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5刑初234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伟明,男,1993年3月22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小学文化,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20年6月14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
2020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被告人何达,男,1995年3月7日出生于广东揭阳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20年6月14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焕城,男,1993年10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普宁市,汉族,中专文化,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普宁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20年6月14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杰,男,1999年5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揭阳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6月14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20年6月14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建检诉刑诉[2020]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伟明、何达、李焕城、何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伟明、何达、李焕城、何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7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黄伟明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与被告人何达、李焕成、何杰等人通过网店,共同对外销售假冒小米、华为等注册商标的手机屏幕至本市建邺区等地,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3万余元。
其中,被告人何达参与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6万余元;
被告人李焕成参与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2万余元;
被告人何杰参与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0万余元。
2019年5月14日,被告人黄伟明、何达、李焕成、何杰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安机关查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机屏幕共计价值人民币5.9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黄伟明、何达、李焕成、何杰共同赔付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对上述指控,被告人黄伟明、何达、李焕成、何杰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假冒小米5C屏幕照片等物证;
淘宝销售记录、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赔偿谅解书等书证;
证人周某的证言;
被害人徐某的陈述;
被告人黄伟明、何达、李焕成、何杰的供述;
鉴定报告;
京东销售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已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伟明、何达、李焕成、何杰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伟明、何达、李焕成、何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黄伟明、何达、李焕成、何杰共同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黄伟明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何达、李焕成、何杰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伟明、何达、李焕成、何杰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及认罪认罚情节,依法从轻处罚。
结合被告人何达、李焕成、何杰的住所地社区矫正部门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伟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31日,刑期自2020年9月8日起至2022年8月7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被告人何达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被告人李焕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被告人何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商品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