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民终16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鼎铃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仰义乡中国鞋都沿江工业区29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魏锡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芳,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忠辉,男,197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玲玲,女,198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利,浙江专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银科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旌德县篁嘉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钱国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海江,男,197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洋洋,男,199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上诉人浙江鼎铃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忠辉、胡玲玲、安徽银科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科公司”)、周海江、梁洋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9)浙0281民初1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8日进行了询问。
上诉人鼎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黄芳、被上诉人姚忠辉、胡玲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利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银科公司、周海江、梁洋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铃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19)浙0281民初1922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姚忠辉赔偿上诉人浙江鼎铃电器有限公司300万元,被上诉人胡玲玲对姚忠辉赔偿的3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安徽银科电器有限公司、周海江及梁洋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生效刑事判决书明确认定被上诉人姚忠辉实施了侵权行为,系侵权人,一审判决认为商标侵权的主体仅为银科公司,与生效的法律文书做出相反的事实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可能造成罪犯凭本案一审判决推翻生效刑事判决的可能。
2、本案实际侵权主体是姚忠辉,银科公司只是其实施侵权行为的工具,一审判决抛开实际侵权人姚忠辉,仅由银科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反而使最应当承担责任的姚忠辉逃脱了恶意侵权的法律后果,姚忠辉才是本案赔偿的实际责任人。
3、一审判决混淆了个体工商户和字号的概念,属于缺少基本法律常识,余姚市锐腾电器厂是字号,姚忠辉(个体工商户)才是民事主体。
4、被上诉人胡玲玲与姚忠辉系夫妻关系,余姚市锐腾电器厂和银科电器是双方共同经营,应当对姚忠辉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姚忠辉、胡玲玲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涉案商标是共有商标,不仅是浙江鼎铃电器有限公司的商标。
被上诉人姚忠辉在刑事案件中刑期已满,本案主体是安徽银科电器有限公司,单位犯罪,判处直接负责人承担责任,是完全正确的。
关于夫妻关系,商标侵权的法律责任与婚姻法的夫妻债务扩大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胡玲玲没有参与安徽银科电器有限公司的经营,虽然工商登记在家庭住所,实际经营地址并不是,要求其承担责任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被上诉人梁洋洋书面答辩称:首先,本案属于侵害商标权纠纷,实施商标侵权行为人为被上诉人安徽银科电器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梁洋洋作为货代公司的员工,虽其行为构成犯罪,但商标侵权行为的行为主体仍系被告银科公司,被告梁洋洋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亦无须承担侵犯商标权的赔偿责任”,属于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其次,上诉人鼎铃公司未就被上诉人梁洋洋因本次运输假冒产品的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
被上诉人不构成对上诉人注册商标的侵权,无须承担侵犯商标权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7642488号“”商标系原告鼎铃公司与上海鼎铃电器有限公司共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八类:穿耳孔器具;
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
电动修指甲工具;
电动指甲锉;
电力和非电力脱毛器;
个人用理发推子(电动和非电动);
卷发用手工具(非电);
烫发钳;
剃须刀;
修脚指甲成套器具(截止)。
第9123038号“”商标系原告鼎铃公司与上海鼎铃电器有限公司共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八类:剃须刀;
烫发钳;
修脚指甲成套器具;
卷发用手工具(非电);
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
电动指甲锉;
个人用理发推子(电动和非电动);
穿耳孔器具;
电力和非电力脱毛器;
电动修指甲工具(截止)。
上海鼎铃电器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声明,全权委托鼎铃公司行使全部的民事索赔权利,上海鼎铃电器有限公司不再对姚忠辉、银科公司的侵权行为提出索赔。
2017年3月21日,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余市监处[2017]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的当事人系被告姚忠辉,个体工商户字号余姚市锐腾电器厂,查明2016年8月至同年10月被告姚忠辉生产、销售印有与“”商标近似标识的电动理发推子,处罚:一、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没收、销毁彩盒上印有侵权标识的8种型号电推剪4464只;
三、罚款189?720元。
同日,鼎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余姚市锐腾电器厂侵害商标权一案。
2017年5月17日,鼎铃公司与余姚市锐腾电器厂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一、余姚市锐腾电器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等侵犯原告鼎铃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号:7313995、7642488、9123038)的行为,并销毁假冒产品;
二、余姚市锐腾电器厂赔偿原告鼎铃公司经济损失、合理费用等合计300?000元,款分期支付,分别于2017年5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于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于2017年7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若余姚市锐腾电器厂未按约定期限支付上述款项,鼎铃公司就未支付款项全额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如果余姚市锐腾电器厂在本调解协议签订后再次侵犯鼎铃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号:7313995、7642488、9123038),余姚市锐腾电器厂承诺再次侵权的赔偿金额为3?000?000元……余姚市锐腾电器厂由经营者姚忠辉签署调解协议,一审法院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作出(2017)浙0281民初2283号民事调解书。
2018年10月19日,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322刑初45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7年5月至2018年1月,姚忠辉、案外人李事辉共同商议由案外人李事辉在迪拜销售被告姚忠辉生产的假冒“鼎铃”牌电推剪。
姚忠辉在浙江余姚订购有“鼎铃”标识的电推剪零部件、包装盒,用物流发货至姚忠辉设立的银科公司,由周海江指挥工人组装成“鼎铃”牌电推剪成品。
案外人李事辉与梁洋洋商议把银科公司生产的假冒“鼎铃”牌电推剪发货给梁洋洋,梁洋洋帮助出口到迪拜。
经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鉴定,姚忠辉等人生产、销售的“鼎铃”牌电推剪为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伪劣产品。
该院判处银科公司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400?000元;
判决姚忠辉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20?000元;
判决李事辉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20?000元;
判决周海江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判决梁洋洋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50?000元;
判决姚忠辉向侦查机关退缴的违法所得250?000元、李事辉退缴的违法所得180?088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侦查机关依法扣押的假冒“鼎铃”牌电推剪,依法由侦查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银科公司成立于2015年11月11日,注册资本5?000?000元,经营范围为美容美发电器、适配器、LED手电筒制造、销售及进出口业务。
公司股东为姚忠辉和案外人钱国千。
双方当事人针对(2018)苏0322刑初455号案件中查扣的侵权假冒“鼎铃”牌电推剪产品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照片中可见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标识与鼎铃公司持有的“”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与鼎铃公司持有的“”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相同,仅将鼎铃公司注册商标中的“HAIRANDBEARDTRIMMER”变更为“ElectricAppliance”,且变更内容并不起到识别作用,故一审法院认为银科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已经构成对鼎铃公司与上海鼎铃电器有限公司共有的第7642488号、第9123038号注册商标的侵权。
行为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依照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中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银科公司被判决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并不意味着银科公司未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鼎铃公司依法享有第7642488号、第912303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
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构成对他人注册商标的侵权。
周海江作为被告银科公司负责生产业务的员工,梁洋洋作为货代公司的员工,虽其行为构成犯罪,但商标侵权行为的行为主体仍系银科公司,周海江、梁洋洋不构成对鼎铃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亦无须承担侵犯商标权的赔偿责任。
银科公司生产、销售假冒“鼎铃”电推剪,且其股东姚忠辉此前在(2017)浙0281民初2283号案件审理、调解过程中已经明知侵犯鼎铃公司商标权的行为后果仍恶意侵权,已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中“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的规定,但基于银科公司与姚忠辉并不具有主体同一性,(2017)浙0281民初2283号案件的调解协议并不能直接适用于银科公司,对此鼎铃公司也并未主张银科公司根据(2017)浙0281民初2283号案件调解协议的承诺金额予以赔偿,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银科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原告商标、产品的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1?000?000元。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姚忠辉、胡玲玲连带赔偿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考虑以下几个理由:首先,(2017)浙0281民初2283号案件调解协议的主体系原告与余姚市锐腾电器厂,虽被告姚忠辉系余姚市锐腾电器厂的个体经营者,但本案审理的商标侵权行为的行为人系被告银科公司,而不是被告姚忠辉个人;
其次,被告姚忠辉在作为余姚市锐腾电器厂的经营者和被告银科公司的股东的情况下,代表余姚市锐腾电器厂作出再次侵权赔偿承诺,而被告银科公司却在同时开始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确实系被告姚忠辉规避再次侵权赔偿承诺的主观恶意,但此前商标侵权的行为主体系余姚市锐腾电器厂,此后商标侵权的行为主体系被告银科公司,被告姚忠辉并未直接作为商标侵权的行为主体,故而无法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再次,基于被告姚忠辉的主观恶意,一审法院已根据其作为被告银科公司股东和经营者的身份在认定被告银科公司的侵权赔偿数额中予以考量,在被告银科公司侵犯原告商标权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再另由被告姚忠辉予以赔偿,那相当于原告因一个侵权事由获得两项赔偿,也不符合商标侵权的赔偿原则。
综上,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姚忠辉、胡玲玲连带赔偿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安徽银科电器有限公司赔偿浙江鼎铃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浙江鼎铃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40?251元,减半收取20?125.50元,由浙江鼎铃电器有限公司负担7?733元,由安徽银科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2?392.50元,被告负担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上诉人鼎铃公司、被上诉人姚忠辉、胡玲玲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上诉人鼎铃公司、被上诉人姚忠辉、胡玲玲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亦无异议。
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刑事判决已确认姚忠辉应承担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刑事责任情况下,姚忠辉应否承担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民事责任及原审判决是否得当。
首先,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事实是基于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
根据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姚忠辉与他人共谋商议并实施的商标侵权行为,仍是代表单位的意志、为单位整体的利益而采取的行动,非姚忠辉脱离公司为直接谋求个人利益实施侵权行为。
刑事判决亦认定,制造侵权产品的场所在银科公司,对外销售侵权产品以银科公司的名义,扣押侵权产品的现场亦发生在银科公司,故刑事判决书判定“被告单位安徽银科电器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销售数额人民币430?088元,依法应当判处罚金,被告人姚忠辉作为被告单位的实际经营人,应当承担与被告单位犯罪相适应的刑事责任”。
根据该刑事判决书,银科公司属于单位犯罪侵害被上诉人商标专用权,而被上诉人姚忠辉作为单位主要负责人在单位犯罪刑事处罚规则下承担刑事责任。
其次,关于上诉人认为因为刑事判决已确认姚忠辉应承担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刑事责任,故姚忠辉亦应承担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姚忠辉因作为侵害商标单位犯罪的主要负责人承担刑事责任,并不必然导致姚忠辉应承担侵害同一商标的民事责任。
单位犯罪主观方面要求表现出故意,因单位是拟制之人无法按照自然人判断单位的意识,因而形成单位犯罪故意时,除了会表现出单位的整体意志,往往还可能会体现一定的决策者的个人意志。
但单位犯罪案中决策者个人意识的展现并不当然足以认定该决策者可构成民事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能否成立民事侵权,应以民事法律规范为指引。
本案中,生效的刑事判决是基于姚忠辉单位负责人的身份对其追究了相应的刑事责任,上诉人并无其他证据显示姚忠辉个人在单位行为之外有独立实施相应的侵权行为。
另外,本案调解协议是由锐腾电器厂的经营者姚忠辉签署,虽可以表明姚忠辉明知锐腾电器厂存在侵犯上诉人注册商标的事实,对本案侵犯上诉人的商标专用权亦存在故意,但由于该协议系上诉人与锐腾电器厂之间达成的,故该调解协议仅对上诉人与锐腾电器厂具有约束力,对银科公司并无约束力,亦不能将其作为姚忠辉需对银科公司赔偿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
再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如果股东与公司之间人格混同的,股东对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中,上诉人仅提交了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以及锐腾电器厂工商资料,上述证据难以证明姚忠辉与银科公司的财务混同等,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要求姚忠辉基于刑案所认定的商标侵权事实承担商标侵权民事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
一审法院根据姚忠辉作为被告银科公司股东和经营者的身份在认定被告银科公司的侵权赔偿数额中予以考量,做法得当。
关于上诉人在庭后向本院提交了关于锐腾电器厂恶意注册商标的证据,因超过举证期限,上诉人可据此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251元,由上诉人浙江鼎铃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