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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平果县冠超市商贸有限公司、福建冠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桂10民初51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平果县冠超市商贸有限公司、福建冠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平果县冠超市商贸有限公司;福建冠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10民初51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韵,北京市华泰(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果县冠超市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平果县城新兴路蔚蓝国际大厦1-3层。

法定代表人:林文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珊,广西冠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福建冠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北厝镇金井湾组团平潭海峡如意城G001地块二期6号楼二层28号。

法定代表人:林永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珊,广西冠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平果县冠超市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超市公司)、福建冠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韵,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珊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国作登字-2016-F-00260207号美术作品著作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万元;

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案涉美术作品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利人,涉案美术作品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用夸张、简洁的艺术手法表现出年经、可爱、时尚的艺术思想,涉案美术作品在原告许可生产和销售的商品上有大量使用,经原告许可生产和销售的使用涉案美术作品的商品都具有非常好的质量品质保证,吸引无数狂热粉丝,深受消费者喜爱。

同时,原告独占许可使用的案涉作品已经在中国大陆注册为商标,由案涉作品注册的商标在服饰、鞋、童鞋、内衣、泳装、睡衣、家俱、腕表、太阳镜、童装、儿童卡通书和儿童自行车等各种系列商品被使用,并且经原告许可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在市场上也有良好的声誉。

上述因素让原告独占许可使用的案涉美术作品具有巨大的经济价值。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的电动车防晒手套上使用了与原告的美术作品相同或相似的图案,侵犯原告对案涉美术作品相关著作权,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冠超市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 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

本案原告所指控冠超市实施的侵害行为有公证机关公证书证明,应由其承担本案责任。

冠超市公司于2019年11月13日经平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注销登记,法人资格消失。

原告于2020年5月8日向法院起诉,起诉时冠超市公司已不具有民事主体与诉讼主体资格,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没有适格的被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予以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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