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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与莘县成和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1581民初2797号
案件名称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与莘县成和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成和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1581民初2797号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文冠路中段奥迪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杰,山东遐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山东遐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莘县成和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莘县燕塔办事处振兴街中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杨本伦,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明合,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宾,该公司员工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飞公司”)与被告莘县成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莘县成和公司”)侵害商标权、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杰、李青,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明合、于宾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铠甲勇士”商标权及卡通形象美术作品著作权的商品。

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是中国最具有实力的动漫文化产业集团公司之一,产业链涵盖动漫内容制作、图书发行、玩具等衍生产品开发制造、形象授权等。

《铠甲勇士》系原告投巨资拍摄的电视剧,自首映以来在多家电视台黄金时段热播,为原告奠定了良好的知名度,取得了较好的市场经济效益。

原告依法享有“铠甲勇士”的商标权及系列作品中卡通形象的著作权。

经调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和著作权的商品,并通过侵权行为获取直接经济利益。

莘县成和公司辩称:1.答辩人已经停止销售“铠甲勇士”等系列产品。

答辩人系2018年从代理商处批发的少量涉案商品,当年6月份就已经不再销售。

2.被告不应当承担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金二万元。

首先,被告为国家认可的合法经营者,被告进货的时候一般看外观、看质地,因系从正规的代理商、供应商等进货渠道进货,而代理商在其经营场所展示代理商品的授权书。

作为经营者从诚实信用角度一般都相信该授权书的真实性、合法性;

从一般人员的认知能力上无法判断商品上的图案是否构成侵权,答辩人没有侵权故意,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其次,被告销售案涉商品的数量很小,原告请求2万元的赔偿没有事实依据。

答辩人仅从供应商处购进极少量涉案商品,2万元的赔偿数额已经远远超过销售涉案商品的销售款,更远远超过销售涉案商品的所得利润。

所以,2万元的经济赔偿金额过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的(2015)粤广海珠第16860号公证书、(2015)粤广海珠第16867号公证书、(2015)粤广海珠第16841号公证书彩印件(原件在其他案件中),内容为"铠甲勇士"、"拿瓦"、“金刚侠”等作品登记证书,用以证明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系美术作品"铠甲勇士"、"拿瓦"的著作权人。

证据二:天眼查查询企业信息打印页一份,显示“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8日名称变更为“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证明原告系上述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

证据三: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出具的(2018)鲁潍坊奎文证民字第1869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产品实物和相应物品购物小票,用以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证据四、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发票共4张,金额共计为16800元,共14个案件,本案主张1200元,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以及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交证据原件,对证明效力不认可。

对于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于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公证处对刘建英曾经在被告处购买过商品进行公证,与所购买商品是否侵权无关联性。

对于证据4发票真实性无异议,14个案件共计花费16800元,折合一个案件是1107元,而不是1200元,且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还提出,购物小票上载明原告是购买了十本,而封存的只有八本,其他两本不知去向。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当庭出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广东省版权保护联合会对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的美术作品“人物形象-金刚侠(铠甲勇士)”予以登记,作品登记日期为2009年12月30日,登记号为作登字19-2009-F-1885号,作者为江耀冬。

广东省版权局为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的美术作品“LOGO-铠甲勇士拿瓦”颁发了作品登记证书,作品登记日期为2012年12月13日,登记号为粤作登字-2012-F-00004856,作者为骆建辉。

广东省版权保护联合会对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的美术作品“铠甲勇士LOGO”予以登记,作品登记日期为2009年6月8日,登记号为作登字19-2009-F-0502号,作者为何冠辉。

2016年3月8日,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

潍坊中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根据授权于2018年5月21日向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的申请。

2018年5月24日公证员徐某、工作人员刘景政与潍坊中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英来到位于山东省聊城市莘县振兴街(燕塔广场旁侧)的“信誉成和商厦”,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刘建英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现场购买了上衣、裤子各一件,有铠甲勇士文字及图案的图画本一包,刘建英使用银行卡刷卡付款后取得该店POS机刷卡小票(商户名:莘县成和实业有限公司)二张、手写“成和商厦销售凭证”一张、机打小票一张。

由公证人员对购买场所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一张。

购买结束刘建英将上述所购买物品、POS机刷卡小票、手写销售凭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由公证人员当日将上述所购买物品、POS机刷卡小票、手写销售凭证、机打小票进行了拍照,对所购买物品进行行了封存,并对封存后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十二张。

上述被封存的物品、POS机刷卡小票、手写销售凭证交由刘建英保管。

2018年6月1日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鲁潍坊奎文证民字第1869号公证书。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图画本上(其中三本上的图案与本案无关)首页封皮上印有“铠甲勇士拿瓦”字体、图案与原告主张的“LOGO-铠甲勇士拿瓦”相比构成实质性近似。

另查明,被告莘县成和实业有限公司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4年6月17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美术作品铠甲勇士著作权及商标权;2、被告应否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粤作登字-2012-F-00004856号作品登记证书中记载著作权人为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后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故原告系美术作品“LOGO-铠甲勇士拿瓦”的著作权人,其有权禁止他人擅自使用该美术作品。

原告提交了(2018)鲁潍坊文证民字第1869号公证书,对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过程进行了公证。

被告认可其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图画本上“铠甲勇士拿瓦”字样及构图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相比,在整体造型、色彩组合等与原告的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莘县成和公司销售印有与原告作品实质性近似图案的图画本,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商标权并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万元经济损失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或被告的获利,故根据作品类型、侵权行为性质、维权支出等情节综合确定,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莘县成和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的图画本。

二、被告莘县成和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三、驳回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执行期间为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莘县成和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25元,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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