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3237号 原告:得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得力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娄甫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张鑫,该公司员工。
被告:义乌市通元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机场路601号。
法定代表人:李彦元,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浙江欧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戴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河、沈俞美,浙江正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得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力公司)与被告义乌市通元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元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得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张鑫,被告通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俞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得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通元公司立即停止生产、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得力公司ZL20123007××××.5外观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通元公司立即销毁用于生产侵害得力公司ZL20123007××××.5外观专利权产品的模具,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3.判令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删除阿里巴巴平台上的侵权产品页面信息并与通元公司共同赔偿得力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费用)人民币20万元。
4.判令通元公司、阿里巴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得力公司当庭撤回对阿里巴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25日,娄甫君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订书机(0405)”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9月5日,专利号为ZL20123007××××.5。
2012年3月25日,得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娄甫君与得力公司签订专利独占许可合同,约定专利权人娄甫君将涉案专利以独占许可方式许可得力公司使用该专利,许可时间为2012年3月25日至2022年3月24日。
基于该专利产品独特的外观设计,一经面市即获得消费者青睐,得力公司亦因此获得可观的经济收益。
得力公司在淘宝、阿里巴巴等大型网络销售平台发现通元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即于2019年8月9日委托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对相关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经比对,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为维护得力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诉请。
通元公司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系由案外人义乌华驰文具有限公司研发生产并提供给通元公司,通元公司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厂家,没有被控侵权产品模具及库存。
通元公司阿里巴巴网店至今成交量为0,通元公司已预先将被诉侵权产品从阿里巴巴店铺下架。
2.涉案外观设计与被控侵权设计存在明显区别,对普通消费者来说,该差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便不致混淆。
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3月25日,得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娄甫君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订书机(0405)”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9月5日,专利号为ZL20123007××××.5。
简要说明中记载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整个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是立体图。
2018年8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2年3月25日,娄甫君与得力公司签订专利独占许可合同,约定专利权人娄甫君将涉案专利以独占许可方式许可得力公司使用该专利,许可时间为2012年3月25日至2022年3月24日。
2019年8月9日,得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碟向宁波市永欣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李小碟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计算机打开“www.1688.com”网站并登录,在搜索栏输入“义乌市通元文具有限公司”进行“供应商”搜索,点击进入名称为“义乌市通元文具有限公司”的店铺查看相关信息,浏览该店铺经营信息及相关产品信息,公司档案信息显示该店铺经营者为通元公司,有“义乌市通元文具有限公司,位于义乌北苑工业区,是一家集开发、设计、生产、销售于一体的私营企业……”等表述,经营范围为文具制造销售。
产品信息显示产品名称为“创意文具订书机套餐装订机可爱卡通小号迷你订书机可订纸12张”的订书机产品起批量48-143个的价格为3.1元,144-287个的价格为3元,≥288个的价格为2.9元。
成交0,评价0,10000000个可售。
产品详细信息显示有“加工定制是,义乌市通元文具有限公司出品,产品详情:型号:TY-6870……公司的小青蛙商标品牌在文具用品行业中享有盛有盛誉……”。
李小碟打开“www.taobao.com”并登录,在搜索栏输入“小青蛙迷你订书机”进行搜索并查看结果,点击名称为“小青蛙订书机卡通迷你海豚造型小号订书器学生可爱钉书机办公套装”的产品进入相应页面,显示店铺名称为“韩具生活馆少女心量贩杂货店”,该产品价格为5.88元,累计评论638,交易成功155,共有五种颜色分类,库存88688件。
李小碟购买颜色分类为海豚黄色一套的产品3套,海豚粉色一套的产品4套,付款38.16元。
2019年8月12日,公证处工作人员在公证处指定地点收到运单号为×××67的百世快递包裹一件。
2019年8月13日,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李小碟对上述包裹中的货物进行开箱验货并拍照后,将货物重新装回原快递包裹内,由公证处工作人员密封后交李小碟保管。
同日,李小蝶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登录“www.taobao.com”网站,从“我的订单”找到订单号为572660481915646918的订单,订单详情单显示上述订单的运单编号为×××67,物流公司为百世快递。
2019年8月19日,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了(2019)浙甬永证民字第4439号公证书。
庭审中得力公司当庭提交被诉侵权产品,主张该产品系通元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
该产品包装卡纸正面左上方、订书钉外包装处、包装卡纸背面上部均印有“小青蛙?
FROG”、“小青蛙?
XIAOQINGWA”标识、“TY-6870”字样,包装背面的卡纸下部印有“义乌市通元文具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义乌市××路××号××,被诉侵权产品尾部亦印有“小青蛙?
FROG”标识。
通元公司称无法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但当庭自认其系“小青蛙?
FROG”等系列品牌商标的商标权人。
经比对,得力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整体均为一只呈卧姿的小狗造型,区别在于小狗造型的鼻子、嘴部、耳朵、狗身两侧前腿与耳朵是否相连设计不同,但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设计。
通元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主要的区别点有:1.被诉侵权设计小狗造型的嘴部凸出明显且与头部连接形成明显折痕,涉案授权外观设计小狗造型嘴部、面部光滑连接过渡,嘴部与面部一体连接无法区分,嘴部形状与被诉侵权设计不同。
2.被诉侵权设计小狗造型的耳朵呈竖立椭圆形,上下厚度一致且明显较厚,耳朵顶部与头顶的高度基本相同,涉案授权外观设计小狗造型的耳朵从上往下厚度逐渐增加,耳朵顶部明显低于头顶两侧位置,形成耷拉的视觉效果。
3.被诉侵权设计耳朵与前脚分离,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二者相连。
4.被诉侵权设计小狗造型的耳朵位于前脚前侧,涉案授权外观设计耳朵与前脚的位置呈上下对应关系。
另查明,通元公司成立于2006年5月29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含文具制造销售。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专利评价报告、专利独占许可合同、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23007××××.5的“订书机(0405)”外观设计专利权在有效期限内,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得力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被许可人依法享有本案诉权。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在案证据是否足以证明通元公司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
三、若构成侵权,通元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订书机,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相同点在于:1.二者均有小狗造型的上盖、订书机主体、长条形底部构成。
2.二者上盖造型均由嘴部、头部、耳朵、四肢及尾巴组成。
3.订书机主体孔洞设计基本相同。
二者的区别点在于:1.从主视图观察,被诉侵权设计上盖造型嘴部较长,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上盖造型嘴部设计较短。
2.被诉侵权设计小狗造型耳朵呈椭圆形且与前脚分离,涉案授权外观设计耳朵呈不规则长条形且与前脚相连。
3.从左视图观察,被诉侵权设计小狗造型的耳朵呈较规则长条形贴附在头部,涉案授权外观设计耳朵从上到下呈逐渐变宽趋势。
4.被诉侵权设计嘴部呈较小的封闭半弧形设计,位于头部中间位置,涉案授权外观设计嘴部为较大的半弧形,与头部下部相连。
5.从右视图观察,被诉侵权设计小狗尾巴较细长,与后脚几近相连,涉案授权外观设计尾巴较短,与后脚有一定距离。
6.被诉侵权设计下部连接件延伸到后腿中部位置,涉案授权外观设计无此设计。
7.从俯视图观察,被诉侵权设计小狗造型的耳朵前宽后窄,耳朵与前脚不在同一竖直平面,涉案授权外观设计小狗造型的耳朵前窄后宽,耳朵与前脚在同一竖直平面。
8.从仰视图观察,被诉侵权设计前部有半弧形凹槽,中后部有呈轴对称分布的三条长条形镂空设计,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中部有一规则长方形设计,尾部类三角形中部为镂空设计。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描述,该订书机产品的设计空间主要在于上盖造型,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俯视图属于不容易注意到的部位,一般消费者更容易注意到该类产品上盖造型不同设计间的区别。
从上述1-7项区别可见,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在上盖造型的头部、嘴部、耳朵、四肢部位、耳朵与四肢部位的位置、尾部存在明显区别,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二者不构成近似,即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专利号为ZL20123007××××.5的“订书机(040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得力公司已当庭撤回对阿里巴巴公司的相关诉请,本院予以准许,相关评判不再赘述。
鉴于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于第二、三个争议焦点,本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得力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得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