案网店并非创力公司和邱文录经营,在案无证据显示创力公司和邱文录直接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亦无证据证明创力公司和邱文录持有专用生产模具,故该院对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刘晓君未经许可,在其开设的淘宝店铺内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并在网页上展示侵权产品的图片作出销售产品的意思表示,且网页上显示有库存,应认定其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包含侵权车架的婴儿推车产品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等法律责任。
现无证据显示刘晓君与创力公司、邱文录有意思联络共同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区广铨和宝宝公司主张刘晓君、创力公司、邱文录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各方均确认涉案侵权链接已经删除,且区广铨和宝宝公司放弃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故对淘宝公司的责任不再评述。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区广铨和宝宝公司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并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各侵权人的侵权获利情况亦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故该院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及贡献率等因素。
该院注意到如下具体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7月14日;
2.涉案专利设计对婴童推车整体外观的贡献率;
3.宝宝公司就同一推车产品提起系列侵权诉讼;
4.包含侵权车架的推车产品终端销售价格299-399元,包含侵权车架的推车的销售情况;
5.区广铨和宝宝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了一定人力财力等。
综合上述因素,该院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本案赔偿金额及合理费用,对区广铨和宝宝公司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于2020年3月25日判决:一、创力公司、邱文录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73030××××.0的“婴童车车架(Y1)”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刘晓君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73030××××.0的“婴童车车架(Y1)”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三、创力公司、邱文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区广铨、宝宝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四、刘晓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区广铨、宝宝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五、驳回区广铨、宝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区广铨、宝宝公司负担2223元,创力公司、邱文录负担2555元,刘晓君负担1022元。
二审中,创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创力公司、邱文录、山东盖世婴童用品有限公司、山东后来居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证明6份,拟证明本案与1685号、(2019)浙01民初2143号、(2019)浙01民初2144号案件所涉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均为创力公司,本案属于重复诉讼。
区广铨、宝宝公司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标注的是邱文录申请中的注册商标,而1685号案件所涉产品标注的是山东盖世婴童用品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称以及注册商标,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
淘宝公司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存疑。
刘晓君、邱文录均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创力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与在案其他证据可以证实创力公司系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至于能否达到创力公司主张的本案系重复诉讼的证明目的,将在后文予以评述。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创力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区广铨、宝宝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创力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
二、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
关于争议焦点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本案中,创力公司主张被诉侵权设计整车和骨架分别系ZL20163043××××.6号儿童推车(C-3)、ZL201630605938.6号童车骨架(AB333)外观设计专利和惯常设计的简单组合,被诉侵权设计属于现有设计。
经查,该两项外观设计专利公开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可以作为现有设计抗辩比对文件。
经比对,ZL20163043××××.6号专利图片不够清晰,多处部位被篷布遮挡,仅就能看清的部分而言,该专利和ZL201630605938.6号专利与被诉侵权设计在有无T形拉杆、手把上下支撑管是否在一条直线上、有无脚踏板、两侧支架在前部的连接方式以及手把上臂大关节形状和连接方式等处存在较大差别,而凭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创力公司所主张的系惯常设计的变化。
被诉侵权设计与上述现有设计具有实质性差异,创力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本案中,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整体形状,主视图最能表明设计要点。
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均由人字形支架、座架、扶手架、车轮组件、棚架及伸缩拉杆组成,其中人字形支架前支脚为略小的方形杆,后支脚为略大的扁形杆,人字形支架后杆中部设有与扶手架底部连接的弧形连接杆,座架底部中间设有T形拉杆,座架两侧边中间位置设有与前部脚蹬相连的“7”字形曲杆。
创力公司所主张的二者在手把上管有无收车钩,手把杆下端手把大关节支撑点有无塑料套和半圆凸起,下支撑管上端有无塑料套,手把大关节支撑点与下支撑管有无塑料套连接,扶手下面有无可转动的PE板,以及轮毂、前脚管、脚踏板、支撑管形状等处区别点虽客观存在,但或属局部细微差别,或位于产品正常使用时不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已具备涉案专利的T形拉杆、座架与前部脚蹬相连的“7”字形曲杆以及人字形支架后杆下部弧形连接杆等主要设计特征。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并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设计,被诉侵权设计已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本案中,区广铨、宝宝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为涉案网店销售、许诺销售的Babystone品牌的C8型号童车产品。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1685号案件所涉被诉侵权产品虽均由创力公司所生产,但品牌并不相同。
除创力公司外,两案中作为被诉销售者、品牌授权商和网络销售平台的被告并不相同。
本案与1685号案件的当事人、诉讼标的以及诉讼请求均不相同。
此外,区广铨、宝宝公司虽就相同被诉侵权产品提起不同诉讼,但系以不同权利基础,即外观设计专利权和实用新型专利权分别提起,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均不相同。
仅凭创力公司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并不能证实该公司均系其所主张的数起案件所涉被诉产品的制造者,即使能予证实,亦达不到本案系重复诉讼的证明目的。
综上,创力公司主张本案属于重复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创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河北创力车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