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514刑初544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浩,男,1996年7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羁押,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滨,男,1990年9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羁押,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彬,男,1990年7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羁押,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胜,男,1981年9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因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9年2月25日止。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羁押,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二部刑诉[2020]Z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浩、郑某滨、王某彬、吴某胜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坚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浩、郑某滨、王某彬、吴某胜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初,被告人黄某浩、郑某滨、王某彬、吴某胜等人先后受雇佣到同案人“半丁”(身份不明)开设于汕头市潮南区成田镇宁湖村三片高龙路北侧一生产假冒品牌洗发水的工场工作。
该工场设有3个车间,1个车间从事在洗发水空白瓶上贴制假冒品牌商标工作(以下简称“贴标”),1个车间从事洗发水膏体灌装工作,1个车间作为仓库。
被告人黄某浩、郑某滨、王某彬、吴某胜在“贴标”车间工作,其中被告人黄某浩、郑某滨负责将空白瓶放到贴标机传送带上,被告人王某彬负责搬货,被告人吴某胜负责打杂及搬货,其他同案人(身份不明)负责操作贴标机、打码机等设备,将印有“飘柔”“潘婷”“海飞丝”“CLEAR”(清扬)等品牌的商标标识贴到空白瓶上面,并在瓶子上打印生产日期和防伪码,之后再由其他同案人(身份不明)载走或搬至另一车间灌装洗发水膏体。
同月17日,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查处上述工场,现场抓获被告人黄某浩、郑某滨、王某彬、吴某胜,查获打码机1台、灌装机1台、贴标机2台、假冒“海飞丝”“潘婷”“飘柔”“CLEAR”“ROUSHUN”品牌的洗发水成品2472瓶(价值共人民币22,583.28元)、假冒“飘柔”“潘婷”“海飞丝”“CLEAR”“P&G”等商标标识的洗发水空瓶11,365个、纸箱76个、印有“飘柔”“CLEAR”商标的标识纸1080张和膏体300公斤。
经查,至被公安机关查获时,被告人黄某浩、郑某滨、王某彬、吴某胜参与非法制造“飘柔”“潘婷”“海飞丝”等假冒品牌的洗发水空瓶2万多个,被告人吴某胜参与非法制造“飘柔”“潘婷”“海飞丝”等假冒品牌的洗发水空瓶1万多个。
同年7月21日,被告人黄某浩、郑某滨、王某彬、吴某胜在值班律师张灿虹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黄某浩、郑某滨、王某彬均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吴某胜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黄某浩、郑某滨、王某彬、吴某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方位示意图,发案现场、赃物、作案工具拍照,扣押清单,广州宝洁有限公司、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和汕头市深特宝洁实业有限公司证实材料,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均为复印件),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抓获经过说明,胪岗派出所、陇田派出所和潮阳分局和平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材料,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2015)揭西法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汕头市潮南区司法局社区矫正股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黄某创、黄某宏、黄某丰、黄某耀、黄某波、黄某鸿、黄某洲、黄某华的证言和汕头市潮南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浩、郑某滨、王某彬、吴某胜结伙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国家对注册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浩、郑某滨、王某彬、吴某胜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
鉴于被告人黄某浩、郑某滨、王某彬、吴某胜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罪行,以及均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黄某浩、郑某滨、王某彬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均予以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浩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郑某滨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彬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吴某胜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20年4月17日起至2020年10月16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五、随案作案工具打码机1台、灌装机1台和贴标机2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