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20知民初30号 原告:成都希古尚博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实验区成都高新区世纪城路198号附1574号1层。
法定代表人:段志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希,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羽,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资阳市雁江区思贝思酒吧。
经营场所: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书台路251号国际商贸城一期5号楼5(F)1至51号。
经营者:陈华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彬,资阳市雁江区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兵,资阳市雁江区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成都希古尚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古尚博公司)与被告资阳市雁江区思贝思酒吧(以下简称思贝思酒吧)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希古尚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希、被告思贝思酒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希古尚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20859664号“”商标以及第30436188号“SPACECLUB”商标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在店招、店内等实体上张贴、使用的与“”、“SPACECLUB”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图样或文字,以及在微信公众号、微博、大众点评、美团等网络渠道上使用的与“”、“SPACECLUB”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图样或文字);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包括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直接损失及间接损失);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1.原告系第20859664号“”商标、第30436188号“SPACECLUB”商标所有权人。
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包括酒吧服务等。
在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内。
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2.原告的space酒吧具有较高的知名度,“”“PACECLUB”商标在国内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原告经过长期经营,将自身锻造出以音乐为核心的国际知名品牌,自创立时起,产品和服务都受到了社会的好评,积累了良好的商誉。
“”“SPACECLUB”相关标志,已经成为了原告珍贵的无形资产,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与市场号召力。
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及名誉损失。
3.被告实施了恶意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被告在资阳市雁江区书台路251号国际商贸城一期5号楼5(F)1至51号经营一家店名为“SPACECLUB”的酒吧。
该酒吧的店招及堂内显著位置处均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SPACECLUB”完全一致的图样。
除此之外,被告在大众点评APP、美团APP、微信公众号、微博、Billbill、网易云音乐、Pyro音乐等公共网络平台上均以“”“SPACE”或“资阳SPACE”等名义进行线上宣传推广与销售。
鉴于被告的经营范围与原告相同,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商标相同,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且其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与不正当性。
4.原告因被告侵权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及名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维权所支付的相应费用)。
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诉。
被告思贝思酒吧辩称,1.原告第20859664号、第30436188号商标都是第43类“餐饮住宿”,而被告从事的主营业务是“歌舞厅娱乐活动”。
2.被告既不是标注的商品,也不是注册的商标,而只是歌舞厅娱乐场所标识的“星际SSPACECLUB”,是中文与字母的组合,与原告的商标不具有相似性。
3.原告第30436188号商标原由北京银吉商贸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4日注册成功,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并无酒吧经营项目,原告于2020年2月6日受让取得该商标。
而被告成立于2019年4月4日,被告使用SPACECLUB的时间先于原告取得第30436188号商标所有权的时间,因此,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合法权益的问题。
4.原告第30436188号商标现处于无效程序阶段,原告无诉权。
5.被告与原告不在同一城市,对原告的商标不了解,不具有侵权原告权利的主观故意。
SPACECLUB的中文意思为太空俱乐部,百年前SPACECLUB诞生于西班牙,且西班牙的SPACECLUB是全球十大夜店品牌之一。
因此,被告并非侵犯原告商标权。
6.原告诉称第20859664号、第30436188号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与事实不符,原告的名气仅限于原告店面所在地,被告与原告不在同一城市,双方经营范围不一样,不存在损害原告权益问题,且原告位于成都的店铺至今处于提档装修升级阶段,不存在任何经济损失。
7.被告2019年4月4日注册,装修后直到2019年12月底才正式取得营业执照开业,刚开业就遇到新冠疫情而停业,直到2020年5月才复工,开业至今一直处于严重亏损状态。
接到本案传票后经营者已经对外宣布转让,标识的“星际SSPACECLUB”名称已经拆除。
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希古尚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原告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第二组:被告工商信息,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第三组:第20859664号商标证及转让证书,用以证明原告合法拥有第20859664号商标。
第四组:第30436188号商标权属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合法拥有第30436188号“SPACECLUB”商标。
第五组:《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许可,擅自在店招及室内装潢用品上突出使用原告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第六组:微信公众号、微博、Billbill、网易云音乐、Pyro音乐、大众点评、美团app截图,用以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许可,擅自在微信公众号等公共网络平台上使用原告标识,并以“资阳SPACE”的名义进行线上宣传销售与推广,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第七组:《“Space(天水)酒吧”项目加盟管理合同》,第八组:BillboardChina场馆认证及室内音乐节合作落地合作协议、Billboard品牌授权书、合作协议,第九组:拉萨spaceclub2019《中国好声音》全国海选西藏赛区合作协议,第十组:南宁spaceclub广告发布合同7份,用以证明原告遭受的侵权损失。
被告质证认为:对第一、二组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的经营范围与被告的经营范围不属于同一范围,被告经营的是歌舞厅娱乐活动,双方不是同一经营业务;
被告成立时,原告还没取得第30436188号商标。
对第三组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第20859664号商标与被告的经营范围不是同一经营范围。
对第四组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北京商贸公司没有从事酒吧业务经营。
第五组,公证书上的照片看不清楚,看不出来是哪个地方,对三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公证书的内容与被告有关联。
第六组,因为没有原件,对证据三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第七组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原告获得了收益,并非有损失。
对第八组,并不产生任何损失和收益。
对第九组,与本案无关,甲乙双方都不是原告,协议也不涵盖诉争的两个商标。
对第十组,合同当事人不是本案的原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 第一组:被告营业执照、原告企业信息。
用以证明被告实际经营范围为歌舞厅娱乐活动,原告经营的是酒吧,两者经营范围不一样。
第二组:第20859664号“”商标信息。
用以证明原告第20859664号商标注册为第43类餐饮住宿,与被告经营歌舞厅娱乐活动范围不一样,其图样与被告标识明显不同。
第三组:第30436188号“SPACECLUB”商标信息。
用以证明原告注册“SPACECLUB”商标为第43类餐饮住宿,与被告经营歌舞厅娱乐活动范围不一样,且“SPACECLUB”商标目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程序中”,故原告对该商标无诉权。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SPACECLUB”商标没有被撤销。
本院的认证意见是:1.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工商信息,能够证明当事人双方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第20859664号商标证及转让证书、第30436188号商标权属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合法拥有上述商标,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能够证明被告在网页宣传中、在店招及室内装潢中使用了与原告第20859664号“”商标相似的图案,以及“SPACECLUB”英文字样,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微信公众号、微博、Billbill、网易云音乐、Pyro音乐、大众点评、美团app截图),其主要内容已经包括在《公证书》内,不再单独作为证据使用。
4.原告提交的《“Space(天水)酒吧”项目加盟管理合同》,能够证明原告的第20859664号商标的许可使用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5.原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中的品牌授权书,能够证明原告“SPACECLUB”品牌推广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6.原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材料中的其他证据材料(BillboardChina场馆认证及室内音乐节合作落地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第九组证据材料(拉萨spaceclub2019《中国好声音》全国海选西藏赛区合作协议)、第十组证据材料(南宁spaceclub广告发布合同7份),因不能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7.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证据使用,但从营业执照、企业信息载明的经营范围看,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8.被告提交的第二、三组证据材料商标信息,结合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并经网上查询核实,被告提交的这两组证据材料其表述并不完整、准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21日,成都浩宇尚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20859664号“”注册商标,商标有效期至2028年4月20日,核准使用类别为第43类:酒吧服务;
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
咖啡馆;
餐厅;
茶馆;
会议室出租;
饭店;
备办宴席;
自助餐馆;
旅馆预订。
2018年12月27日,原告希古尚博公司经核准受让取得第20859664号商标。
2019年5月14日,北京银吉商贸有限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取得第30436188号“SPACECLUB”注册商标,商标有效期至2029年5月13日,核准使用类别为第43类:咖啡馆;
自助餐厅;
餐厅;
饭店;
旅馆预订;
酒吧服务;
茶馆;
日式料理餐厅;
临时住宿的接待服务(抵达及离开的管理);
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
2018年10月17日,希古尚博公司经核准受让取得第30436188号商标。
2020年6月11日,希古尚博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申请对其操作手机进入微信进行取证的行为及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希古尚博公司代理人在该公证处在公证人员见证下进行操作:在微信“资阳SPACE”公众号的界面、首页界面、简介界面、新闻界面、微博首页、哔哩哔哩首页、PYRO音乐首页、网易云音乐首页截屏,取得截屏图片八张;
在美团“SPACECLUB”店铺(标有“雁江区夜店”)的店铺主页、店铺图片界面截屏,取得截屏图片三张;
在大众点评“SPACECLUB”店铺(标有“雁江区夜店”)的店铺主页、“问大家”界面截屏,取得截屏图片二张。
公证人员进行了全程摄像。
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于2020年6月16日出具了(2020)川国公证字第63801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公证。
在公证书附件中的照片显示被告思贝思酒吧在网页宣传中、在店招及室内装潢中使用了与原告第20859664号“”商标相似的图案,以及“SPACECLUB”英文字样。
另查明,第20859664号注册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为2016年8月3日,第30436188号注册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为2018年4月23日。
第30436188号注册商标的商标状态为“撤销/无效宣告申请审查中”。
被告思贝思酒吧注册成立于2019年4月4日,经营范围为:酒吧服务;
歌舞厅娱乐活动;
餐饮服务;
文化活动服务;
食品销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思贝思酒吧的行为是否对原告的第20859664号、第30436188号注册商标构成侵权?
如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原告希古尚博公司经受让取得第20859664号、第304361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该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虽然第30436188号注册商标的商标状态虽然为“撤销/无效宣告申请审查中”,但该注册商标并未被撤销,故仍具有相关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网页宣传中、在店招及室内装潢中使用了与原告第20859664号“”商标近似的图案,以及与原告第30436188号注册商标相同的“SPACECLUB”英文字样,被告经营酒吧服务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酒吧服务项目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对被告提供的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认为其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有特定的联系,故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本案中,被告注册成立的时间为2019年4月4日,晚于涉案二商标申请注册的时间。
且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被诉侵权商标的使用时间及因实际使用已产生一定的影响,故被告的行为不属于在先使用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应承担包括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
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的侵权获利情况,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性质、侵权规模、范围及侵权时间、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资阳市雁江区思贝思酒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成都希古尚博实业有限公司第20859664号、第304361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资阳市雁江区思贝思酒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成都希古尚博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4万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希古尚博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资阳市雁江区思贝思酒吧负担5000元,由原告成都希古尚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