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辽08民初208号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8层8852房间。
法定代表人:张令,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鑫鑫,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晓英便利店,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04-滨海街18#楼-111。
经营者:黄玉杰。
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美公司)与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晓英便利店(以下简称晓英便利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物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邱鑫鑫,晓英便利店的经营者黄玉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物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681150号“物美”、第3681158号“物美”商标的行为,包括拆除门店招牌上的“物美”字样,且宣传销售时不得使用“物美”字样;
二、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商标的字号和企业名称;
三、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系第3681150号“物美”、第3681158号“物美”商标所有权人。
北京物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3681150号“物美”、第3681158号“物美”。
上述两项商标自2005年8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
进出口代理;
广告;广告设计;
商业评估;
市场分析;
人员招收;
商业区迁移(提供信息);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
2008年11月13日原告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经原告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8月13日止。
2019年2月19日原告变更企业名称为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因此原告依法有权对侵害商标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二、原告的“物美”商标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成立于1994年是我国最大、发展最早的现代流通企业之一,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集团业务涉及零售贸易、电子商务、互联网/物联网科技、物流运输等多个业态。
如今的物美已经拥有大卖场、生活超市、便利商店、百货店、家居商场等各类商场。
覆盖京津冀、江浙沪、陕甘宁以及粤、鲁、闽、鄂、云、贵、川、渝等地,年销售额500余亿元,资产500余亿元,员工10万余名,位列中国连锁百强前茅。
凭借良好的商誉,原告荣获“全国零售商公平交易十佳单位”、2010年至2017年连续获得“中国民营企业500家”、“中国零售业+大影响力企业”、“2017年京城百姓最喜爱的新消费影响力榜”等奖项。
在国内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三、被告实施了恶意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经调查,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许可,在提供货物销售与服务的过程中擅自在门店招牌区域突出使用“物美”字样,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具有特定的关系,使消费者混淆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被告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并且被告将原告企业名称、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使用,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原告具有特定关系,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根据我国《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并构成不当竞争,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
晓英便利店辩称,一、本人初中毕业因没有走出过辽宁,又有二个年幼孩子需要照顾,从见识并未听过原告的商标,当初为了生计在××万元,盘下一个经营通面积四十平米左右的小店,因周围都是老年人,地理位置又偏僻,根据物美价廉这个词语,取了个物美便利店作为企业名称。
又因工商局和烟草公司的要求。
牌匾和证照一致,才做了物美便利店牌子。
二、本人于2015年12月14日经工商局审核批准履行正规手续办的证件,并未接到物美两个字不能用的通知,接到法院传票后去工商局查询才知道“物美”被注册、但是从2017年、也是本人办完执照两年后才不能用的、并非盗用原告商标。
本人也没有用物美两个字做任何线上线下宣传,只是店内物品作为美好便宜的展示。
三、原告的证据册上没有证据证明本人是因为原告的商标起的企业名称。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人知道或者听说过北京物美科技公司。
四、本人没有查到物美两字不允许使用的规定,原告注册的商标本人没有用“物美”做过任何线上线下的宣传,况且本店周围的人并没有听说过原告的公司,所以不存在什么不正当竞争。
本店在胡同里只服务周围邻居。
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无理无据的要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物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权利类证据。
1、(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941号公证书。
2、(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395号公证书。
3、(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396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是第3681150号、第3681158号商标的权利人。
其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等服务中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二组:知名度类证据。
4、(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942号公证书。
5、(201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5591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于2004年、2009年荣获“中国零售业十大影响力企业”,2008年荣获“中国连锁榜样十大品牌”,2010年至2017年连续多年位居中国民营企业500强;
原告的“物美”商标于2007年至2016年连续多年被认定为北京市著名商标,“物美”品牌荣获“2014年度北京十大商业品牌”。
6、2009年度中国商业联合会科学技术奖评审结果网页证明:原告的“大型连锁零售企业信息化工程与典型示范”项目获奖,原告在连锁超市领域取得非凡成就。
7、央视对“物美”的新闻报道。
8、物美近300吨捐赠物资车队千里驰援武汉新闻报道。
证明:“物美”企业肩负社会责任感,具有较高美誉度。
9、物美新闻报道及宣传折页。
证明:“物美”商标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享有较高声誉。
第三组:侵权类证据。
10、被告店铺侵权图片(存证云取证)及视频(时间戳取证)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晓英便利店的质证意见为:一、原告证据中提到“替他人推销”和我们没有关系,而且注册地是北京,不是在辽宁,我不清楚。
二、我店是2015年开的,其他时间发生的事情我不清楚也与本案没有关系。
三、原告的第三组证据就是我企业名称的一个显示,我没有看到任何质证我宣传的证据。
晓英便利店为反驳物美公司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工商局开具的开业登记核准通知书,证明便利店名称不是我自己起的,是工商局审批通过的。
二、照片,证明以前叫物美便利店,现在叫晓英便利店。
物美公司质证意见为:一、工商部门仅对企业名称进行形式审查,不对企业名称是否侵犯他人权利进行实质性审查或被告举证。
该组证据证明其不侵犯原告权利,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二、被告提供该照片仅能证明他现在对店招进行了更改但被告成立于2015年12月侵权时间已接近四年多之久,即便被告现在真正更改了店铺招牌,也不能否认此前的侵权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1、(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941号公证书,2、(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395号公证书,3、(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396号公证书,4、(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942号公证书。
5、(201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5591号公证书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被告提供的店面照片证明其已更换招牌,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物美公司系成立于1994年10月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为80000万元。
经营范围为:技术咨询;
技术服务;
购销百货、五金交电化工、针纺织品、工艺美术品、建筑材料、家具;
销售食品添加剂、厨房用具、汽车、家用电器、企业管理、市场调查、发布广告等。
2005年8月,北京物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第3681150号“物美”注册商标、第3681158号“物美”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推销(替他人)、进出口代理、广告等。
2018年11月,第3681150号、第3681158号商标变更注册到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8月。
2010年8月,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评定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2010中国民营企业500家中位列第17位、在2011年位列第26位,在2012年位列第35位,在2013年位列第41位,在2015年位列第141位,在2016年位列第121位,在2017年位列第132位。
“物美”还荣获2014年度北京十大商业品牌。
2018年1月,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评定为中国连锁经营协会常务理事单位。
北京晨报评选“物美”为2017年京城百姓最喜爱的新消费影响力榜(商超篇)。
2019年2月19日,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的原告。
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物美便利店为注册成立于2015年12月14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乳制品、烟、茶、水果、日用品、散装食品零售。
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物美便利店在其经营场所突出位置标有“物美便利店”字样,在其店铺门上较为突出使用“物美超市”字样。
另查,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物美便利店于2020年8月7日变更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晓英便利店。
经营场所招牌突出位置标识“物美便利店”字样更改为“晓英便利店”字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物美”、“物美”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使用“物美”文字的行为是否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三、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一、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物美”、“物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涉案第3681150号“物美”、第3681158号“物美”注册商标已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法定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为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因现该公司已经将名称变更为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故该以上两商标的权利人已经属于物美公司。
物美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晓英便利店在其店铺招牌上突出使用“物美”字样,已经达到了可以识别商品来源的目的,晓英便利店的以上行为应视为对“物美”文字的商标使用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注册商标为“物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
晓英便利店在其店铺招牌、店铺门上使用的“物美”字样,与物美公司的第3681150号“物美”构成相似,与第3681158号“物美”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虽然晓英便利店辩称,根据“物美”商标的注册类别可以看出,“物美”商标的适用范围有限,并不包括商场超市,而晓英便利店系经营超市,其在门头以及注册名称中使用“物美”二字并未侵犯物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但本院注意到,在涉及第35类商标是否包含商场超市的问题,已经有浙江、四川、广东等多家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第35类商标包含商场超市的认定,且在实际生活中,因商场超市并无其他合适的类别予以注册,包括“苏宁”“家乐福”“国美”多家大型连锁商场超市均在第35类上予以注册,用于其注册商标在商场上的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在一般公众中,已经形成了在商超上注册的商标属于第35类商标的普遍认识,故对于晓英便利店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物美”注册商标经过物美公司的长期大量的使用,已经在商超行业具备了一定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晓英便利店作为同行业的经营者,应知晓“物美”商标在商超行业上的知名度,其在经营的店铺招牌的突出使用“物美”二字的行为,明显具有攀附的意图,容易在消费者中形成混淆,应认定晓英便利店在其店铺招牌和商铺门上使用“物美”字样的行为侵犯了物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晓英便利店还辩称,其注册名称取自“物美价廉”中的“物美”二字,其中“物美价廉”本身属于对商品的描述,属于通用名称,晓英便利店在其名称中用“物美”一词,应属于对通用名称的使用,物美公司无权禁止使用。
本院认为,晓英便利店主张“物美价廉”作为通用名词并无不当,但将该词语进行拆解后单独取“物美”二字,亦辩称是对通用名称的使用则较为牵强。
对此,本院不予认可。
晓英便利店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二、关于被告使用“物美”文字的行为是否构成了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本案中,物美公司与晓英便利店在经营范围上存在重合,双方显然存在一定的竞争。
晓英便利店曾注册名称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物美便利店”,其在字号和门口招牌中突出使用物美公司注册的“物美”商标字样,容易让消费者误认为晓英便利店与物美公司之间存在某种特定的关联关系。
虽然晓英便利店辩称,物美公司的影响力并未扩展到辽宁营口地区,不至于在消费者中产生混淆和误导。
但本院认为,随着当今社会人员流动的广泛化、经常化,地处辽宁营口的消费者以及地处物美公司影响广泛地区的消费者很容易在各地之间相互流动,致使晓英便利店这部分消费者既可以接触到物美公司旗下的“物美便利店”,又可以接触到本案的被告晓英便利店,这明显增加了消费者将二者误认的可能性,故应认定晓英便利店使用“物美”文字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三、关于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物美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晓英便利店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晓英便利店因侵权所实际获得的利润。
本院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以及物美公司在涉案地区的知名度、晓英便利店的侵权时间、经营规模以及晓英便利店在诉讼过程中已经主动停止侵权行为将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物美便利店更名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晓英便利店等因素,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四、鉴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物美便利店于2020年8月7日变更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晓英便利店。
被告已经停止使用第3681150号“物美”、第3681158号“物美”注册商标,经营场招牌突出位置标识“物美便利店”字样更改为“晓英便利店”字样。
且对于该事实原告予以认可。
被告以实际行为完成原告诉求第一项和第二项,再判令被告停止侵权,销毁有“物美”商标的物质载体已无实际意义。
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和第二项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晓英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二、驳回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924元,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晓英便利店承担1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