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皖11民初353号原告:江山欧派门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江山市贺村镇淤头村淤达山自然村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R。
法定代表人:吴水根,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来安县永佳木门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新安镇南城美都8幢1013、1014室,注册号341122600207535。
经营者:张金勇。
原告江山欧派门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来安县永佳木门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江山欧派门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江山欧派门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江山欧派门业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江山欧派门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