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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企石富盛日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971民初7336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企石富盛日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东莞市企石富盛日用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1民初7336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09XF。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企石富盛日用品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企石镇宝石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900MA4X84YY3T。

经营者:陈明墩,男,汉族,1990年8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陆丰市*********巷*号,公民身份号码441************139。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企石富盛日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被告的经营者陈明墩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其使用的图形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一致,原告的图形有边框、有圆点、伸长的部分在右边;

图形下面的文字也不一样;

被告不是故意模仿,是广告公司自行制作的。

被告的店铺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不会误解成是美宜佳店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予以质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百货店推销(替他人)、超市推销(替他人)、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为他人购买商品和服务)、网上推销(替他人)、市场研究、提供商业销售信息、与零售店、超级市场、百货店有关的商业咨询、人事管理咨询(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13日,后经续展的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10月13日止。

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商业咨询、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拍卖(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月21日至2010年1月20日,后经续展,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1月20日止。

原告曾获得“十佳连锁经营企业”,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曾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等荣誉。

2019年8月26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一起来到位于东莞市*****************家商铺,该商铺内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经营场所名称为东莞市企石富盛日用品店。

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该商铺的内部状况、门口及周边状况进行了拍照。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为此出具(2019)粤广南粤第24368号公证书。

庭审中,对被控侵权标识进行比对。

原告主张被告在其店铺三个门面招牌及拐弯处的招牌共计5处使用“”图形标志,在小房屋的屋顶、延伸的三个柱子方面构成近似,与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差别不大,构成近似。

被告认为其店铺招牌“”图形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一致,原告的图形有边框及圆点、伸长部分在右边,且图形下方文字也不一样,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

并表示于2020年2月将前述案涉标识拆除。

原告确认案涉招牌标识拆除,自愿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

东莞市企石富盛日用品店系于2017年10月19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明墩,经营范围:零售:日用品、预包装食品等。

另,原告提交其与案外人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拟证明原告的特许权使用费25000元,被授权人每月向原告支付后续使用费1000元。

另,原告主张本案产生了合理的维权费用,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票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案涉侵权行为发生时,案涉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前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有权就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被告系一家经营日用品的零售店,其经营范围与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的核定服务第35类的百货店或超市或便利店推销的范围系相同的。

被告在其招牌上使用的“”图形标识,在隔离状态下与原告的案涉注册商标进行比对,均为M字型房子形状加下边角的文字构成,虽被告使用的标识中构图延伸部分在左侧,下方的文字为“FS”,但在整体构图、重要构成要素上,与第1357302号“”、第5585266号“”十分相似,构成商标近似。

另,商标具有识别、品质保证等功能,同时商标也是企业已建立的商誉的客观标志,被告的行为容易造成来源识别的混淆及对原告已建立的商誉的损耗。

故本院认为被告店铺招牌上使用的前述标识,构成对原告第1357302号“”、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因被告已将前述标识进行拆除,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但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应向原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部分,由于本案中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和被告因此所得利益难以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

2.参考原告案涉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方式和许可使用费的情况;

3.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与持续时间长短;

4.被告店铺的规模大小、店铺所处位置的商业繁华程度;

5.原告维权开支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8000元。

对原告提出的超过前述赔偿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企石富盛日用品店(经营者:陈明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8000元;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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