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81民初11165号 原告: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中街6号9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26367151N。
法定代表人:俞敏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向阳,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英,北京安理(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姚市东方实验幼儿园,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怡景路16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330281MJ9062119L。
法定代表人:顾月连,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海虹,该园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启,该园员工。
原告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方公司)与被告余姚市东方实验幼儿园(以下简称东方幼儿园)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
本案于202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新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英、姜向阳,被告东方幼儿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启、严海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东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东方”字号、立即停止在微信公众号“东方实验幼儿园yyxdf2009”、幼儿园设备中使用“新东方”“东方”“xdf”“neworiental”“”等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二、判令被告赔偿因实施侵害原告“新东方”系列驰名商标和“xdf”等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00万元(按3倍惩罚性赔偿计算);
三、判令被告赔偿维权的合理支出,包括律师费15万元,公证费6194元、差旅费3366元;
四、判令在其网站×××.com、微信公众号发表被告与原告无任何关系的公告声明,消除影响;
五、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的前身是1993年11月16日成立的北京新东方学校,原告新东方公司于2001年8月2日成立。
后于2006年9月7日在美国纽约证券交易所成功上市,成为中国大陆首家海外上市的教育培训机构。
原告以语言培训为核心,拥有教育培训系统、文化传播系统、科技产业系统、咨询服务系统等多个发展平台,是一家集教育培训、教育产品研发、教育服务等于一体的大型综合性教育科技集团。
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注册了“新东方”系列商标,其中第1347401号“”、第3374479号“”和第9631442号“”商标曾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还注册了第4925145号“XDF”商标和第16380280号“NEWORIENTAL”商标。
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新东方公司签署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原告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原告对许可期限内发生在中国大陆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等行为进行维权。
目前,上述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和许可期限内。
被告东方幼儿园原名“余姚市新东方实验幼儿园”,成立于2009年9月23日,在其招牌上使用“新东方实验幼儿园NewOrientalKindergarten”,原告向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和余姚市教育局投诉过,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做出了《余市监处(2018)第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余姚市教育局也敦促其变更字号,但是被告除了在楼顶招牌上将字号修改为“东方”外,其他地方都不曾更改。
被告在其网站×××.com及其微信公众号“新东方实验幼儿园yyxdf2009”中使用了“”商标,该商标的中文部分是“新东方实幼”,显著性部分“新东方”和原告上述“新东方”系列驰名商标相同,而且同样使用在教育服务上,必将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的混淆和误认。
此外,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网站、域名中使用了“新东方”“xdf”等商标,被告的上述行为均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登记字号时,原告的“新东方”商标及字号已经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被告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并未对原告先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新东方”商标和字号做合理避让,有违公平竞争的商业惯例。
原告从未许可被告使用“新东方”商标和字号,被告攀附原告商誉的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被告也是原告在全国各地学校中的一所,从而误认为被告的教育资源来自原告或被告的教育品质由原告保证。
被告上述行为既欺骗、误导了消费者,也对原告的声誉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东方幼儿园辩称,被告成立于2009年,是经过教育部门和民政部门批准的合法办学机构,幼儿园取名“新东方”的初衷是因为坐落于余姚市城东新区,但当时城东幼儿园的名字已被其他幼儿园注册,考虑到地理位置因素,又考虑到是在城东幼儿园之后新举办的幼儿园,于是决定取名为新东方幼儿园。
幼儿园的名称也经过主管部门核准。
2018年收到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通知时,被告希望能够保留使用近十年的字号。
后在2018年9月再次接到余姚市教育局要求更名的函后,经过与教育局和民政局两个主管部门多次沟通,在2019年暑假前就幼儿园新名称达成一致意见并进入更名申请程序,目前幼儿园名称已由“余姚市新东方幼儿园”改为“余姚市东方幼儿园”。
被告东方幼儿园的LOGO“”内部是“东方”两字的首字母D和F构成钥匙造型的圆环标识,意在开启智慧的钥匙,与原告的“新东方”系列商标存在明显差异,不会造成公众混淆。
原告新东方公司以外语培训为主要特色,被告东方幼儿园以社会体验为教学特色,两者也存在差异。
而原告新东方公司本身的幼儿园品牌叫作“满天星幼儿园”,不会与被告东方幼儿园产生混淆。
故被告认为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也没有给原告带来消极影响需要消除。
被告系民办非企业单位,不以营利为目的,不存在侵权期限长获利巨大的情形。
原告新东方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北京市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北京市海淀区教育委员会社会力量办学管理科出具的证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出具的名称变更通知、新东方25周年大事记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新东方公司的前身北京市海淀区私立新东方学校于1993年11月成立,后因经营发展变更为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事实。
被告东方幼儿园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二、第1347401号、第3374479号、第9631442号、第4925145号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各一组,拟证明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持有第1347401号“”、第3374479号“”、第9631442号“”、第4925145号“XDF”商标的事实。
被告东方幼儿园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三、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吉中民二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7]第0000081227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第1347401号、第3374479号商标、第9631442号商标的知名程度。
被告东方幼儿园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四、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一份,拟证明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许可原告新东方公司使用上述“新东方”系列商标、并授权原告对许可期限内发生在中国大陆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等行为进行维权的事实。
被告东方幼儿园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五、被告主体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从事学前教育,与原告的教育培训服务相同的事实。
被告东方幼儿园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六、(2019)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6966号、第08313号、第07803号公证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东方幼儿园在网站和微信公众号使用“新东方”“新东方实幼”“新东方实验幼儿园”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事实以及被告的经营规模和收费标准。
被告东方幼儿园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七、律师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复印件、公证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支出合理费用的事实。
被告东方幼儿园对律师费发票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支出合理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在被告侵权成立的情况下酌情认定合理费用。
八、余姚市教育局关于敦促余姚市新东方幼儿园更名的函及回复邮件、举报答复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东方幼儿园在2018年5月知晓存在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后仍不停止侵权的事实。
被告东方幼儿园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九、“新东方”系列商标的荣誉证书、新闻报道、网站宣传、审计报告一组,拟证明原告为打造新东方品牌付出的宣传使用。
被告东方幼儿园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十、照片一组,拟证明原告在幼儿教育领域不仅使用“满天星”商标也同时使用“新东方”商标的事实。
被告东方幼儿园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十一、《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41类打印件一份,拟证明“新东方”系列商标核准的教育培训类和被告东方幼儿园使用的幼儿园类别属于类似服务的事实。
被告东方幼儿园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十二、被告东方幼儿园的微信公众号截图一组,拟证明被告东方幼儿园在原告起诉后仍在微信公众号及幼儿园设施上继续使用“新东方实验幼儿园”标识的事实。
被告东方幼儿园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因微信公众号更名需要提供被告变更名称前后的名称登记证书,被告于2019年9月变更名称后,2019年12月18日变更公众号名称。
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东方幼儿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关于成立余姚市新东方实验幼儿园的申请报告》和余教批[2009]7号《余姚市教育局关于同意举办余姚市新东方实验幼儿园的批复》各一份及被告东方幼儿园2014年至2018年主管部门年检材料一组,拟证明被告东方幼儿园是经职能部门核准审批设立的培训学校且每年年检合格的事实。
原告新东方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被告东方幼儿园通过行政管理设立批准和年度检查并不能作为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免责事由。
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二、余教许准批[2019]180号《余姚市教育局关于准予余姚市新东方实验幼儿园变更的行政许可决定书》、余姚市民政局余民许准变字[2019]36号《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东方幼儿园在2019年变更名称的事实。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被告并未在合理时间内及时变更名称。
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三、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商标使用的对比照片以及被告东方幼儿园内社会体验教育区的照片和课题评审表一组,拟证明公众不会对原、被告造成混淆的事实。
原告认为被告使用的“”标识中中文部分“新东方实幼”具有区分来源作用的显著性部分就是“新东方”,这与原告的“新东方”系列商标的中文部分构成相同,且原告在幼儿园领域也实际使用了“新东方”标识,因此被告的证明目的无法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使用标识与原告商标的比对并不属于证据形式,本院会在侵权比对意见中综合予以分析,对被告东方幼儿园内社会体验教育区的照片和课题评审表予以认定。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北京市海淀区私立新东方学校经北京市海淀区成人教育局批准于1993年11月成立,该校举办者为俞敏洪。
原告新东方公司于2001年8月2日成立,系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原名为北京新东方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2003年3月31日,经北京市海淀区教育委员会批准,北京市海淀区私立新东方学校举办者变更为北京新东方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2003年11月7日,北京新东方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北京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1月11日更名为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第1347401号“”商标于1999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准注册服务为第41类,包括教育、讲课、函授课程、教育考核、教育信息、住宿学校、培训等。
该商标原注册人为北京市海淀区私立新东方学校,于2003年1月21日转让与北京新东方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1月10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北京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2005年10月7日再次转让与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经续展,现该商标有效期至2029年12月20日。
2006年5月13日,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和原告新东方公司签署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原告新东方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原告新东方公司对许可期限内发生在中国大陆的商标被侵权或基于该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权单独以原告新东方公司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许可使用期限至2050年12月31日。
第3374479号“”商标于2004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准注册服务为第41类,包括教育、讲课、函授课程、教育考核、教育信息、住宿学校、培训等。
该商标原注册人为北京新东方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1月10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北京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2005年10月7日转让与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经续展,现该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5月13日。
2006年5月13日,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和原告新东方公司签署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原告新东方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原告新东方公司对许可期限内发生在中国大陆的商标被侵权或基于该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权单独以原告新东方公司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许可使用期限至2050年12月31日。
第9631442号“”商标于2012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准注册服务为第41类,包括学校(教育)、培训、幼儿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等,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9月13日。
注册人为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2012年9月14日,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和原告新东方公司签署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原告新东方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原告新东方公司对许可期限内发生在中国大陆的商标被侵权或基于该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权单独以原告新东方公司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许可使用期限至2022年9月13日。
第4925145号“XDF”商标于2009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准注册服务为第41类,包括教育、培训、组织竞赛(教育或娱乐)、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等,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5月13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5月13日。
注册人为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2019年5月14日,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和原告新东方公司签署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原告新东方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原告新东方公司对许可期限内发生在中国大陆的商标被侵权或基于该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权单独以原告新东方公司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许可使用期限至2029年5月13日。
2019年8月19日,原告新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向阳到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公证员芮某、公证人员徐某对原告新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向阳上网登录×××.com网站以及通过手机内安装的“微信”应用搜索、浏览“新东方实验幼儿园”微信公众号的过程进行保全。
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19)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6966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进行公证。
公证书所附内容可见被告东方幼儿园在×××.com网站显示中英文名称分别为“余姚市新东方实验幼儿园”和“NewOrientalExperimentalKindergarten”,并使用“”作为幼儿园LOGO,该LOGO中使用中文“新东方实幼”。
在微信公众号“新东方实验幼儿园”上,2019年1月7日发表《[新东方●爱心义卖]“家里有矿”、“颜值爆表”了解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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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文章。
2019年9月23日,原告新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向阳到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公证员芮某、公证人员徐某对原告新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向阳手机拨打(0574)6261××××电话号码的过程进行现场摄像保全。
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19)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7803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进行公证。
录像光盘中主要记录了姜向阳电话咨询被告东方幼儿园招生规模、收费标准的过程。
2019年10月18日,原告新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向阳到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公证员芮某、公证人员徐某对原告新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向阳浏览“yynews.cnnb.com.cn/system/2014/04/02/010930196.shtml”“ad.eyuyao.com/2007/05/xindongfangyey/zhaosheng.htm”网页以及通过手机内安装的“微信”应用搜索、浏览“余姚市东城小学”微信公众号的过程进行保全。
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19)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8313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进行公证。
公证书所附内容可见被告东方幼儿园2010年秋季班招生规模。
在微信公众号“余姚市东城小学”上,2019年4月16日发表《幼小携手助力成长——记东城小学携手新东方实验幼儿园开展幼小衔接体验活动》的文章,记录被告东方幼儿园大班119位孩子体验小学生活。
被告东方幼儿园系民办非企业单位,2009年9月8日经余姚市教育局批复颁发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当时被告核准的名称为“余姚市新东方实验幼儿园”,办学范围为2-5周岁学前教育。
2018年5月25日,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答复北京慧勤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其关于余姚市新东方实验幼儿园字号名称涉嫌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请求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已调查结束,认为被告未经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许可,在幼儿园名称实际使用中突出使用了“新东方”字样,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做出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处罚。
2019年9月4日,被告变更名称为“余姚市东方实验幼儿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二款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正当的市场竞争必须是竞争者通过付出劳动而进行的诚实竞争,竞争者不付出劳动而不正当地利用他人已经取得的市场成果,获取竞争优势的行为,就是不正当竞争。
被告东方幼儿园在2009年设立时,原告在本案主张的“新东方”系列商标经北京市海淀区私立新东方学校、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和原告新东方公司二十多年的经营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尤其在教育行业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被告东方幼儿园注册成立在后且以“新东方实验”作为字号,具有攀附“新东方”系列注册商标商誉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容易使相关公众将被告东方幼儿园的服务误认为系原告新东方公司的服务,被告东方幼儿园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新东方公司要求被告东方幼儿园在其网站×××.com、微信公众号发表被告与原告无任何关系的公告声明,消除影响,但庭审中被告东方幼儿园表示网站×××.com已经停止使用,原告对此亦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东方幼儿园在微信公众号发表与原告新东方公司无任何联系的公告声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同时,本院认为,原告系“新东方”系列商标的许可使用权人,被告变更后字号为“东方实验”,而“东方”本身并非臆造词,原告无权禁止他人使用“东方”词汇,虽原告新东方公司认为被告东方幼儿园在使用“新东方实验”字号十年后变更为“东方实验”仍不足以消除此前攀附“新东方”系列商标商誉的影响,但本院认为在被告东方幼儿园发布消除影响的公告声明的情况下,被告继续使用变更后的字号“东方实验”不会相关公众引起混淆,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东方”字号、“东方”标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新东方公司系第1347401号“”、第3374479号“”、第9631442号“”和第4925145号“XDF”商标的许可使用权人,商标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规定,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服务商标。
原告新东方公司的第1347401号“”、第3374479号“”、以及和第4925145号“XDF”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包括教育、培训等,第9631442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包括幼儿园。
被告东方幼儿园在微信公众号“新东方实验幼儿园”上使用“新东方幼儿园”、“新东方”字样及在幼儿园LOGO“”上使用了“新东方实幼”字样,与第1347401号“”、第3374479号“”、第9631442号“”商标近似,且涉案注册商标在教育、培训服务上已达到驰名程度,具有较高商誉和知名度,被告东方幼儿园更名前使用上述标识足以引起相关公众对商标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涉案注册商标有特定的联系,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审理过程中,被告变更字号后微信公众号“新东方实验幼儿园”已相应变更为“东方实验幼儿园”,幼儿园LOGO“”上使用了“新东方实幼”字样也已相应变更为“东方实幼”,但原告指出的被告东方幼儿园的设备中仍使用“新东方”以及微信公众号中仍留有“新东方”字样属实,被告东方幼儿园应停止侵权。
至于原告认为被告东方幼儿园使用“xdf”“neworiental”构成商标侵权的主张,被告此前仅在域名×××.com使用“xdf”,而“yyxdfsy”对应了被告的完整字号“余姚新东方实验”,原告也不能证明被告注册、使用域名×××.com具有恶意,“neworiental”也是在被告门头作为“新东方实验幼儿园”的英文名称“NewOrientalExprementalKindergarten”完整使用,故本院认为被告使用“xdf”“neworiental”的行为均在被告东方幼儿园不正当竞争行为中予以综合考量,但并不构成商标侵权,且考虑到域名×××.com在审理过程中已实际停用,被告的英文名称在字号变更后也作出了实际变更,故本院已无判决被告停止使用“xdf”“neworiental”行为之必要。
就赔偿数额而言,原告新东方公司主张经济损失300万元、合理费用159560元,但原告新东方公司在本案提交的关于被告东方幼儿园招生规模、收费标准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东方幼儿园在招生收费过程中攀附“新东方”商誉所获利益在其学费中的占比,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也并未存在刻意混淆其与“新东方”品牌的关系以达到虚假宣传帮助招生或增长学费的行为。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结合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使用时间、经营场所的规模以及服务地域等情节,并且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原告维权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东方幼儿园赔偿原告新东方公司经济损失280000元(包含合理开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姚市东方实验幼儿园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被许可使用的第1347401号、第3374479号、第963144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幼儿园设备设施上使用“新东方”字样,停止在被告余姚市东方实验幼儿园微信公众号使用“新东方”字样;
二、被告余姚市东方实验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80000元;
三、被告余姚市东方实验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发表与原告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无任何联系的声明;
四、驳回原告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32050元,由原告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605元,被告余姚市东方实验幼儿园负担17445元,被告负担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银行汇款请汇入本院账户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
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
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