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浙02刑终26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春,男,1980年4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高中文化,家住慈溪市。
2017年12月,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强制认证擅自出厂、销售产品被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人民币五万二百元。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0月23日到案,同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5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审理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2020)浙0282刑初259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范春不服,以其行为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范春所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春撤回上诉。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20)浙0282刑初25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