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2执73号之一 被执行人:赵世会,男,1980年5月4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赵世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7)苏12刑初29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人赵世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七万元。
因被执行人赵世会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财产刑义务,本院民事审判第三庭移送执行,移送执行标的人民币十七万元,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赵世会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后果告知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先后于2020年4月21日、2020年8月18日两次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股权等信息,系统显示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合计人民币89.65元、财付通账户余额合计人民币1414.2元。
本院已于2020年8月17日对上述银行存款和财付通账户余额予以划扣,并于2020年9月7日上缴国库;系统显示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凌本牌二轮摩托车(号牌:鲁A×××××)、贝纳利牌二轮摩托车(号牌:鲁A×××××)、贝纳利牌二轮摩托车(号牌:鲁A×××××)各一辆。
未发现被执行人赵世会名下有可供执行的不动产、股权等其他信息。
3.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委托被执行人赵世会户籍地法院山东省菏泽市单县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赵世会在户籍地财产情况。
经查,赵世会在单县不动产登记机关无房产登记信息;
被执行人赵世会已与其配偶离婚,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4.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委托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赵世会名下的凌本牌二轮摩托车(号牌:鲁A×××××)、贝纳利牌二轮摩托车(号牌:鲁A×××××)、贝纳利牌二轮摩托车(号牌:鲁A×××××)进行查封。
经查,被执行人赵世会名下无上述车辆信息。
5.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委托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赵世会名下不动产登记情况。
经查,赵世会在该院辖区不动产登记机关无房屋登记信息。
6.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委托被执行人赵世会住所地法院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赵世会在住所地财产情况。
经查,被执行人赵世会名下登记有号牌为鲁A×××××、鲁A×××××的二轮摩托车各一辆,其中号牌为鲁A×××××的摩托车因逾期未检验,现处于注销状态;
被执行人赵世会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
2020年5月18日,本院委托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赵世会名下鲁A×××××二轮摩托车进行查封,但未能实际扣押。
7.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发出限制被执行人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赵世会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上述事实,有各受托法院提供的相关材料、执行工作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财产刑事项系被执行人赵世会负有的执行义务。
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依法划扣其银行存款和财付通账户余额合计人民币1503.85元上缴国库,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赵世会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余款人民币168496.15元尚未执行到位,故应终结被执行人赵世会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七万元的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苏12刑初29号刑事判决书第六项确定判处赵世会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七万元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赵世会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