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苏0612执192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3U,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房路3号院2号楼9层1008。
法定代表人:朱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松,江苏金知同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金余中心商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4L,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余镇金余村。
法定代表人:马洽仁,总经理。
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南通市通州区金余中心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8)苏0612民初4429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依该判决书南通市通州区金余中心商场应赔偿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4000元等。
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给付14183元及相应利息等。
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被执行人须知、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送达地址确认书等,被执行人至今未主动履行。
2.本院分别于2020年7月2日、2020年8月24日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证券、车辆、工商登记、不动产登记信息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3.2020年8月25日,本院至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查询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马洽仁户籍信息,反馈信息显示马洽仁已去世;
2020年9月17日,本院至被执行人工商登记所在地通州区金余镇金余村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营业场所;
同日至金余镇金余村委会调查,该村委会亦工作人员告知本院不知晓被执行人具体经营场所,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4.本院已向被执行人作出落款时间为2020年9月18日的限制消费令。
5.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执行情况和执行不能的风险,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上述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表示不清楚被执行人具体经营场所,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
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
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院已将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等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表示不清楚被执行人具体经营场所,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报经批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