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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丽与杭州大上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8民初78号
案件名称高丽与杭州大上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高丽;杭州大上电器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8民初78号原告:高丽,女,197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强,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大上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振兴东路5号。

法定代表人:陈焱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雯倩,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丽与被告杭州大上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上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高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强、被告大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雯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商标许可使用费102.5万元。

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原告将其注册的“叶波大润发”商标许可被告使用,期限从2014年10月1日到2020年5月6日,使用费112.5万元。

合同签订后,被告分两次支付了使用费共计10万元。

后双方对合同履行产生诉争,2017年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双方合同继续履行,杭州中院维持了该判决。

合同继续履行后,被告没有将剩余的102.5万元使用费支付给原告,故原告特诉至法院。

被告大上公司答辩称,1、原告在领取案涉《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的第一笔许可费10万元后,恶意注销合同约定的许可费收款账户,且经大上公司及其律师屡次发函后,拒不提供其合法收款账户,也不认领大上公司委托第三方律所保管的许可费,故而本案原告主张未收到商标许可费的责任,在于原告,而非被告;

2、按照合同及《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本应在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将合同提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进行商标许可使用的备案登记,原告拒不履行商标许可使用备案登记义务,经大上公司提起诉讼,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合同满足商标局规定的备案要件,判令高丽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合同备案义务。

但是高丽至今仍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直至合同许可使用期限到期,高丽仍未履行合同备案义务,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致使被告无法圆满行使“叶波大润发”商标的排他许可使用权利;

3、在约定的商标排他许可使用期间,高丽通过叶红波擅自大量授权第三人加盟使用案涉商标“叶波大润发”,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了被告大上公司的合法权益,大上公司将此诉诸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民事判决,认定高丽应承担违约责任,判令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大上公司100万元违约金。

迄今为止,高丽仍未履行该生效判决确认的100万违约金支付义务,且在前述判决生效后仍拒不改正其擅自对外授权第三人使用案涉商标的违约行为,在原被告双方合同履行期间,一直未停止损害被告大上公司的合法权益;

4、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约定,大上公司有权要求在2020年5月6日前与高丽续签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2020年4月,大上公司致函告知高丽其续约的意愿,但高丽在2020年4月29日的律师函上明确表示不再与大上公司续签合同,高丽违反合同约定不予续签,导致大上公司前期在涉案商标上的投入无法通过长期的商标使用获得收益,已实际损害了大上公司的商标使用权,大上公司有权不付商标许可费。

综上,高丽恶意注销许可费收款账户、拒不提供合法收款账户且拒不受领商标许可费、拒不履行合同备案义务、擅自授权第三人加盟使用案涉商标,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认违约金支付义务、许可合同到期后不予续约等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了被告大上公司的合法权益,大上公司请求依法驳回高丽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据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及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7)浙0110民初530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生效判决判令涉案合同继续履行且被告至今只支付了10万元使用费。

被告对上述证据中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生效判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认为高丽未按生效判决要求履行备案登记手续,同时亦违约授权第三方加盟,其不应支付相关授权许可费用。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7)浙0110民初530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高丽收取了首年10万元商标许可使用费后,就刻意注销案涉许可合同约定的收款账户,被告通过律所通知高丽收取许可费均无果,同时证明高丽未按生效判决履行合同备案义务;

2、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终157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中国执行信息网查询页面打印件、(2017)浙0110执17号限制消费令打印件各一份,证明高丽存在违约被判令赔偿其100万元且其已就该案申请执行;

3、企业淮安大润发超市管理中心网页打印件一份,证明高丽在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支付100万元违约金的情况下,仍违反合同约定擅自授权他人使用涉案商标;

4、续签合同告知函复印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续签)、律师函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要求与原告续签合同,但是原告仍违反合同约定,委托律师回函明确告知不再与大上公司续签合同。

原告高丽对上述1、2、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原告认为其已经被法院判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不能以此作为拒绝支付使用费的理由。

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是真实的,该证据所反映的情况已经是在被告使用的期限之外,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双方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高丽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6017759号“叶波大润发”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进出口代理、拍卖、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5月7日至2020年5月6日止。

2014年9月19日,大上公司(被许可方)与高丽(许可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以下主要内容:一、许可使用的商标信息,商标注册号:6017759,商标名称:叶波大润发,类别:第35类,许可使用的服务项目:进出口代理、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推销(替他人)、拍卖。

二、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至2020年5月6日止。

三、商标许可方式和双方责任义务,1、商标许可使用专有权的许可方式:排他许可,自2014年10月1日起,第6017759号商标的使用权只能归被许可方所有,被许可方有权对此商标进行广告宣传、销售服务使用等多种商标商业运作模式,许可方在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后不得以任何理由许可第三方使用,以避免该商标的多方使用导致一般消费者产生商品服务来源的误解。

2、大上公司在规定范围内使用许可商标,不得使用许可商标进行违法活动;

为保证注册商标的质量,大上公司在使用期限内高丽有权进行监督大上公司的商品质量和经营情况,当大上公司被政府部门或媒体反面报道,影响到高丽名誉时,高丽有权督促大上公司及时进行整改,违法情节严重时被告有权取消大上公司商标许可使用。

四、商标使用许可费和支付方式:1、商标使用许可费,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5月6日,商标使用许可费总额为112.5万元。

2、支付方式:按年度提前一个月银行转账预支付方式,具体付款时限如下,第一年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商标使用许可费10万元;

第二年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31日内的商标使用许可费15万元;

第三年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31日内的商标使用许可费20万元;

第四年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31日内的商标使用许可费25万元;

第五年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31日内的商标使用许可费30万元;

第六年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6日的5个月6天的商标使用许可费12.5万元。

3、因被许可方拖欠商标使用许可费超过10日包含10日的,许可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商标许可合同,并向商标局提交《终止商标许可合同备案》手续。

合同注明,商标使用许可费应汇入高丽农行卡,户名:高丽,卡号:62×××1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并注明许可方、被许可证方的地址。

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前述合同签订后,大上公司在合同期内实际使用了涉案商标并于2014年9月19日、9月22日向被告的尾号为3013的农行卡转款计10万元。

另查明,大上公司2017年4月11日以高丽为被告,向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上述《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高丽按约办理商标使用许可备案手续。

余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110民初5307号民事判决,判令涉案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继续履行,高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备案,该判决已生效。

还查明,大上公司于2018年9月22日向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高丽违反涉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规定,将涉案商标另外许可他人使用为由,要求高丽向其一次性支付罚金200万元。

后余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0110民初14107号民事判决,判令高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大上公司违约金100万元,高丽不服该判决,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01民终157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注册证、生效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大上公司应否按照《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商标使用许可费102.5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

在生效判决判令该合同继续履行且被告亦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实际使用了合同约定的注册商标的情况下,根据该合同约定,自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前,被告负有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商标使用许可费112.5万元的义务。

但是被告至今只支付了10万元费用,对剩余费用其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已实际收取,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102.5万元许可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恶意注销收款账户、拒绝领取许可费的抗辩,原告已当庭表示可以提供支付账户,被告该抗辩不能成为其拒绝支付剩余商标许可费的理由。

同时,原告就其合同期内的违约事实已经生效判决判令其向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合同中未约定以备案作为许可费支付的条件,被告亦在合同期内实际使用了涉案商标,故对其以原告存在违约、不履行合同备案手续的及拒绝续签合同为由拒付许可费的抗辩,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大上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给付原告高丽商标许可使用费102.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25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杭州大上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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