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豫0104知民初685号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东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李丐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友,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阳,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中原区爱便利锦绣城生活便利店,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棉纺西路18号3楼1层附10号。
经营者:高超。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市中原区爱便利锦绣城生活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称其拥有“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FLYCO飞科”系列产品在2010年-2015年连续六年荣列同列产品市场销量和综合占有率第一位,2010年被评为“中国最具竞争力十大民族品牌”荣誉,“FLYCO飞科”产品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经营活动中,未经其许可,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商业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被告郑州市中原区爱便利锦绣城生活便利店已于2020年4月16日核准注销,故本案被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原告的相关权利可另行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退还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